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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中无偿行为的撤销

  

  2.行为具有“无偿性”


  

  (1)债务人为其既存债务事后提供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1条将事后担保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并列规定,并适用相同的临界期。表面上看,这一安排是合理的:“对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未再付出任何对价,性质上构成了对债权人的无偿转让。但是,考量其本质并非如此。这是因为,典型的无偿转让财产如赠与行为中,相对人并未支付任何对价,而债务人财产因该转让发生了减少,因此基于“不得不劳而获”朴素的公平观念,撤销这类行为是有正当性的。而在有担保的“交易”中,担保权的设定本身并未造成债务人财产的实际减损。通常所谓的“减损”是在担保权实现时发生的,而担保权的实现本质上可以看作是担保权与主债权之间的“替换”:债权人获得担保物的变现所得,相应数额的债权因此消灭。若担保权实现时其资信良好,即便从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的角度看,事后担保也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害。也就是说,事后担保可撤销的依据并不在于该行为的无偿性,而在于债务人已陷入困境的特定期间内,通过将普通债权人转为有担保债权人,实现对既存债权人客观上的个别清偿。在这个意义上,“债务人已陷入困境”的要求对事后担保这一撤销事由的正当性而言至为关键。因此,有必要将事后担保与其他无偿转让财产区分开来,在临界期、主观状态、例外规定等要件上分别作出规定。类似地,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也应作此种理解和处理。《破产法》未作区分地将事后担保与“无偿转让财产”规定在一起,殊为不当。


  

  (2)债务人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


  

  当下,理论界对于破产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认识尚不统一。有学者认为:“在担保人真的需要代债务人清偿时,往往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虽然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其权利实现的可能很小”,[7]所以应将其解释为无偿行为。笔者认为,这一结论是建立在“担保人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往往已丧失清偿能力,代位权实现可能性小”这一并非十分准确的外在推测的基础之上的。更严谨地分析应当是区分不同的情形分别加以讨论。[8]1)在贷款与担保互为条件、同时履行时,担保人(之后的破产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同时,担保权人即债权人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因此担保权人并未无偿取得财产担保权,而担保人即便承担了担保责任,也仍然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也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即便第三人在借款后陷入破产的困境,也只是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正常风险(其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受偿)。[9]另外,在债务人即担保人是为了履行对第三人的特定义务而提供担保时,如债务人尚对第三人负有债务,其意图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将其追偿债权与其所负债务抵销,也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10]2)债务人明知第三人无力偿还而仍然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在该种情形下,虽然债务人形式上享有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因该追偿权不可能实现,故仍然构成无偿转让财产。若担保权人即第三人的债权人在明知第三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借款,该担保权人通过行使担保权所获的清偿自然可被撤销。若该担保权人不知第三人无力偿还借款,则撤销所指向的相对人只能是该第三人。对此,撤销的机理可以是对债务人、担保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三角”交易关系“裁弯取直”,将债务人的担保理解为是其对第三人的赠与,因而可以被撤销。3)在事后为第三人的既存债务提供担保时,若担保人并无担保的义务并且也未从债务人处获得任何的对价,鉴于事后担保的“可疑性”可以推定债权人明知第三人处于无力偿还的境地,即债权人的债权处于无价值的状态,从而准用第二种情形中担保权人的“明知”规则。


  

  此外,在确定“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这一行为的性质时还须综合考虑相关制度,从整体上作出判断。例如,在银行、担保公司等对外开具信用证或提供担保时,并不构成“无偿”。而在公司制企业对外进行担保时,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担保管制规则的约束;若公司确能在遵守《公司法》16条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还可在条件成立时考虑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公司集团制度等相关制度以期减轻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的调查义务,充分降低担保交易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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