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及其解决机制(上)

  

  在大陆法系国家,辩护律师的角色与美国对抗制下的律师角色有着较大的差别。辩护律师不是当事人的“代言人”,更不是当事人“雇来的枪”,辩护关系不同于民法上的纯粹契约关系,其具有公益色彩和公法上的自主地位。因此,与当事人不同,辩护律师的行为必须符合具有更高标准的行事准则,承担一定程度上的真实性义务。作为立于被告之侧的“独立的司法机关”,其在司法上有其社会上公家性质的功能。[23]既然律师被视作一独立的司法机关,那么刑事辩护在性质上不仅具有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私利性”,而且还具有保护人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公益性”,律师的执业活动不仅是在为当事人服务,而且是代表国家在工作。因此,辩护律师不能“唯当事人马首是瞻”,而只能在法律以及职业伦理的框架内进行辩护。


  

  从两大法系的上述比较看,美国更重视律师为当事人服务的属性,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强调律师服务于当事人与服务于公共利益的统一。这就导致美国的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系比较紧密,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加尊重,因此律师在辩护中的独立性相对较弱;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律师不是把服务于当事人作为唯一的目标,律师同时还要兼顾社会公益和其他政策目标的实现。因此,律师为当事人服务的特性与美国相比就显得淡化,对当事人的个人意愿也缺乏足够的重视,律师的独立性得以强调,但是这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疏离、紧张乃至发生信任危机。


  

  2.文化观念和诉讼制度的差异


  

  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由当事人双方主导和推进程序的进行,被告人不但可以处分程序性权利,而且可以处分实体性权利,通过双方的对抗和合作促进纠纷的解决。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和制度对“当事人主导辩护模式”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个人主义”与“国家主义”文化观念的分野。个人主义在美国人的文化观念中占据重要地位,构成了美国文化的核心,塑造了美国人的民族性格,成为美国精神的真实写照。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恰恰是个人主义文化观念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反映,“因为个人主义着重当事人对程序的自行发动及控制,所以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决定问题的争点,自行决定证据的呈现”。[24]在当事人主义中,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自主权得到充分的尊重和实现。正如罗伯特·N·贝拉等指出:“我们尊崇个人尊严,确切地说,我们信奉个人的神圣不可侵犯性。任何可能破坏我们自己思考、自己判断、自己决策并按自己认定的方式生活的东西,不仅在道德上是错误的,而且是裹读神明的。”[25]在这种文化观念的支配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于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事项拥有决定权,任何人都不能代替其作出选择,律师只是作为当事人的助手而存在。当事人始终是诉讼的主人,即使律师对案件的代理对于能否胜诉已经变得至关重要,在所有重要的决策上,当事人的同意仍然是必要的前提。[26]因为“案件属于当事人,而不是律师”,所以律师应当把自己看成是一个让当事人可以对案件整个过程进行有益控制的代理。[27]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国家主义”的文化观念。欧陆国家在废除纠问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后,虽然法律上确认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了被告人包括辩护权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由于受纠问制下被告人长期所处的客体地位这一传统的影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自主性并没有提高到如美国一样的水平。反映在辩护权的行使上,就是被告人的意志对辩护人的行为不产生约束力,其不享有对辩护的控制和决定权。[28]因此,被告人并不是一个完整、自治的辩护主体,很多时候这一决定权掌握在具有公家性质、被视为一“独立司法机关”的律师手中,而法院也似乎更愿意听取律师的意见而不是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纠纷解决型”与“真实发现型”诉讼制度的分野。基于各自诉讼理念和诉讼目的的不同,美国把刑事诉讼视为国家与当事人之间的一场纠纷,诉讼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纠纷,受实用主义哲学的影响,诉讼被设计为“纠纷解决型”模式。这一模式的特点是把检察官与被告人作为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对待,被告人不但有较大的程序控制权,而且还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益。因此,刑事诉讼具有类似于民事诉讼的特征,这就决定了美国的刑事辩护更接近于民事代理的特点。民事代理中受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意志进行代理活动的规则在刑事辩护中同样得以体现,正如前文所述“美国的律师(无论是民事代理还是刑事辩护)都处于受托人的位置”。为了提高纠纷解决的功效,美国还发展出被告人认罪答辩程序和辩诉交易制度,一旦被告人在自愿、明知和明智前提下认罪,就不再进行正式审判,直接进人量刑程序。虽然被告人在是否认罪问题上一般会与律师磋商,但是认罪与否的决定权在被告人,律师不能代为作出,这已为美国《职业行为示范规则》所确认。因此,一旦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律师只能服从被告人的这一决定并就量刑问题与检察官进行“讨价还价”,而不能再作出与被告人意思相反的无罪争辩。相反,在被告人作无罪答辩的情况下,在正式的法庭审判中,律师在负责裁决罪与非罪问题的陪审团面前只能按照被告人的无罪意见进行辩护。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