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家庭共同财产权属认定的历史考察
在更为广阔的背景下检视这一通知,财税主管机关对加名行为“免征”契税的规定陷入了历史与现实的矛盾之中。财税【2011】82号文是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在民意沸腾时横空出世的,肩负着平抑民愤之责任,同时也是税法调整夫妻家庭财产关系的规范。要理解82号文,必须以理解《婚姻法》对夫妻房屋所有权立法精神的嬗变为前提。 中国家庭延续着千年以来的“同居共产”传统[3],家庭财产制而非个人财产制是家庭法律体系中的逻辑起点。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1950年版《婚姻法》第23条以家庭主义的立场要求家产分割起来要“照顾女方和孩子利益”。1980年的版《婚姻法》沿袭1950年的框架,第31条用“夫妻共同财产”一词来替代之前的“家庭财产”。 随着市场经济的勃兴,个人主义与经济理性逐渐侵蚀家庭,自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立法者区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同年的《婚姻法》解释一规定夫妻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003 年底,最高法院公布了第二次解释,进一步说明:“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其后,2011 年的《婚姻法》解释三中,第八条更进一步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时,第六条还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由此确立。 上述由家庭主义向个人主义的家庭法立场嬗变被学者批评为,最高法院对待婚姻财产的态度偏向个人主义并把婚姻当作市场契约关系,视婚姻为合伙经营协议[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