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笔者论证了这样的命题:垄断国企及其问题的特殊性决定了《反垄断法》监管框架与垄断国企监管不完全兼容,仅仅依靠《反垄断法》无法完成垄断国企的监管,因此结合中国目前的实际,重新思考和构建对垄断国企监管的法律框架应当是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
三、垄断国有企业监管的立法思路
如何构建对垄断国企监管的法律制度框架?立法者面临两种选择:一是将垄断国企监管制度全部纳入《反垄断法》中;一是重新构建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国企垄断监管法律框架。笔者认为,结合各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发展演变的过程以及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分析,[11]将垄断国企监管的所有制度全部纳入《反垄断法》的可能性不大。
笔者在文献查阅中发现,关于垄断国企是否属反垄断法除外适用的范围,在相关教材中表述不一,[12]从国外立法例看,笔者确实也尚未见到将垄断国企排除在反垄断法之外的明确规定,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将自然垄断行业和特许垄断行业作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一直是西方国家反垄断法的传统。因此笔者推断,由于西方国家的垄断国企恰好主要集中在上述领域,因此无论是否有明确规定,20世纪70年代以前对垄断国企的监管基本上不适用反垄断法。与此同时,一些西方国家存在的另一类法律,如电信法、铁路法、邮政法、航空法等引起笔者注意:尽管资料显示这些法律在私有化过程中被改革,但它们有可能承担了私有化之前对垄断国企监管的任务。[13]因此笔者认为,尽管在20世纪70年代末以后,在西方新自由主义经济学派放松政府管制思潮的影响下,随着西方国家国有企业的私有化,自然垄断行业和部分特许垄断行业开始引入竞争机制,随之而来的是反垄断法除外适用范围的逐渐缩小,但如果因此说西方国家将垄断国企监管完全纳入反垄断法则不合乎逻辑。因为自然垄断以及某些政府特许领域引入竞争,就意味着国有企业进入这些行业时不再具有国家赋予的合法垄断身份,它们应当与其他企业一样遵守反垄断法的规则,换言之,基于自然垄断及某些政府特许领域引入竞争而被纳入反垄断法监管的是处于竞争领域的国企,而不是垄断国企。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