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加名税”争议评析

  

  今日之中国,房地产绝非个人财产可一言以蔽之的物品。极其昂贵的房价使得购房置业成为家庭而不仅是个人行为,黄宗智先生甚至认为“买房子所投入的不仅是单一个核心户的资产,而是三代扩大家庭的资产”[7]。婚姻亦如此。婚姻不再只是男女两人之私事,至少关涉到两个家庭、三代人,特别是要倾两个家庭、三代人之力为夫妻在大都市置业时,婚姻与家庭无可挽回的再度封建化。当充斥着经济理性和个人主义的《婚姻法》解释狂飙突进之时,如果税法的立法者、解释者肆意扩张课税权,把分家析产的经济交易行为作为扩大税收的来源来看待,税法实际上推动着婚姻由情感维系走向合伙企业的不归路。 法谚有云:法律不杀人。税法也不该是家庭消解的的帮凶。恰恰相反,现代税法在诸多方面承担着褒奖家庭和睦、增进纳税人幸福感的使命。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例,2011年6月的《薪俸税∕个人入息课税免税额、扣除及税率表》[8]显示,香港特别行政区个人薪俸税最主要的免税额度是由婚姻家庭关系决定的。结婚、抚养子女、供养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都会有一定的免税额度,税法本着量能课税、公平负担的原则减轻中低收入阶层税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所得税是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杠杆,让承担更多婚姻家庭社会责任的纳税人享受相对公平的税负,税法的道德评价机能由此得见。 契税作为因土地、房屋所有权变更而征收的税种,承担着重要的社会经济调控职能,契税税率的调整可以作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有力手段。耶林曾有论断:“世上没有绝对的所有权——没有那种不需要考虑社会利益的所有权,这一观念已随着历史的发展被内化为人们心中的道德准则。”


  

  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房产的所有权认定直接影响家庭和谐、社会稳定,若将房产加名行为解释为所有权变更势必过度凸显婚姻的经济价值。《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人为契税的纳税主体,在夫妻婚后房产证加名时,承受人一般而言是经济能力较弱的一方,契税税额究竟是以承受人的个人财产缴纳还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成为一个问题。税务机关固然可以认为,只要足额缴纳契税,税额的来源和实际纳税人归属在所不论。但在理论上,如若承受人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税,则契税的纳税主体不仅有承受人还有赠予方,夫妻双方共同缴纳了所有权变更的契税。在此情况下,实际的纳税主体与《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有所冲突,陷入矛盾。此外,房屋所有权人赠予承受人的所有权比例直接关系到契税应纳税额的确定,夫妻房产加名将沦为一场精明的算计。 正如在本文第二部分所分析的,夫妻房产证加名行为不属于契税的应税行为,不应征收契税。这一税法解释的本质是对夫妻双方对房产的处理给予意思自治空间,不当然的以经济观察法视之为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应税行为,尊重夫妻双方对个人财产转为共同财产的约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但书,只要当事人夫妻双方有约定,一方包括婚前房产在内的个人财产都可以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税法带有强烈的公法属性,税法解释不宜随意的侵入婚姻家庭领域,代替道德和伦理作出法律评价。不得不承认,法律的气质不适合处理个人感情问题。任何法律都是严谨的、保守的甚至有些冰冷的,而爱情与婚姻的底色是柔情脉脉,是你侬我侬,忒煞情多。婚姻的缔结与破裂固然有经济上的驱动力,更大程度上还是在于双方个人情感缱绻,法律只是在形式上予以确认,而不起决定性作用。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应由夫妻双方意思自治,不论是婚姻法还是税法解释都不宜越俎代庖。在个人原子化程度不断强化的现代社会,税法面对婚姻和房产应当起到对家庭和谐正面评价的功用。家国天下,家庭是国家富强发展的始基。至少在现阶段,家庭主义的法律观相较于个人主义的法律观在处理婚姻及其财产事务中更能实现法的安定性,维护社会稳定,达致税法的财政收入目标与社会效益目标的统一。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