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后的《婚姻法》解释二、三不断强化了对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但并未消解和替代解释一第十九条但书的规定。这意味着只要当事人夫妻双方按法定程序进行约定,一方包括婚前房产在内的个人财产都可以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总而言之,不论依循2001年以前家庭主义的婚姻法立法理念还是2001年以后走向个人主义的司法解释,在法理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双方约定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是在具有特殊人身关系的夫妻之间发生的特殊财产处分行为,与普通民事领域处理财产关系遵循的等价有偿原则不同,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房产赠与,不应视为房屋所有权变更。由此而来的房产证加名行为不满足契税的课税依据,不在契税的课税范围内,不是应税行为,不应课税。 是故,财税【2011】82号文免征契税规定的内容不妥,应更正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双方约定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不征收契税。已征收的税款经由纳税人申请应全额退还并支付利息,依法追究相应税务机关违法征收的责任。
四、余论:税法解释的权限与社会功能
依照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凡涉及课税要素应由立法机关进行解释,开征与免征的决定不能由行政解释做出。由于我国财税立法变动频繁,税法专业性较强,希冀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不切实际。以财税【2011】82号所涉及的契税为例,其征收依据只是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对于是否为契税应税行为的认定应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即“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
在税法解释实践中大量充斥着以通知、批复形式颁布的行政解释,指导着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工作。《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四)项授权财政部出台契税减免税项目的权限,但免税项目是对本身属于征税范围的应税行为给予的税收优惠,而前述结论认为房产加名行为不属于房屋赠与,不发生所有权变更的法律后果,不是应税行为。这一判断并非财政部依授权可以合法做出的,需要国务院明示。财税主管机关依据契税条例第四条第(四)项出台免税通知,不符合《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第二条关于契税征税范围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比较好的解决方案是由国务院作出立法解释,或经由国务院批准财税主管部门通知对加名行为不征收契税。否则,即使对财税【2011】82号文内容进行更正也无法消弭随之而来的合法性质疑。 广泛存在的税收行政解释是狭义的税法解释,也是目前我国财税法律体系中最高效、最便捷的解释类别,此次“加名税”风波被财税主管机关及时叫停就是显例。然而,税法解释终究要遵循税收法定乃至税收法律主义的原则,在量能课税原则、公平负担的原则下实现税收正义。在短期内税收立法解释无法完全取代行政解释的现实条件下,有必要确立税法解释的“疑税从无”理念。财税主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应保持克制,不可高举实质课税原则的大旗与民争利。“征税权是事关毁灭的权力”,税法解释的目标不仅仅是保障财政收入,更要关注影响纳税人权益的社会效应。 财税【2011】82号文固然是对喧腾民意的积极回应,但没有从根本上减轻纳税人负担,免征而非不征收实际上助涨了夫妻房产加名潮,客观上为婚姻的AA制契约化背书,为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伴奏,长远来看难以达致良好的社会功用。 税法解释应以何种姿态面对婚姻与房产?税法的社会调控功能如何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