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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名税”争议评析

  

  根据1950年至今的家庭法观念流变可以看出,至少在2001年以前房产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存在的,在2001年之后婚前一方所有的房产才逐渐被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揭示这一结论的意义在于,自《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施行至2001年以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不应被视为所有权变更。因为此时房产因婚姻缔结的法律后果而自动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在房产证上加上另一方的名字系权属确认行为,而非所有权变更,不属于《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故不应课征契税。 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颁布后,房产可以被视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过解释一第十九条有但书为伏笔:“婚姻法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若夫妻约定将一方婚前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解释一十九条前半段不再适用。 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是一种具有身份性质的财产处分行为,究其本质而言是财产处分行为,但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与一般民事主体的财产约定又有所不同,身份属性是这一行为的主要特点。学者普遍认为,夫妻财产争议应使用《婚姻法》而非《合同法》与《物权法》。[5] 在现实中,夫妻对于一方婚前房产加名的行为显然是双方共同约定之举,属于夫妻意思自治的范围,除非存在胁迫等非自愿情形。即使涉及不动产物权,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所有权变动无须办理过户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6]。在此情况下的房产证加名举动也是权属确认行为,而非所有权变更,不属于《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况,同样不应课征契税。仅有的例外是,夫妻双方明确表示婚前房产系一方个人财产,房产证加名系一方将个人财产所有权赠予另一方,方可依照《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课以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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