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在性质上可以理解为是确立了一项合同默示条款。[24]撤销权制度的久远历史说明,真实交易习惯即多数交易中当事人的意愿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对此,罗马法上的“保罗诉权”、[25]16世纪英国的成文立法[26]及现代各国立法的普遍规定,均可资佐证。与其他社会制度一样,虽然无法以实验的方法量化地论证撤销制度的合理性,但该制度持续、稳定的存在本身已充分揭示其契合公平正义进而获得广泛认同的特征。
在合理权衡债权人保护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大原则下,法律关于破产撤销制度的设计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考量:(1)确保破产财产的最大化,避免债务人通过无偿或低价交易等方式突击地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2)保护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避免债务人基于个人喜好优先清偿个别债权人。其中,基于第一项考量而设计的,就是无偿行为的撤销制度。[27]其正当性的依据是交易本身的不公平性,即该类交易将造成债务人一般财产的“非正常”减少,其规范要件落脚于“价”与“值”的不等。《破产法》第31条第1项、第5项对此作了规定。从本质上看,《破产法》第31条第2项所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中的价值高于价格的部分、第31条第4项所规定的在提前清偿所放弃的期限利益范围内(注意不是所提前清偿的数额)也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因此也属于本文的研究之列。
当然,要准确理解无偿行为的撤销规则就必须准确认识撤销权制度的边界。以借款等交易为代表的自愿之债的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一方提供资本、一方提供技能的合作,是社会分工的体现,是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体现了交易双方中债权人资本优势与债务人投资专长的互补。[28]若套用“委托-代理”的解释框架,则意味着作为“委托人”的出借人信任作为“代理人”的债务人的“业务判断”,愿意承担其中的风险,不干涉债务人正常经营和资产处置,“容忍”债务人利用这笔借款从事包括产品设备购买、市场营销、政府关系融通、证券交易乃至风险投资等活动。因此,即便某些投资表面上看是一种“以不合理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也应首先推定其具有合理性,再尝试举证推翻。而且,这一过程必须极为谨慎,毕竟任何“合理”与否的判断都是事后性的,都是简化了复杂考量因素、消除了投资的不确定性之后的结果。若债权人担心债务人某些过于冒险的行为损害其利益,可以选择通过相应的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如要求提供担保、设定限制性条款,还可以选择不提供借款。在这一背景下,对于“无偿”及“不合理低价”交易的认定,虽然法律并无规定,但事实上是要求一定的主观要件的。只是这种要求并未直接体现为对当事人交易时主观状态的判断,而是将其吸收到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的认定上:若有关交易符合诚信要求并且是正式的交易,即便其与市场上“正常”的价格有出入,也应推定交易价格合理。[29]若单纯考虑价格因素,或者在价格认定上持过于严格的态度,将很容易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使第三人不敢与债务人交易,从而不利于市场的发展。
四、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1.关于破产撤销法律效果的几种观点
关于破产撤销的法律效果,曾有“物权说”、“债权说”和“责任说”三种不同观点。[30]其中“物权说”为早期观点。根据“物权说”,被撤销人取得标的物的行为是有瑕疵的,该瑕疵的确认,或者来自撤销权人(通常的破产管理人)的撤销声明,或者来自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其结果是导致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均无效,破产管理人有返还原物的物上请求权。按照“物权说”,撤销是行使形成权[31]的结果,撤销诉讼为形成之诉。[32]其不足之处是,形成之诉本身尚不足以实现返还标的物以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欲实现保全债权之目的,还需借助债权人代位权等制度,通过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索回原物,因而理论上欠周全,行使上也不够方便。另外,由于该学说在法律效果上采“物权变动无效”的观点,因此会对交易安全产生过度的影响。[33]
相比“物权说”,“债权说”充分尊重债务人与撤销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撤销”因错误、欺诈等原因而为的法律行为并消灭其效力不同,破产“撤销”或债权人“撤销”的正当性来源是债务人行为甚至是第三人行为的“反射效果”——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人财产减少的结果——对债权人的损害,而不是该行为本身的效力瑕疵。因此,即便特别规定有关的行为对债权人不生效力,也无法否认其在当事人——债务人与撤销相对人——之间的有效性。在这个意义上,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即破产管理人并无要求撤销相对人向自己或向债务人返还的权利,而充其量只有权要求第三人以其所获得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而请求他人以某财产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是怎样的权利呢?当然是债权。这就是所谓“债权说”的由来。按照该学说,撤销权人的权利,当然无法用不当得利或侵权请求权来描述,而只能是一个“具有自身独特性的法定之债”。[34]其权利的实现也无法用“给付之诉”[35]来完成,而是由“承受强制执行之诉”来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