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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技术侦查手段在职务犯罪中的适用

  

  (二)不利于打击职务犯罪


  

  近些年来,职务犯罪的数量不断上升,在造成国家大量财产损失的同时,严重影响了党的形象和国家的尊严。尽管党和国家惩治腐败的决心和力度很大,反腐败工作也取得了不小的成果,但“我们查处的这些腐败案件,只是实际存在的腐败问题中的很少一部分,有很多问题还没有揭露出来,有的即使揭露出来也没有得到应有的查处,还有的七扣八扣,不了了之。”[5]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很多,而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缺失就是其中之一。随着我国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职务犯罪也日趋智能化、隐秘化,检察机关迫切需要能有效打击高智能型、高隐秘型犯罪的技术侦查措施。然而,由于没有独立的技术侦查权,检察机关只能借用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侦查效果往往会大打折扣。一方面,检察机关请求公安机关协助侦查时,要经过内部、外部的层层审批,启动程序非常复杂,容易贻误战机。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借用公安机关手段办案,暂且抛开双方协作配合程度不说,至少会扩大知情面,不利于案件保密工作。特别是当侦查对象涉及到公安人员时,会增加很多不确定因素。这些都会影响到侦查的实际效果,导致对职务犯罪的打击不力。


  

  (三)不利于保障公民权利


  

  实践中,在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为了改变对职务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维护必要的社会政治秩序,党的纪检机关不得不实际承担了检察机关的某些侦查职能,并较多地适用“双规”措施;而一些检察机关则采取违反规定延长传唤时限和羁押期限、违反规定监视居住等违规办案措施,甚至突破法律自行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双规”最明显的特点是没有时间和地点的限制,审查对象几乎无人能够抵挡,因而在职务犯罪的打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纪检机关毕竟不是法定的追诉机关,并且“双规”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其本身的合法性也受到广泛质疑。至于检察机关为弥补自身侦查手段不足而采取违规违法的办案措施,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就更加显而易见了。例如,因无法通过常规侦查手段获取必要的证据,可能会导致超期羁押或刑讯逼供。此时,公民的自由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都会受到极大的损害,其侵权程度已远远超过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对隐私权的侵害。


  

  三、对我国职务犯罪案件适用技术侦查进行立法的可行性


  

  (一)检察机关拥有技术侦查权的正当性分析


  

  1、侦查权是检察机关拥有技术侦查权的基础[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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