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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及其解决机制(上)

  

  第二,有利于促进司法利益之实现。在刑事辩护中,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和要实现的“利益”有时会与司法利益相冲突,其提出的可能是不合理的要求,其要维护的利益可能是不正当的甚至是非法的利益。例如,对于“替人顶罪”而故意作虚假认罪的问题,律师作为“法庭官员”具有更高的行事准则,负有对法庭的诚实义务。因此,律师一旦知悉上述情况就不能听命于当事人的要求,而必须作出独立的无罪辩护,以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司法利益中也包含了当事人利益,只不过律师是站在一个更高的层面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其在听取被告人意见的同时还必须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第三,促使律师业形成良好的职业伦理。“独立辩护”模式下律师不必听命于当事人的不合理要求,不仅可以预防和减少律师违反职业规则行为的发生,而且能够促使其养成较好的职业伦理。正是律师独立于当事人,其才能与法官、检察官一道形成一个法律共同体,从而维持了整个律师业的尊严、荣誉和声誉。“虽然没有系统的对比证据,但毫无疑问的是,美国律师的行为游离于职业伦理的情况,特别是对职业伦理系统地和持续地违反,(与德国相比)更为普遍。”[36]


  

  但是,“律师独立辩护”模式会造成以下弊端:一是当事人的合理愿望和正当诉求易被忽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贬抑。在此种模式下,律师有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越姐代厄”之嫌,在当事人自身所追求的“辩护利益”与律师欲实现的“辩护利益”不一致时,律师通常会以自己的判断代替当事人的意见。二是导致律师对当事人忠诚义务的降低。律师不受当事人意志约束甚至可以违背当事人意志进行独立辩护,这本身就削弱了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度。“律师作为‘法庭官员’的身份限制了他对客户的忠诚义务。其结果就是形成了律师各种担当和义务的微妙平衡。”[37]在当事人利益与各种公共利益的平衡中,律师为当事人利益服务的功能被弱化。三是导致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交流协商不够充分。一方面,在发生辩护冲突时,二者之间的辩护协商缺乏制度性的保障;另一方面,律师对“独立辩护”的强调使得其缺乏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的动力。四是导致法庭上可能会出现两种不同甚至相反的辩护声音。强调律师辩护的独立性而又缺乏必要的辩护协商,法庭上必然会出现“自说自话”的局面。如果一个辩护共同体内部发出两种相反的声音,这势必会冲淡辩护的整体效果。五是导致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被破坏。在当事人的愿望和要求不被重视、律师与当事人的沟通交流不够充分的情况下,律师的独立辩护行为很难取得当事人的理解和认可,这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疏离、紧张乃至发生信任危机。


【作者简介】
韩旭,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注释】笔者作为兼职律师于2005年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院曾担任一起强制猥亵妇女案的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前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矢口否认实施了犯罪,笔者耐心劝说,试图动员其认罪并配合辩护人在法庭上作量刑辩护,但被告人在庭审中仍坚持作无罪辩护。笔者根据所查阅的案件证据资料,内心确信被告人实施了犯罪,于是在法庭上作了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而没有按照被告人的意思作无罪辩护,法官当庭征求被告人意见,询问其是否同意笔者继续为其辩护,被告人并未表示反对。后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罪名成立。在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7年兰州年会上,笔者就此案与清华大学法学院的张建伟教授进行交流,张教授认为在被告人否认犯罪的情况下,辩护人不应作量刑辩护,要么仅就程序和证据问题进行辩护,要么退出本案的辩护。另外,在北京崔英杰案中,被告人在一审法庭上提出本案系意外事件、否认自己犯罪,但两位辩护律师作了故意伤害罪的罪轻辩护。参见“北京崔英杰案庭审实录”,http://www.yadian.cc/blog/7135/,2007年1月2日访问。
在“华南虎照”案件的二审法庭上,被告人周正龙多次认罪,而其辩护律师仍坚持为周正龙作无罪辩护。参见梁娟:《认罪与无罪辩护冲突,二审改判周正龙落泪》,http://www,china.com.cn/news/txt/2005-11/19/eontent_16787943.htm,2008年11月18日访问。另外,在“央视大火案”的一审庭审中,被告人沙鹏在法庭上认罪,但其辩护律师却提出了无罪辩护的意见,http://bjyouth.ynet.com/artiele.jsp?oid=64460657,2010年3月26日访问。
在许霆案中,被告人许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是两位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认为被告人许霆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而非盗窃罪。参见(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http://tieba.baidu.com/f?kz=439645545,2008年7月17日访问。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虽然并不多见,但是从理论上讲并非没有存在的可能。因此,作为一种辩护冲突的特例在此指出。
参见赵蕾:《李庄案辩护:荒诞的各说各话?》,《南方周末》201。年8月12日。
参见王进喜:《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以下。
Jones v.Barnes,103 S.Ct.3308,3318-3319(1983).
Jones v.Barnes,103 S.Ct.at3313,note6.转引自蒙罗·H·弗里德曼等:《律师职业道德的底线》,王卫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5页。
Faretta v.California 422U.5.806,819-821(1975).
参见前引,弗里德曼等书,第62页以下。
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等译,2002年版,第241页。
同上。
前引,弗里德曼等书,第65页。
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参见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9页以下。
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页以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第61页。
参见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3年版,第15。页。
参见前引,林钰雄书,第161页。
参见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9页。
参见前引,王进喜书,第25页。
前引,斯黛丽等书,第241页。
参见前引,罗科信书,第149页以下。
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9页。
罗伯特·N·贝拉等:《心灵的习性:美国人生活中的个人主义和公共责任》,翟宏彪等译,读书·生活·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82页。
参见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5页。
Laurens Walker,E.Allen Lind John Thibault,The Relation between Procedural and Distributive Justice,65Va.L.Rev.1401,1417(1979).
当然,在聘用和解聘辩护人这一点上,被告人具有意志自由,享有最终决定权。
参见前引,松尾浩也书,第249页,第251页。
前引,魏根特书,第62页。
参见同上书,第142页,第187页,第122页。
参见F·费尼:《刑事辩护的伦理道德问题—美国的经验与教训》,郝红宇译,《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2期。
前引,鲁施迈耶书,第126页。
前引,林钰雄书,第158页。
前引,鲁施迈耶书,第142页。
同上书,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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