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返还的范围和方式而言,上述规定借鉴了不当得利法的有关规则,对撤销相对人无恶意的无偿给付,返还上适用善意不当得利返还制度,仅在撤销相对人的获益仍然存在时,方可请求返还原物、替代物或相应价值。这具体应分为以下情形加以确定:(1)若撤销相对人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且转让所得尚存,则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转让所得;(2)若撤销相对人动用该转让所得购买了其他财产,则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破产管理人均有权要求返还该替代物;(3)在撤销相对人将所获得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若第三人为非善意,则撤销权人可要求该第三人返还财产。若撤销相对人将财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破产管理人也可追回该财产。
在破产管理人提出破产撤销请求后,则撤销相对人转入恶意受领的状态,应及时返还有关财产;若迟延返还,还应赔偿此时点以后给破产财产造成的损失。具体而言,在按照恶意不当得利规则返还时,撤销相对人应首先返还原物、替代物或相应价值,同时还应返还可获得的使用收益,而无论其是否实际上获得了有关收益。
值得讨论的是,当原物仍然存在,法院可否判令撤销相对人保留原物并返还价值差额呢?对于此问题,在比较法上是有过实践的。[50]实务上还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被低价转让的标的不是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而是一个企业。撤销相对人在购得该企业后常常又继续投资以进行业务的更新拓展,此时若简单地通过撤销要求将企业返还,并不合适。其理由有三:(1)所返还的标的常非原本被出让的企业。企业是一个动态的组织体,其整体适应市场变化处于不断的调整之中。在转让后,购买人即撤销相对人常会对投资、产品的生产和开发、市场营销、人事制度等作出调整,从而极大地改变企业的面貌。在一定情况下,作为买卖标的的企业与作为返还标的的企业可能完全两样。进一步说,在短时间内频繁更换所有者的这个过程本身也会给企业造成损失。(2)返还后如何计算应对撤销相对人进行的补偿也是一项难题。(3)返还也涉及竞业禁止的问题。尽管购买人在退还企业时管理企业的时间不长,但这些时间已经足够其透彻了解企业的内部情况和外部环境等。在退还企业后,购买人可否利用这些信息呢?实践中,因为购买人往往就是出卖人在同一市场上的竞争对手,故这不是简单的禁止购买人开设同样的营业就可以实现的。
3.撤销相对人的权利
无偿行为被撤销后,既属“无偿”,就意味着债务人并未获取对待履行,因此原本无须讨论向撤销相对人返还的问题。即便扩大解释无偿的概念,将“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也纳入进来,依“责任说”,也并不撤销交易行为本身,只是将差价财产作为债权人实现其权利的责任财产即可,因此撤销权行使后并不存在撤销权人即债权人向撤销相对人返还的问题。不过,在我国现行法下,若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导致债务人与撤销相对人间的交易无效,在撤销的对象是损害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时,则会存在返还的问题。具体而言,在我国现行法下,如果原物仍然存在并可区分,那么,因撤销导致负担和处分行为无效和所有权复归的,则支付了对价的撤销相对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如果原物已不可区分,但破产财产因此而受益,按《破产法》第42条第3款的规定,则构成“破产开始后发生的不当得利”,撤销相对人的返还请求权应定性为共益债权。当然,不当得利的返还还应遵守相应之一般规则,即若债务人为善意,则其仅负有在受益范围内返还的义务。[51]
另外,若撤销相对人对标的物进行了维护和修缮,则其在返还标的物时可请求撤销权人返还该项支出。在美国法上,就该项支出,撤销相对人享有一项法定担保权。[52]
五、结论
在破产实践中,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干预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处置。但是,若债务人以损害债权人为目的而无偿将财产移转于他人,则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这种无偿行为。破产中无偿行为的撤销,须满足四个要件:(1)存在可撤销的行为;(2)行为具有无偿性;(3)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4)行为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
在以合同之债为代表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具有两层效力,并对应两种内容不同的请求权。一为要求债务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请求权,即所谓“第一层请求权”或履行请求权;二为要求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责任的请求权,即所谓“第二层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53]实际上,民法中所谓“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为债之一般担保”,就合同债权而言,实指其第二层次的效力。在债务人陷入破产境地时,履行请求权通常都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效力仅指向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从法教义学强调体系和逻辑的层面上看,针对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应仅限于使依该行为转移的财产回复到作为债权实现之一般担保的状态,而不能否定债务人与撤销相对人之间行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