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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技术侦查手段在职务犯罪中的适用

  

  1、侦查方式的秘密性


  

  侦查方式的秘密性是技术侦查具有的最本质特点。按照侦查活动的透明度来划分,侦查可分为公开侦查和秘密侦查。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对于侦查措施是否知晓。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必须秘密进行,不但当事人不知晓,而且要严格控制知情面,是典型的秘密侦查措施。


  

  虽然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的特点,但其并不等同于“秘密侦查”。技术侦查仅是秘密侦查的一种,秘密侦查还包括诱惑侦查、派遣秘密侦查员的侦查(线人、特情、卧底侦查)等。


  

  2、侦查手段的技术性


  

  现代科技设备的运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支撑决定了技术侦查的手段具有技术性特点。技术侦查将现代科学技术理论及其成果运用于刑事侦查领域,其实施有赖于各种现代科技设备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自不必说,就连邮件检查中的密写检验也有较高的技术要求。


  

  3、获取证据的直接性


  

  获取证据信息的顺向性和直接性是技术侦查具有的另一重要特点。技术侦查的秘密性和技术性特点,使得侦查人员能够在当事人不知晓的情况下,通过某些科技设备直接收集到与犯罪事实有关的真实可靠的声、形、物等证据信息。也就是说,在技术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特定事实是顺向、直接认识的,而普通侦查措施则要通过收集证据来逆向、间接地认识相关事实。[4]


  

  4、对隐私权的侵犯性


  

  技术侦查的秘密性和技术性特点还决定了其极易侵犯侦查对象的隐私权。所谓隐私权,通常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权利。以高科技手段为主的技术侦查在帮助侦查机关秘密收集证据的同时,往往也会侵犯侦查对象及其相关人员的隐私权,有些措施(例如对公用电话的监听)甚至还会侵害无辜第三人的隐私。有学者认为,技术侦查除了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还可能侵犯言论自由权、通信秘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等。本文认为,通信秘密权和住宅不受侵犯权均可包含在隐私权的范围内。同时,言论自由是公民的政治权利,技术侦查侵犯言论自由权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我国职务犯罪案件适用技术侦查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未得到法律明确授权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将技术侦查列为法定侦查措施。根据《国家安全法》第10条以及《人民警察法》第16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如前所述,这里的“技术侦察”与“技术侦查”并无本质区别。也就是说,在我国,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是得到法律授权的。然而,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运用技术侦查却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只在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不能自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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