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与司法判决必然要提出正确性宣称。
(2)为了满足正确性宣称,法官应该负有诉诸于正确的道德原则以证成司法判决之正确性的法律义务。
(3)所以,法律的正确性必然与道德的正确性相联系。
其中,正确性论据解决的是前提(1)的问题,而原则论据则试图解决前提(2)以及从两个前提过渡到(3)的问题。对此,可能的批评方式有三种:一是针对第一个前提提出批评,认为法律并不必然提出正确性宣称。二是针对第二个前提提出批评,即为了满足正确性宣称,也未必要诉诸于道德原则来证成法律的正确性。三是在承认这两个前提的同时,指出这并不能在逻辑上推导出结论(3),即阿列克西的论证存在着跳跃。在本文中,我们搁置对于前提(1)之正确性的讨论,而只限于检讨(2)与(3),即原则论据的证成力。
原则论据是将阿列克西早前的原则理论运用于法概念争议的结果。原则理论要得以发挥作用,要首先解决两个理论前提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原则是否存在?如果根本就不存在原则这种规范实体,那么自然谈不上运用它来说明任何主张。对于这个规范本体论的问题阿列克西似乎没有专门关注过。本文对此亦不加探讨,而只是借助于既有的相关探讨{5}直接加以肯认,因为它与本文的核心论证间没有直接关联。第二个问题是,原则与规则是否存在逻辑上的区别?如果两者的差别只是程度上的{6}(P823-854)或者根本不存在差别{7}(P180-192),那么就难以证明原则是完全不同于规则的一类独特的规范,因而以此来证成联系命题的可靠性程度就大为降低,因为规则的性质显然无法证明这一命题。对此,阿列克西用规则与原则间存在结构性差异的观点支持了逻辑差别的主张,这也是其原则理论的主要内容。在他看来,规则是这类规范,当其事实构成被满足就会发生确定的法律后果,或者说当确定前提被满足时它就确定地要求、禁止、允许做某事或者确定地授权去做某事。它们可以简称为“确定性命令”。它们典型的适用形式是涵摄(subsumtion)。相反,原则是最佳化命令(optimierungsgebote)。它们要求某事在相对于事实与法律上可能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被实现。这意味着,它们能以不同的程度被满足,而满足的程度不仅取决于事实上的可能,也取决于法律上的可能。法律上的可能意味着在确定原则的满足程度时要考虑到相对立的原则。这说明,原则具有权衡的必要与能力。权衡(Abwagung)是原则适用的典型形式。[8]规则与原则的上述逻辑差别构成了原则论据的基础。
然而,这种从规范理论上对规则与原则间结构差别的说明对于法律与道德间的联系而言并没有直接关联。正如波舍(Poscher)所指出的,阿列克西最早提出的原则理论实为关于(德国基本法所规定且为德国宪法法院所运用的)基本权利的教义学理论,它不仅在内容上而且在性质上与英美法律理论(Anglo-Saxon legal theory)中法概念争议这种一般法理学理论大异其趣。[9]为了完成这种理论范域的转变,在法概念的层次上建立起法律效力与道德的正确性之间的必然联系,阿列克西将原则理论发展成了所谓的原则论据,它由三个命题构成:其一,所有具备最低发展程度的法律体系都必然包含原则(安置命题);其二,原则必然具有道德的内涵,因而法律与任何一种道德间存在着必然联系(道德命题);其三,为了保证判决的正确性,必须援引正确的道德原则并作出正确的权衡(正确性命题)。因此,道德原则的安置导致了法律与正确道德间的必然联系。在接下去的这一部分,我将分别检讨这三个命题能否成立,进而看原则论据对于联系命题而言是否是必不可少的。
二、原则论据能否证立联系命题?
(一)对出发点的检讨
原则论据的出发点是基于这样一种为法律实证主义与非实证主义都赞同的方法论观点:任何实在法都具有开放结构(open texture){8}(P124)。阿列克西举出了造成这种开放结构的四种原因,即法律语言的模糊性、规范冲突的可能、作为判决基础的规范的缺失以及特定情形中作出反于文义的判决的可能。这些情形都处于实在法的开放领域,位于开放领域中的案件被称作“疑难案件”(hardcase)。法律实证主义对此的理解是,疑难案件无法依据实在法(法律)来作出判决,法官只有诉诸于法律外的标准才能够作出判决。就此而言,他不是在适用法律,而是在创造新的法律。相反,原则论据则认为,即使在实在法的开放领域,法官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rechtlich gebunden),而这种约束是通过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建立起来的。{3}(P119)
将对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置于实在法的开放领域(疑难案件)是有问题的。按照哈特的观点,实在法的开放结构包括意义内核(core)和阴影地带(penumbra)。所谓的开放领域指的就是实在法的阴影地带或边缘情形。即使原则论据能够在阴影地带或边缘情形中建立其法律与道德间的必然联系,也无法说明在实在法的意义内核(简单案件)中也存在这样的联系。当然,阿列克西的思路是,无论意义内核还是阴影地带都是实在法整体的组成部分,在这个整体内部只要在任何一处上可以确定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我们就可以说法律与道德之间在概念上存在着必然联系。但正如下文将要阐明的,这种论证思路是无法得出法律效力与道德正确性存在必然联系(CT2)的结论的。至少它无法说明,实在法的意义内核部分(意义明确的实在法)的效力必然会受到道德正确性的影响。姑且让我们先搁置这一点,对原则论据所包含的三个命题逐一进行检讨。
(二)对三个命题的检讨
1.安置命题检讨
安置命题(Inkorporationsthese)指出,所有具备最低发展程度的法律体系都必然包含着原则。{3}(P121)这一命题的早先版本来自于德莱尔(Dreier)的同名命题:“所有发达法律体系之中都安置着法伦理原则。”{9}(P28-29)通过对比我们很容易发现,阿列克西的命题在两处对于德莱尔的命题进行了修正,一是将“发达法律体系”修正为“具备最低发展程度的法律体系”,二是将“安置(包含)”修正为“必然安置(包含)”。这是为了德莱尔命题在适用范围与效力上不足,同时也为我们展现出了两种在法律体系中安置原则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