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识层面
虽然早在《条例》实施以前政府信息公开的理念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广泛传播并得到了包括地方政府、法院和公民在内的诸多主体的认可。2然而中国政府财政信息公开仍然面临着意识层面上的问题,地方政府在信息公开态度上仍有所顾虑,处于观望和犹豫状态,易导致依法申请信息公开遭遇较大阻力。[5]本文第一部分列出的申请实践中大多数申请人并没有得到满意答复,并且申请人也没有得到有效的救济,这不仅反映在申请人最终没有获取依法应当获得的信息,更体现在法定的救济途径没有得到有效地实施。《条例》实施后仍然有案件被法院拒绝受理,这是对公民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严重侵犯。
这种情形的出现折射出部分地方政府不愿意公开财政信息的心理,该意识的存在已经阻碍了中国政府财政信息公开的进一步发展。其实此种顾虑是部分地方政府观念不成熟的表现。早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英国学者J. A. G. Griffith 在其经典成名作《政治宪法》中指出,政府透明是行政机关自我调整、自我完善的最好方式。Griffith论述道,政治领域的问题,特别是政府失信等问题应当首先交由政府自行解决;从解决矛盾的方式来看,不应采取激进的改革,而是应当在保持现有体制和秩序稳定的情况下以缓和的方式加以调整,而在这些方式中最有效的便是政府信息公开。政府的透明可以提高行政效率,使政府对自身行为加以调整,在公众中树立良好的形象,提高政府威信。[6]本文认为,Griffith的观点在现今中国有予以采纳的基础。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制建设取得了较大的成就,目前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社会秩序稳定,在这种背景下大刀阔斧的改革自然显得不合时宜,而运用恰当的机制达到行政机关自我调整和完善才是目前的最优选择,而且维持既有秩序的稳定本身也是法治所追求的目标之一。政府财政信息公开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公开本机关内部财政基本情况,通过对行政机关课以主动公开的义务,使行政机关主动规范自身行为,进行内部调整,以适应制度要求,这种由内而外的调整对于完善行政机关职能所起到的作用不啻于外部公众监督所起之作用。当行政机关自身调整行为取得重大成效时,外部的监督机制对于行政机关的制约作用便显得不那么明显,因而行政机关应当首先重视自身的调整,主动完善自身行政职能,以免限于时时刻刻因监督而变得被动的局面。
(二)规则层面
如果说意识层面的障碍是政府财政信息公开发展遇到障碍的根源,那么规则层面的障碍则是政府财政信息公开面临的最明显障碍。本文表一梳理了目前大陆地区涉及政府财政信息公开的主要规范及其主要条款,由该表来看,目前中国大陆地区政府财政信息公开规则存在着如下两个问题:
第一,针对性差,规范层级低。在表一所列及的规范中除《国务院国资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动地方财政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是专门针对政府财政信息公开制度所颁行的规范性文件以外,其余的政府财政信息公开规则均零散地分布在各种规范当中,难以形成体系。首先,零散的规范削弱了规则的整体性和制度性,行政机关难以将政府财政信息公开工作看作一项具体的制度实施,也使得行政机关在实施政府财政信息公开的时候无章可循,难以操作。其次,零散的规则不利于公民清晰地了解中国现行的政府财政信息公开制度,难以依据成文规范提出合法的政府财政信息公开请求,亦难以依据成文规则行使宪法上规定的监督权,3对行政机关政府财政信息公开行为进行合法有效的监督。此外,没有完整且具有一定体系的规则,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救济功能。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都必须依照有效的规则对公民权利提供救济,特别是行政诉讼制度,因其受案范围、审理方式以及审判规则收到法律、行政法规的严格限制,规则的不明确使法院难以受理并裁判公民提起的政府财政信息公开诉讼案件,表二中列及的六村民诉湖南省茶陵县财政局案正是规则缺失致使法院不能对公民提供有力救济的佐证。除针对性差以外,现有的政府财政信息公开规则还存在着层级低的问题。表一中列及的25项规则,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层级可对审判产生实质性影响外,其余规则均为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于行政机关以及法院的裁判不能起到强制性作用,这大大地削弱了政府财政信息公开的执行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