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文至此,重新构建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国企垄断监管法律框架应是法学界面临的重要课题。按照前文的思路,笔者认为,当下中国垄断国企监管的制度框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通过改革建立垄断国企设立的审查制度,解决国企垄断的合理性问题。大体而言,可以根据国家对垄断国企的定位,在必须设立垄断国企时,由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交相关报告,由同级人大设立专门委员会、通过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合理性审查,通过后方可设立垄断国企。其次,建立和完善对垄断国企使用社会资源的监管制度。目前其主要包括:通过建立健全国有资本预算制度对垄断国企实行严格的预算控制;尽快改革资源税制度解决垄断国企无偿使用资源的问题;比照全社会职工工资以及福利待遇水平,对垄断国企实施严格的工资总额和福利待遇控制等。最后,加强对垄断国企产品价格、产品与服务质量的监管。例如,可以考虑根据垄断国企设立的具体目的,取消或者限制垄断国企的自由定价权;对垄断国企滥用控制地位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应适用《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为此,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建立消费者诉讼支持制度,使消费者可以在实际上对垄断国企的违法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四、结论
垄断产生于国家(政府)的行为而不是市场竞争,因此垄断国企作为国家(政府)干预市场工具的同时,在运作过程中可能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由此产生的利益冲突具有特殊性,这导致反垄断法监管框架与垄断国企监管的不完全兼容,并对监管法律的构成框架产生重要影响。因此,突破反垄断法监管框架的局限,重新思考和构建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垄断国企监管法律制度框架是目前研究面临的问题。
【作者简介】
徐晓松,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从《
反垄断法》制定开始至今,许多论文都程度不同地论及这一观点。
曼昆:《经济学基础》(第5版),梁晓民、梁砾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7页。
信息来源于国务院国资委网站,2011年6月8日访问。
截止2010年,央企实现利总额为人民币11315亿元,按规定应上交红利630亿元。信息来源于2011年3月9日新华社记者对国务院国资委新闻发言人彭华岗的专访。文章来源为国务院国资委网站,2011年6月8日访问。
以上资料转引自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课题组研究报告:《国有企业的性质、表现与改革》,第41-42页。
指2009年、2011年在互联网上曝光并引起热议的中石化“天价灯”、“天价酒”事件。
自1994年税制改革起至2007年的近14年间,由于严重亏损,国企没有向国家上交利润。
在经济学界的研究中,资源租金问题主要包括矿产资源租金和土地资源租金。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课题组研究报告《国有企业的性质、表现与改革》认为,矿产资源租金问题已经引起了学界和政府的重视,从2004年开始,我国对资源税进行了几次上调。但目前的制度仍然是租税混淆,而且租金被低估。例如石油资源税目前为30元/吨,但原油价格为2000-4000元左右/吨,因此,资源税在原油价格中所占比例仅为1.5%-0.75%,大大低于国外10%-20%的费率水平。因此,国企对其占用的自然资源缴纳的费用微乎其微,几近于无偿使用。至于土地,目前国家对国企使用土地租金的收取没有相应的规定。
例如,根据刘小玄和周晓艳的研究,2000年至2007年,包括大约33万左右的企业观察值显示,从实际利息率来看国企实际上只需要支付1.6%的融资费率,而民企则需要支付5.4%。详见刘小玄、周晓艳2010年的工作论文《金融资源与实体经济之间配置关系的检验——兼论实体经济失衡的原因》。
在当下的中国,这方面最典型的事例当属2009年山省煤矿的整合,整个整合行为以山西省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煤炭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为依据,该规划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山西省提出的转型发展、安全发展、和谐发展要求,以结构调整为主线,明确了八个方面的发展目标:煤炭产能保持合理水平、关闭小矿和兼并重组取得重大进展、产业集中度大幅度提高、产业技术水平明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取得成效、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进一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增强、煤矿安全保障能力明显提高。
需要说明,“豁免”和“除外适用”两个词的使用在学界尚有争议,在具体使用中也不统一。笔者认为两者确有不同,这里使用的“除外适用”特指
反垄断法中对原则上不适用该法的垄断行为进行列举式规定的制度。
对
反垄断法除外适用的理解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认为垄断国企属
反垄断法除外适用的范围。详见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另一种情况是没有明确指出垄断国企是否属
反垄断法除外适用的范围,但明确阐述了自然垄断的除外适用及其与国企垄断的关系。详见刘继峰:《竞争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李曙光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例如,日本《禁止垄断法》第六章第21条明确规定,该法不适用于铁路、电力煤气等行业,与此同时,这些企业的成立以及运行以《电力事业法》、《地方
铁路法》、《电信法》、《水道法》为依据,而上述法律制度的改革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的国有企业私有化的过程中。详见刘继峰:《竞争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2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