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全美法律协会颁布的《律师执业法重述》也是调整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一个有意义的法律文件。“重述”认识到对“目标”和“方式”进行有意义的区分是不可能的,要求律师“在与当事人商量之后,以合理的方式去实现当事人规定的法律目的”;明确“当事人对律师的所作所为有基本的控制”,因为律师是“代理涉及当事人的事宜并且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合法目的”。
上述法律文件在处理律师与当事人辩护冲突问题上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当事人对辩护目标的选择有最终决定权,律师在当事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有利于其作出正确决定的相关信息,并提供适当的建议和帮助。二是律师在实现当事人目标的具体方式上享有自主权,但是该决定应当在与当事人磋商、征求其意见之后作出,并且所采用的方式是合理的,不会损害到当事人的权利。三是对当事人决定的辩护目标,如果律师认为其会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实质上的不利影响,律师应当劝说当事人改变这一决定;如果当事人仍坚持己见的,律师要么退出本案的辩护,要么在当事人选择的范围内进行辩护。
美国还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判例,确认了当事人对辩护的主导和中心地位,而辩护律师仅仅是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者和辩护的协助者,处于从属地位。大法官William J.Brennan认为:“辩护律师的角色首先是保护者,保护当事人在刑事案件审判整个过程中的自治权以及尊严。”[7]Harry A.Blackmun法官在Jones案中强调,“作为一个道德上的问题”,律师应该遵循当事人的意愿:“在给完当事人最大可能赢得官司的最好的理由之后,律师应该对当事人作出的一些并不琐碎的请求持默许的态度。”[8]联邦最高法院在Farettav.Cahfornia案中指出:“辩护的权利是直接给予被起诉人的,因为他将可能直接承受案件失败的后果”;“一个助手,虽然是一个专家,但还是一个助手”;“第6修正案的条文和精神都认为:跟其他被修正案保证的辩护手段一样,辩护律师应当是对被告人的一种协助,否则律师将不会是提供帮助的人,而变成了主导者,结果是辩护成了剥夺修正案所坚持权利的一种方式”。[9]在Fayette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把当事人控制自己案件的权利上升到了宪法的高度。具体到个案当中,在当事人承认有罪的情况下,律师能否违背被告人的意思而独立进行无罪辩护?下面的一个案例给出了关于这一问题的答案。
一个能生动地表现平衡律师责任和当事人自主权中出现的难题的案件是美国20世纪90年代晚期的Unibomber案。自首的炸药客Theodore Kaczynski因为在一个反“科技”的运动中通过邮件发送炸弹给很多学者和科学家而被以杀人罪起诉。Kaczynski的辩护律师,即经验丰富且训练有素的公设辩护人Judy Clarke和Quin Denver律师认为,唯一的、有可能避免死刑的途径是作被告精神有障碍的辩护。但是Kaczynski坚决反对被描述为精神上有疾病,他认为这样的描述是对他人格的侮辱。辩护律师认为通过说明他们的当事人处于一种不正常的精神状态就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他的利益。但是同生命相比,Kaczynski更在意其精神上的尊严。在此情形下,辩护律师是否应该遵循当事人提出的策略,即便这样很可能导致当事人被判死刑。美国学者认为,辩护律师应该建议被告人去走那条有可能让他活下来的道路,但是如果被告人没被说服而拒绝在法庭上作无罪辩护并且在量刑时也拒绝以精神有问题作为减轻的理由,那么辩护律师可以采取如下做法:如果不会伤害到当事人,那么可以选择退出,并且建议他去找另外的辩护律师;如果要他去找其他的律师是不太可能的,或者说这么做有可能对他不利,那么可以继续做辩护律师并且按照他的选择进行辩护。[10]
上述案例表明,在被告人选择认罪的情况下,律师不能违背被告人的意志选择无罪辩护的策略,即便这样做事实上对被告人有利,律师也不能置当事人的意愿不顾而进行自认为“正确”的“独立辩护”,“一旦委托人在案件中作出了关键的选择,辩护律师就要以律师观点,采取与委托人的选择相当的战略决定”。[11]在相反的情形下,即如果被告人坚持自己无罪,那么律师是否可以依据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而作有罪辩护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如果律师认为判决有罪是不可避免的,但被告人对赢取指控却固执和不现实地抱乐观态度,辩护律师不能强迫或威胁被告人答辩有罪。律师只是因为被告人坚决要行使法律权利而威胁他妥协处理案件,这是不道德的……律师只限于道德地通知和建议。如果被告人拒绝接受律师的建议,律师仍旧必须尽可能提供这种情形下最好的辩护。”[12]这充分体现了美国刑事辩护中对当事人人格尊严和自主权的尊重。正如蒙罗·H·弗里德曼和阿贝·史密斯两位教授所言,“既然人的尊严和自治权如此受到重视,而且这些能够在道德哲学、心理学、职业道德规范以及在宪法上找到相关表述,有什么正当的理由可以使律师去推翻一个当事人的决定呢?”[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