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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及其解决机制(上)

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及其解决机制(上)


韩旭


【摘要】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是我国辩护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这一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域外处理辩护冲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当事人主导辩护”模式,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律师独立辩护”模式,两种模式分别有其形成的内在机理和运行逻辑,且各有利弊。我国辩护冲突的解决应当借鉴“律师独立辩护”模式之所长,实现从“绝对独立”向“相对独立”的转型,并通过“辩护协商”的工作机制预防和化解辩护冲突。
【关键词】辩护冲突;当事人主导辩护;律师独立辩护;相对独立;辩护协商
【全文】
  

  引言


  

  在我国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着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辩护冲突现象,这种冲突既体现在审判法庭上二者所发表的辩护意见或辩护观点方面,也体现在辩护策略的选择方面。前者如,被告人当庭否认犯罪、宣称自己无罪,而辩护律师根据自己对案情的了解和内心确信仍作有罪的罪轻辩护[1];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而辩护律师却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2]或者罪轻辩护[3];同一被告人委托的两位辩护人一个作有罪辩护,另一个作无罪辩护;或者一个作甲罪的辩护,另一个作乙罪的辩护。[4]后者如,辩护律师欲提出神智障碍的辩护意见,以被告人存在精神疾病为由申请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而被告人坚称自己作案时精神正常,拒绝进行精神病鉴定;律师欲申请通知某特殊证人出庭作证,而被告人基于各种考虑拒绝该证人到庭作证。对于辩护实践中一直存在的这种冲突,虽然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有所察觉和认识,但对该问题普遍重视不够,理论上也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直到最近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在给山东省刑事辩护律师讲授“死刑案件的辩护技巧”时,质疑李庄案辩护中“被告人和律师南辕北辙的局面”,以及随着《南方周末》发表了题为《李庄案辩护:荒诞的各说各话?》的文章之后,这一被陈瑞华教授称之为“中国刑事辩护律师三十年来最不成熟的表现”的问题才引起律师界的重视和讨论。[5]在这场讨论中,面对学术界的质疑,律师界普遍以“辩护独立”论作为反驳质疑、解释冲突合理性的理论基础,未能对该问题作进一步的深人思考和检讨。但是,仅仅满足于律师“辩护独立”论,对于解释实践中的辩护冲突问题显得苍白无力。理论研究的不成熟,导致对上述冲突难以从理论上作出有力的解释,更难以建立起一套应对冲突、解决矛盾的有效规则,不利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健康发展。因此,需要对不同制度背景下的冲突解决模式进行比较考察,对其利弊得失作深人分析,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提出解决我国辩护冲突问题的原则和规则。


  

  二、域外辩护冲突的两种解决模式


  

  只要存在律师参与辩护的情形,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就不可避免。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不同的诉讼理念、诉讼制度以及对律师角色认识的差异,决定了两大法系解决冲突的模式也各有不同。从整体上看,英美法系国家更注重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强调律师在辩护中的独立地位。因此,大致形成了两种不同特色的冲突解决模式,即“当事人主导辩护模式”和“律师独立辩护模式”。


  

  (一)当事人主导辩护模式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当事人主导辩护模式”,这体现在有关律师职业的行为准则和相关判例之中。在美国,处理委托人与律师权利分配问题的法律文件主要是美国律师协会制订的用以指导律师执业活动的《职业行为示范规则》。根据该规则1.2的规定,律师应当遵循委托人就代理的目标所作出的决定,应当就追求这些目标所要使用的手段同委托人进行磋商。在刑事案件中,委托人就进行何种答辩、是否放弃陪审团审判以及委托人是否作证等事项同律师磋商后所作出的决定,律师应当遵守。从该规定来看,委托人对通过代理服务所要达到的目标有最终的决定权,在实现这些目标所使用的手段问题上律师也要与委托人进行磋商。因此,在委托人和律师之间的关系中,委托人并不是被动的,律师应当尊重委托人的权利。然而,“目标”和“手段”的区分有时并不能反映律师和委托人在决策权上的分野。某些决策虽然是策略性的,可以解释为“手段”,但是对整个诉讼的进行有全局性的影响,如是否放弃陪审团审判的问题。因此,上述规则在作了“目标”和“手段”的区分后,又对“进行何种答辩”、“是否放弃陪审团审判”等问题作了特别规定。[6]在“目标”问题上虽然律师要遵从委托人的决定,但是如果律师认为对这一“目标”的追求会对委托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律师可以选择退出辩护。《职业行为示范规则》1.16(b)(3)规定:即便对当事人的利益有“实质的不利影响”,如果当事人坚持要追求律师认为是“矛盾的或者鲁莽的”的目标,律师也可以退出辩护。对当事人决定权的尊重建立在这样一个前提之上,即上述规则认为的“正常的律师和当事人的关系是建立在假设有适当的建议和帮助的时候,当事人有能力对一些重要的问题作出决定的基础之上的”。可见,律师在当事人作出决定前的建议、沟通和帮助是何等重要,律师应该尽最大努力保证当事人是在被告知了相关的因素之后才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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