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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中无偿行为的撤销

  

  2.确定无偿“行为”作出的时点


  

  若无偿行为由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两部分组成,无偿行为的破产临界期计算则有以负担行为作出之日为准或以处分行为作出之日为准的两种不同选择。


  

  例如,就最典型的无偿行为——赠与——而言,赠与人与受赠人于2008年1月1日签订赠与合同(在赠与合同签订之时,企业资信状况尚处于良好的境地),但迟至2011年1月1日方进行实际的赠与物交付,而企业于赠与交付后5个月破产。此时,破产管理人可否撤销该项赠与行为?在这个例子中,赠与财产的处分行为已经完成并已产生对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损害,应无疑问。但是,仅有损害并不足以撤销该项赠与行为。判断赠与行为可否撤销,还应考查赠与这一无偿行为的成立或生效时点是否落在破产临界期内。若赠与为要物合同,则该“无偿行为”于赠物交付时方发生。案例中的赠与行为,发生在破产前5个月之内,自然可以撤销。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86条并未将其规定为要物合同,而是将其规定为诺成合同。似乎赠与行为至少是其中的负担行为于赠与协议达成之日起即已做出。如此说来,案件中的赠与合同签订于破产开始日的3年之前,因此不可撤销。果真如此么?笔者认为,这一结论过分地倚重了法律概念本身。实际上,现行法对赠与合同之所以作如此制度安排,主要是出于契约自由这一“名分”上的考量,即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赠与之意思表示也不例外。[19]除了此形式价值外,就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权利义务平衡的价值取向而言,现行法将赠与合同作为诺成合同的规定与将其作为要物合同看待并无本质差异。因此,从破产撤销的角度将赠与合同作为要物合同来对待,认为赠与行为的发生日均以处分行为之日为准,乃是回到赠与合同的本源,更符合法律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考量。[20]


  

  同样,对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交易”,若可以将其看作是无偿行为,则也可基于同样的理由加以撤销。例如,若债务人与撤销相对人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以1元钱将债务人所有的价值100万的机器出售给撤销相对人。2011年3月1日,债务人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机器。2011年11月1日,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程序被受理。在该案中,可类推适用上述关于赠与合同效力的解释,将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中的价差部分财产的转移也看作是要物行为,以实际转让之日作为合同生效之日。


  

  此外,从功能的角度讲,以作出处分行为的时点作为实施无偿行为的时点也更符合无偿行为撤销的立法本意。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时间上有所间隔的情况下,若以作出负担行为的时点作为撤销行为的时点,鉴于负担行为——通常为合同行为——较为隐蔽,将极易出现债务人通过“倒签”合同而逃避债务的情形。


  

  值得一提的是,《合同法》186条仅适用于私益非公证赠与合同;在公证或公益赠与合同中,则并无此项撤销权。也就是说,后一类赠与合同在价值上与前一类赠与合同有不同的考量,无法在概念上类推适用要物合同的有关规则。对这类合同,现行法上唯一的不同于其他诺成合同的限制是《合同法》195条的规定:若赠与人在经济上陷入困境,则不仅可以不履行私益赠与合同,而且还可以不履行公益赠与合同。[21]据此,对于公益赠与,若赠与协议的约定在撤销临界期外,原则上不可撤销。但是,若在履行时赠与人经济状况已然恶化,则鉴于赠与人可根据《合同法》195条的规定不再履行赠与义务,[22]在其陷入财务困境时,该原本属于“可以行使”的权利,便转化成债务人避免财产不当减少的一项义务。其不作为造成了赠与人(债务人)财产的不必要减损,因此该不作为可以被撤销。


  

  总之,在判断行为发生日期时,无偿的作为的撤销,原则上应类比要物行为的撤销规则,以法律效果发生日为准;无偿的不作为的撤销则应以债务人可进行行为并阻止对破产财产不利后果的最后可能日期为撤销期间的起算点。[23]


  

  三、无偿行为撤销的价值基础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应以其一般责任财产担保其义务的履行。既然是仅仅以一般责任财产做担保,则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正常增减通常不得干涉。不过,若债务人以逃避偿债为目的,操控其一般责任财产的变动,人为地陷入丧失清偿能力或资不抵债的境地,则对其处分财产的行为便有限制的必要。此为撤销权制度设计的出发点。考虑到各国破产法通常把“丧失清偿能力或资不抵债”规定为破产开始的原因,债权人在能够行使撤销权时往往同时也可以申请对债务人开始启动破产程序,因此对撤销权制度的研究必须以破产撤销为核心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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