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上述两方面的问题充分揭示了垄断国企问题的特殊性。其中,第一个方面的问题虽然只是垄断国企滥用垄断地位在时下的一种典型表现,但问题是,面对垄断国企滥用其垄断地位可能出现诸多问题,为什么社会关注的焦点并未集中在不公平价格、拒绝交易、搭售等方面?原因很简单:与侵害消费者权益相比,垄断国企员工的高薪和高福利待遇、巨大的浪费和挥霍引发了社会财富和福利在分配方面的不公平。这意味着,由垄断国企引发的矛盾,其对立面涉及全社会。至于后一个问题,即垄断国企对民营企业生存和发展空间的挤压,由于其对当下中国的经济结构转型、民间闲置资产的利用以及就业等产生不利影响,则直接揭示出在当前情况下国家(政府)使用大量垄断国企干预经济的某些不合理之处。毫无疑问,与一般垄断企业产生的问题相比,这个问题更加特殊。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的结论是:尽管都被称之为“垄断”,但由于产生的原因不同,垄断国企产生的问题与一般企业垄断存在很大差别:一般企业垄断引发的问题起因于垄断对市场竞争的限制和破坏,矛盾主要集中在企业之间、垄断企业与消费者之间;而垄断国企产生的问题则不仅起因于垄断,而且更主要地起因于垄断企业本身是一个国有企业,换言之,垄断国企问题的关键是国家(政府)的垄断。在这个层面上,笔者进一步认为:如果说垄断国企的积极作用在于为实现社会效益而充当国家(政府)干预市场的工具,那么垄断国企的负外部性恰好就在于其被运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进而导致社会效益的损失。因此,为协调垄断国企与全社会(不仅仅是小企业和消费者)利益的冲突而对垄断国企的负外部性进行控制是垄断国企监管的基本思路。
二、反垄断法监管框架与垄断国企监管不完全兼容
在将监管目标定位为协调垄断国企与全社会之间利益冲突的基础上,如何确定垄断国企监管的对象呢?笔者认为,如果垄断国企本身的合法性源于既有理论和实践中其作为政府干预经济工具的合理性,那么垄断国企的负外部性必然使任何国家(政府)在欲利用垄断国企干预经济时,必须首先对这一工具使用的合理性进行论证。因此从监管规则的角度看,合理性审查应当是对垄断国企监管的首要和重要方面。与此同时,基于同样的原因,还需要对其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滥用垄断地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管。这样,笔者的问题是:上述任务能够在反垄断法的监管框架内完成吗?
基于监管法律的框架与监管目标和监管对象之间的密切联系,本文对上述问题的回答从反垄断法监管框架的分析开始。按照亚当·斯密的说法,整个市场经济建立在“竞争是自由的”这一基本假设之上,但也恰好是在市场竞争中发展起来的企业垄断从根本上破坏了这个基本假设,因此,欲使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就必须祛除垄断。这样,“反市场垄断”最简单又最合乎逻辑的做法是将在市场竞争中产生的企业垄断行为作为法律控制的对象,以对市场垄断行为的禁止或者限制为基本思路构建法律对企业垄断行为监管的框架体系。事实上,最早的反垄断法,即著名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就是以对当时最基本的市场垄断行为即托拉斯的限制和禁止为核心构建的。而在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垄断利润的巨大诱惑导致企业对垄断状态的谋求,新的市场垄断行为不断出现以及法律不断被规避,反垄断法所禁止或限制的垄断行为也就随之从简单发展到复杂,相应的监管手段也从单一逐渐走向多样化。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为保持市场的竞争状态而对市场竞争中产生的企业垄断行为进行控制是反垄断法监管思路的基本逻辑,因此无论今天反垄断法监管的垄断行为有多么复杂,唯一不变的是——被监管的垄断行为是在市场竞争中产生的,这是整个反垄断法监管制度体系构建的基础。那么,反垄断法的监管思路和框架与垄断国企监管能够完全兼容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