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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理论与法概念争议

  

  第二点问题在于,王鹏翔与阿列克西一样都没有明确区分“法律”与“司法判决”。[19]前已述及,从前提(1)和(2)之所以推导不出(3),是因为它们所针对的对象不完全重合。而王鹏翔在引入“法律命题”这一新术语时,也没有仔细区分这两者,因此他认为在法律命题真值条件的意义上,从(1)和(2)是可以推出(3)的。但无疑表述法律规范的法律命题与表述司法判决的法律命题是不同的,它们的效力判准问题是两个层次的问题。即使我们能够在司法判决的层次上确定说,司法判决的法律效力判准包括道德原则—这意味着道德原则具有法律约束力,即,适用它们是法律上的要求,而不适用它们则是法律上的错误(本文的前述论证显然并不支持这一点)—,我们依然无法确定说,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判准就必然包含道德原则,因为在司法判决层面上所要适用的道德原则并不是法律规范的效力判准(也不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法律规范的效力判准仍需单独判断。我将试图从司法判决效力的道德相关性跨越到证立法律规范效力的道德相关性称作为“回溯式的证明方式”。这种证明方式是无法成立的,因为法律规范的效力相对于司法判决的效力而言是个上游问题,前者构成了后者的必要而不充分的条件。换言之,司法判决如要有效,那么其所运用的法律规范就必然要有效(不存在可适用之法律规范的情形除外);而法律规范有效,运用它所得出的司法判决未必正确(有效)。[20]法学方法论上对法律规则所进行的目的论限缩(teologische Reduktion)即为一例。它们间的关系可以展示如下:


  

  在层次A解决的是法律规范的效力判准问题,而在层次B解决的则是司法判决的正确性(效力)判准问题。在逻辑上,只有先解决了法律规范的效力,即层次A的问题,才能谈得上解决司法判决的效力问题。即使能证明层次B上必然包含道德原则,也是无法推导出层次A上必然包含道德原则的。在阿列克西的理论中,它既要诉诸于法律本身所提出的正确性宣称,也要证明“为了满足正确性宣称,法官负有诉诸于正确的道德原则以证成法律规范的效力”。[21]但这是另一个问题,而非司法判决层次的问题了。由此我甚至可以一般性地主张,诉诸于司法论证来证成法律效力与道德正确性之间的联系,在路向上一开始就错了。解决下游问题无法证明上游问题。但不幸的是,法概念之争所针对的主张对象是法律规范而非司法判决的效力判准问题。


  

  迄今为止我们所探讨的对象仅限于法律规范。另一个或许值得研究的问题在于,法律体系的效力判准是否必然包含道德原则。这是一个有着更大争议的问题。如果采纳凯尔森(Kelsen)的基本规范(Grundnorm)理论,那么问题就被转化为,基本规范是否必然包含道德要素。这个问题显然已然超出了本文的主旨之外。


  

  结语


  

  问题之所以有时显得十分复杂,是因为我们没有足够清楚地区分事物不同的层面。阿列克西的原则论据之所以犯了论证思路上的错误,在我看来是因为没有看到,在“法律”(law)这一表述之下,是可以区分出“法概念”(the concept of law)和“法制度”(legal institution)这两个层次的。法概念是法律的主观层面和元层面,而法制度是法律的客观层面和对象层面。法律的正确性宣称与法律的效力问题其实都发生在主观层面与元层面。因为作为客观对象的法制度(法律规范与法律体系)自身是无法提出正确性宣称[22],也无所谓有无效力的问题的。或者说,这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法律的正确性宣称就是一种有关法律效力的宣称。而有关法律效力的宣称,是参与法律活动的人(主体)对于法制度(对象)约束力的认识与主张。我们将这些认识和主张进行理论化,就形成了所谓的法概念。因此法制度的层面上是否包含道德原则,对于法概念上的争议毫无影响。


  

  法概念论上的争议仍需重新回到法概念的层面上。既然法概念属于主观的层面,那么就难以避免概念主张者的规范性考量。尽管法律实证主义者从“法律是什么”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二分法出发,主张在判断一个法律规范是否有效时,不必然涉及道德考量。但正如法律实证主义者诺伯特·霍斯特(Nobert Hoerster)所言,确定法概念对于法律实证主义者而言并非是一项描述性的事业,它涉及为合目的性考量所引导的规范性确证。他所做的,只是在自己所选择的道德中立的法概念的基础上,描述式地(即价值中立地借助于特定法律秩序)来探究这个概念下的东西(即,法律是什么)。{20}(P2481)这种所谓“为合目的性考量所引导的规范性确证”指明的这样一个事实:即使法律实证主义者将法律规范的效力判准完全置于权威性理由或基于来源的理由之上,这些理由本身也根植于某些政治道德原则之中,后者解释或证立了某些社会事实或制度性决定(例如立法行为或司法惯习)为什么、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使得法律规范有效。


  

  如前所述,阿列克西一方面将权威制定性与社会实效,另一方面将道德正确性都作为判断法律效力的标准。这两大标准在司法裁判的层面上对应于法官证立判决时所需借助的两类理由,即权威性理由与非权威性理由;在法律本质的层面上又对应于法律的双重本质,即权威的维度与理想的维度。而这两个维度又进一步与两类价值或原则相联系。{1}(P292-296)权威性维度的抽象价值原则包括法的安定性、程序正义等,阿列克西有时称它们为“形式原则”(formal principles)。而非权威向度的最抽象的价值原则是(实质)正义,它们被称为“实质原则”(substantive principles)。一个法律规范(规则)的背后总是存在着支持它的形式原则与实质原则,它们也构成了前者的两大效力理由。实质原则要求根据法律规范是否在内容上正确来判断它是否有效,而形式原则则要求将它的来源或制度性特征作为效力判准。形式原则能够用来证立一个规范的法律效力,因为这么做可以服务于特定的政治价值,诸如法律安定性与程序正义。因此,基于来源的理由的规范力就可以追回到政治道德的抽象原则。换言之,道德原则的基本任务就在于确定,权威性抑或非权威性的考量中的哪一个能够决定且在多大程度上决定法律规范的效力。{21}(P317)在这一层面上,法律实证主义者与非实证主义者之间的分歧在于,前者仅将法律规范的效力判准限定于权威性或基于来源的考量以服务于法律的安定性或程序正义的要求,或者说法律的安定性与程序正义在他们看来是绝对优先于实质正义的政治道德。而像阿列克西这样的非实证主义者则必须说明,一方面,形式原则所代表的价值并非法律所服务的唯一政治美德;另一方面,形式原则也可以与实质原则相权衡,而有时后者可能优先于前者。这意味着形式原则对于实质原则只享有初步的优先性。如何解决两者的紧张关系,从而在两类政治道德之间找到平衡,本身无疑也是个政治道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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