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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名税”争议评析

  

  二、财税【2011】82号文的逻辑悖论


  

  财税【2011】82号文全文仅53个字,但言简而意深。究其性质而言,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内部行政文件,属于税收行政解释,不当然具备法律效力。由于我国税收法律体系仍待完善,类似的行政解释大量存在,增强了税收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对于指导税收征管工作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财税【2011】82号文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免征指的的是基于税收优惠和社会政策考量对本应课税的行为免予征税。通知对夫妻房屋权属变更免征契税其背后隐含的逻辑是将加名行为解释为《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下列行为之一:(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故依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缴纳契税。免征契税是由于特定时期的税收优惠或基于其他社会政策考量作出的解释规定,并不意味着加名行为不具备可税性,一旦政策发生变化,仍有可能对这一行为进行课税。


  

  值得探讨的是,财税【2011】82号文的税法解释目的何在?从这一通知出台的背景看,财税【2011】82号文是为了对部分地方税务部门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对夫妻间房产证加名课税予以纠正,但通知使用的法律解释语言“免征”一词,却客观上确认了夫妻间房产证加名行为的可税性。 这是一则让人疑窦丛生的通知。 如果认为自1997年《契税暂行条例》施行以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应视为《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予以课税,那么财税82号文应遵循惯例,在通知文末加上一句“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例如财税[2004]123号中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的规定是对既往征收行为合法性的确认,也对税务机关理解免征、停征是否具备追溯力的说明。结合财税82号文的最后一句“通知自2011年8月31日起执行”理解,意味着行政解释者认为2011年8月31日以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应纳契税。既然自2011年8月31日起免征,那么对此前既往征收的契税如何安排,是不予退还还是基于税收公平的原则予以退税,通知未作规定。 事实上,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前,全国范围内的地方税务机关中只有极少数对夫妻房产证加名行为征税,从新闻媒体的公开报道看,只有成都市地税局自《契税暂行条例》颁布以来对婚前房产婚后加名按赠予类别征收3%的契税。[2] 财税【2011】82号文使得全国绝大多数的地税部门陷入了困局,依照通知精神2011年8月31日以前,夫妻房产权属变更都应征收契税,这部分应征而未征的税款是否需要补征存疑,地方税务部门面临着税源流失、征收不力的责难。 如果按另一种思维,认为财税【2011】82号文仅仅是为了针对部分地方税务部门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对夫妻间房产证加名课税予以纠正,属于权利确认的规范性文件,则意味着2011年8月31日以前夫妻间房产加名也是免征契税的。然而,除了财税【2011】82号文外,自《契税暂行条例》施行以来,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税收政策对这一问题作出过说明。财税【2011】82号文确认契税免征优惠的渊源从何而来,在逻辑上无法自洽。 可见,无论是将财税【2011】82号文视为契税免征通知还是权利确认说明都面临着逻辑上的混乱,税务机关可能要承担违反《税收征管法》少征契税的法律责任。财税【2011】82号文若为契税免征通知,则对此前部分税务机关已征收税款的处理缺乏考虑,同时更多的地方税务机关面临着应征而未征税款的法律风险。若视82号文为权利确认说明,则依据的法律渊源缺失,通知旨意继续免征契税的合法性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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