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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垄断国有企业监管法律制度框架的重构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笔者认为,在自然垄断行业尚未全面引入竞争机制,同时基于历史和改革进程的原因垄断国企数量较多的情况下,关注垄断国企问题的特殊性并明确规定将其纳入《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范围应当是一个合理选择,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第7条的内容也体现了这种选择。


  

  迄今为止,《反垄断法》第7条是否应当被理解为除外适用的一种情形在学界仍然存在争议,但依笔者之见,这种争议主要源于立法意图与法律文本安排上的矛盾。首先,在明确规定除外适用情形并将其写入附则、垄断国企未列入其中的文本安排下,其第7条显然表明立法者的意图是将垄断国企监管完全纳入《反垄断法》。其次,从条文表述的意思分析,该条第一款的前半句话可以理解为“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行业的垄断国企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这实际上就是对国企垄断地位合法性的认可。再次,结合该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所谓“合法经营活动”应当包括“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综上所述分析,《反垄断法》第7条的意思是:国企依法获得垄断特权而产生的垄断不适用《反垄断法》,但垄断国企滥用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除外,显然,这就是《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首先,尽管《反垄断法》在附则中规定了专门的适用除外条款,国有企业垄断并不在其中,但依据该法第7条的内容,垄断国企应属《反垄断法》除外适用的范围。其次,除“不得滥用控制地位损害消费者权益”之外,《反垄断法》第7条对垄断国企滥用控制地位的其他行为没有一一列举,而采用了笼统的表述,尽管可以通过补充《反垄断法》来不断完善,但问题是,假如将垄断国企利润分配、员工薪酬、价格控制以及诸如此类的监管制度一概写入《反垄断法》,势必会破坏《反垄断法》的内在逻辑。这恰好佐证了笔者的观点:即便对垄断国企滥用垄断地位的监管,《反垄断法》也很难独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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