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许德风,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Vgl.BGHZIP2008,1291Rn.11;2008,975Rn.7.
Vgl.Bork,EinführungindasInsolvenzrencht,MohrSiebeck,2009,Rn.214.
Vgl.RGLZ1915,300.
Vgl.Henckel,in:JaegerInsolvenzordnungGroβkommentar,DeGruyterRecht,Berlin,2007,§129Rn.70,§143Rn.26,§143Rn.32,§143Rn.53,§143Rn.66.
参见许德风:《组织规则的本质与界限》,《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65条之相关规定。
王新欣:《破产撤销权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实践中,也存在所谓的“商业保证”,即由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的保证,此类保证时常以“保函”的形式出现。对此类保证,保证人会与债务人订立委托合同并从中取酬,有时也要求债务人缴纳保证金或提供物的担保即反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多半可以从债务人事先提供的保证中取偿,因此应属“有偿”。参见陈自强:《民法讲义I:契约之成立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页。
Vgl.DassderRückgriffsanspruchnachderSicherheitsgewhrungwertloswird,reichtnichtaus,weilvonder Sicherheits bestellung and erSicherungs geberdas Rückgriffsrisi koalsKreditrisi kozutragenhat.Jaeger-Henckel,2007,§134Rn.26.
在德国法上,甚至亲戚为了避免家族成员被人控告债务欺诈而损害家族声誉而对其债务提供担保,尽管是获得非经济性的利益,但也被认为构成了一种对价,不再属无偿。Vgl.OLGBraunschweigOLGRspr27,258;Jaeger-Henckel,2007,§134Rn.26(Fn.109).
Vgl.Papeetal.,Insolvenzrecht,2010,S.426;BGHZIP2005,767f.;BGHZIP2008,232ff.
参见张谷:《论债务免除的性质》,《法律科学》2003年第2期。
SeeGoode,PrinciplesofCorporateInsolvencyLaw,3rdedn,ThomasSweet&Maxwell,2005,p.448,p.477.
《德国破产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无偿行为的撤销临界期为破产申请前4年。在《美国破产法》上,无偿行为的撤销临界期为破产申请前2年。See11USC§548(a)(1)(B).
对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德国破产法》不要求债务人或财产受让人主观上认识到该行为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性质。Vgl.Bork,EinführungindasInsolvenzrencht,MohrSiebeck,2009,Rn.214.比较而言,在美国法上,除了“不等价”这一要件外,还应当满足“债务人交易时资不抵债或因该交易而资不抵债(insolvent)”或“债务人有意或被有理由认为有意地设定在到期时无力清偿的债务”等要件。See11USC§548(a)(1)(B)(i-ii).
[德]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9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
仅在价格变化巨大以至于在合同履行时构成情势变更,而债务人不作为、不行使撤销或变更权且债务人资信上已陷入困境的情势下,方可通过“不作为的撤销”制度撤销之。
参见刘家安:《“要物合同”概念之探究》,《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4期。
在现物赠与时,赠与人所为的实际上不是负担行为而是处分行为,“因为赠与人在此时并不承担将来做出财产给予的义务,更确切地说是,他在达成一致的时候已经做出或者同时做出财产给予”。参见[德]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4页。
参见陈小君、易军:《论我国合同法上赠与合同的性质》,《法商研究》2001年第1期。
Vgl.Henckel,in:JaegerInsolvenzordnungGroβkommentar,DeGruyterReoht,Berlin,2007,§129Rn.13;RegE,BR-Drucks,1/92,S.166f.
SeeBaird,etal.,FraudulentConveyanceLawandItsProperDomain,38VanderbiltL.Rev.829-838(1985).
参见黄风编著:《罗马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5页。
See13Elizabeth,ch.5(1571).
基于第二项考量所设计的制度,其价值基础是债权人平等受偿的考量,其规范要件落脚于行为发生在“临界期内”这一时间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第1句所规定的撤销。在外部评价看来,这样的规则似乎并“不正当”:人们观念中破产清偿的规则多以破产开始为判断时点,在该时点尚未获得清偿的普通债权皆为破产债权,只能获得按比例的清偿,而在该时点之前获得清偿的债权,法律不作干涉,债权人无需返还。不过,考虑到债务人从陷入危机到正式开始破产程序会持续相当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债务人及特定债权人极有可能已经认识到不可避免的破产后果,并因此采取了给予特定债权人优待的“突击”清偿或以转移财产为目的的不当交易行为。因此,从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看,有必要通过特别规定,限制那些将减少债务人一般财产的“突击”清偿行为和不当交易行为,以保护其他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鉴于究竟哪些清偿或交易行为是出于损害全体债权人的目的而进行的,难于准确判断,法律方确立了客观的时间标准,规定在破产开始前一段时间内的清偿,皆可被撤销。这就将区分全额受偿和按比例受偿的时点提前到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某个时间点上。
参见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3期。
有学者赞同“形成权说”。参见邹海林:《论我国合同法规定之债权人撤销权》,《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Vgl.Hellwig,Anfechtungsrechtund Anfechtungs anspruchnach derneuen Konkursord nung,ZZP26(1899),474-476;Marotzke,Rechtsproblemdes GlubigerzugriffsaufanfechtbarzedierteForderungendesSchuldners,KTS1987,569-585.
Vgl.Geib,DieZwangsvollstreckungindenanfechtbarenErwerbeinesk riegsteilne hmers,AcP113,335ff.;115,58ff.;BGHZ59,353,356.
参见陈荣宗:《破产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51页。
Vgl.GotthardPaulus,SinnundFormenderGlubigeranfechtung,AcP155,281-283;277ff.;277-331.
关于撤销权的属性,学说上还有“折中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可以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在此前提下,如果撤销权的行使而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又恢复到债务人行为前状态,那么,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否认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以及请求返还由债务人所脱离财产之效力。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8-479页。
Vgl.BGHZ156,350.
Vgl.Biehl,WesenundWirkungderInsolvenzanfechtungnachneuemRecht,KTS1999,313,317ff.1994年修订的《德国撤销法》第11条在文义上具有倾向性地采纳了“责任说”:“凡通过可撤销行为从债务人财产中出让、给出或者放弃的财产,必须在偿还破产债权人所必须的限度内,由其(破产债权人——译者注)支配。关于不当得利法律后果即受益人知悉法律原因瑕疵的相应规则,相应适用。”
Vgl.Papeetal.,Insolvenzrecht,2010,S.433.
当然,这里只是说“部分地限制”。在“与破产撤销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的撤销中,即便负担行为可被撤销,与之有关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原则上也不受该撤销的影响。若撤销相对人破产,则撤销权人只能按普通破产债权主张其权利。Vgl.Grigoleit,Abstraktionund Willensmngel,AcP1999,380-390.
Vgl.BGHZ156,350;Jaeger-Henckel,§143Rn.16-18.
Vgl.GotthardPaulus,SinnundFormenderGlubigeranfechtung,AcP155,277ff.;Costedeetal.,ZZP1984,395,415;Marotz-ke,KTS1987,5ff.;Henckel,in:JagerInsolvenzordnungGroβkommentar,DeGruyterRecht,Berlin,2007,§143Rn.30;Uhlenbruck-Hirte,InsO§129Rn.139f.;MünchenerKommentarInsO-Kirchhof,Vorbemerkung§129-147,Rn.23,39;Kreft,ZinsO1999,370,371f.
参见《德国破产法》第144条之规定。
See11USC§550(e).
Vgl.Medicus,GrundwissenzumBürgerlichenRecht,CarlHeymannsVerlag,6.Aufl.,S.3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