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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中国刑事立法应当如何谦抑?

  如果仅仅将恶意欠薪这一事关社会用工制度、薪酬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阶层歧视等各类敏感且重大的社会问题,通过刑法定罪量刑固然可以将欠薪者投入监牢,然而这对于根治社会顽疾无异于剪箭疗伤,实乃治标不治本之术,甚至连治标的可能性都无法实现。管理政策当属可行,但管理立法不宜提倡;其他部门法的管理立法也许可行,尤其是行政法领域,但通过增设新罪的方式应对社会管理危机,当属功利立法的短视之举。如果不从劳资关系入手根治欠薪顽疾,恐怕类似的社会问题一旦出现,立法者就会再次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危机—立法—新的危机—新的立法”这样的循环往复之中了。
  在当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民营企业飞速发展,国有企业仍处于垄断地位,个体经营户等私企仍需国家的扶持,而欠薪者往往都是民企和私企,国企及事业单位基本不存在欠薪问题。较之国企,民企与私企在其发展过程中,在资金流量、产品销售、生产成本、税收等众多方面,所享受到的优惠非常有限。因此,在实践中,欠薪的民企与私企原因异常复杂,不分原因,一律以刑法绳之,不但做法简单粗暴,而且对我国民企私企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最终会阻碍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以建筑行业为例,建筑业的惯例是,建筑项目开工之前,建筑项目所有单位只划拨很少一部分启动资金,建筑项目的承包业主必须要先行垫付项目建设所需大部分资金,后续资金必须待项目完成至一定比例之后才能陆续且按比例划拨到位;同时,建筑项目所有单位往往还会留置很大一部分项目款,待建筑项目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支付给承包业主。但是,实践中拖欠承包业主工程项目进度款以及尾款的情况极为平常,以至于不拖欠工程款的事情在建筑行业几乎很难看到。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业主既要想办法垫付项目建设所需的必要资金,又要垫付工地民工的工资;在资金链发生断裂,现金流跟不上的情况下,拖欠建材费、工人工资,可以说就非常容易理解了。
  如果对源头不加以治理,仅仅因为用人单位欠薪就要予以定罪量刑,这相当于将社会管理的问题由企业主承担;将国家在市场经济建设不力、人力资源的开发与管理不善等问题,推脱给欠薪者承担。尤其是,在中国式金融垄断致温州中小企业“跑路潮”的社会背景之下,江浙地区很多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工资无法及时发放,企业主“跑路”盛行,此时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企业主定罪,无疑也是将政府金融管理不当的责任转嫁给企业主。恶意欠薪只是标,经济管理体制的巨大漏洞和失范才是本。对于经济发达地区民企私企频频发生的欠薪行为,当务之急是改革经济金融体制,抓紧完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建立薪酬预防保障与事后应急措施等。总之,欠薪问题本质上是经济问题或经济利益纠纷,让“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经济问题就该由经济管理手段来解决,刑法不应被降格为“社会管理法”。遇到问题即动用刑法,不但国家与政府管理社会的能力难以提高,刑罚也将因被过度使用而最终使国家、社会及公民三受其害。
  (二)刑法不应成为“危害防治法”
  “罪行是一种罪恶,在于以言行犯法律之所禁,或不为法律之所令。所以每一种罪行都是一种罪恶,但却不能说每一种罪恶都是一种罪行。”[23]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行为都是具有恶害亦即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是,却不能说每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刑法中的犯罪;刑事立法如果仅仅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将之入罪,而不考虑其产生的政治经济社会原因,不考虑入罪后可能的效果,那么,这样的入罪化只能说体现了立法者的任意性。而社会危害性概念自身的模糊性则成为任意立法的助推器。
  《修八》4条明确指出,“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违法行为,建议规定为犯罪。主要是……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等。很显然,立法者主张欠薪入罪的重要理由是该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与主张恶意欠薪行为入罪论者的看法如出一辙。“欠薪直接侵害了劳动者的财产权,恶化了他们的生存环境,对他们及其家人的生存造成了巨大的威胁;欠薪致使劳资双方严重对立甚至发生直接冲突,造成严重的信用危机;欠薪加剧了贫富差距,激化了社会矛盾,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恶意欠薪不是一般的劳动争议,而是严重违法行为并成为许多违法犯罪行为的诱因,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4]换言之,这种观点的要义在于,恶意欠薪虽然也属于劳动争议,但由于其社会危害性严重,因此不是一般的劳资间的民事经济纠纷,有必要通过刑法予以打击。因此,恶意欠薪行为入罪也就顺理成章了。
  上述立法理由和入罪论者的主张存在疑问。“法律(特别是刑法)的创制是保护社会成员免受社会危害的理性手段。根据这种观点,犯罪对社会是有害的。这是一种受到最广泛接受且最为流行的理论,但同时也是关于立法的最为简单的理论。”[25]的确,正是由于主张欠薪入罪的危害性论看法过于简单,使得该行为入罪缺乏令人信服的根基。根据某种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与否决定其应否入罪虽然看似很具说服力,然而,“犯罪的严重性并不是一种理论上的标准。当然,理论家们喜欢将其兴趣限定在‘严重的’事情上,这并不是偶然的。这反映了一种错误的信念,即现象的重要性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说明理论的重要性。实际上,某种现象的重要性或者严重性往往很难进行评估。”[26]这表明,一方面,社会危害性严重与否,只是某种行为入罪或出罪最基本的前提条件,而不是充足条件。普通的民事违法行政违法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能仅仅因此就将之擢升为刑法中的犯罪。认为恶意欠薪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所以“已不仅仅是劳资间的民事经济纠纷”就属于这类逻辑混乱的看法,其意在于,似乎民法中的违法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事实上,民事中的很多违法行为可能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比如侵权债务久拖不履行,而导致债务人生活困顿而自杀的,其社会危害性就不可谓不严重。然而,并不会因此而将此类侵权债务纠纷上升为刑法中的犯罪。恶意欠薪行为固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这并不能改变其本身属于劳资纠纷这一事实,不能改变其属于民事违法的本质属性。另一方面,何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从来都是刑法中的“好望角”。作为民事违法行为中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与刑事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它们之间的量的区分难以找到,而所谓质的区分,通常都是借助于刑法中对某一行为作为犯罪的性质的确认,换言之,刑法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其他法律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来都不可能得到透彻界分,而只能佐以是否已经入罪加以证明。如果已经入罪,则证明该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确严重。可见,就刑事立法的角度而言,某种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是一个自证的问题,而是必须通过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来“他证”的问题。这也说明了,在某一行为的危害性是否严重的问题上,在恶意欠薪行为自身那里是找不到答案的;在该行为进入刑法之前,以之为理由作为入罪的正当化根据,存在着严重的逻辑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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