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又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之所以说它具有形式性,是因为它表明了认定犯罪的法律模式是什么,有哪几个条件;它从总体上告诉人们在认定形形色色的犯罪时所依据的大致标准是什么,从而不至于迷失在犯罪行为林林总总的事实之中。而且,这些条件又都通过刑法总则或者分则的条文予以了法定化。而之所以说它又是实质的,是因为这四个要件都是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的,都是反映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准,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可能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最后,法律形式的构成与社会实质的构成在相互统一的基础上融合为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11}7—8。概言之,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形式性仅体现在其作为犯罪认定的法律模式或条件方面,而作为这些条件的具体内容则都是实质性的。这在根本上是与我国刑事制裁的范围密切相关的。我国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上明确区分了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只有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可能被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所以,我国1997年《刑法》才会在第13条对犯罪的概念作出如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我国的犯罪构成又是犯罪成立的全部条件的有机统一[13],所以,作为犯罪本质属性的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必然是由犯罪构成诸方面要件的有机统一所具体体现出来的。因此,我国犯罪构成各个方面的要件事实上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载着这种社会危害性的“量”。这也就同时决定了,在对我国犯罪构成各方面要件的认定上,不可能只是一种单纯的形式判断。例,如,我国刑法分则对许多犯罪不仅规定了其具体的客观行为方式,而且还同时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损失”的,才能作为犯罪处理。而对于这里的“严重后果”或“严重损失”究竟是指什么,则必须要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进行实质判断。同时,刑法分则还将“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作为一些犯罪成立的限制条件,而对于何为“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则不仅要从客观方面进行实质判断,而且还应当从主观方面进行实质判断。而其他一些犯罪尽管不存在以上类似的规定,但基于《刑法》第13条“但书”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对其从主客观方面进行实质判断,事实上也是必需的。
总之,从犯罪主客观要件天然的不可分离性以及我国刑事制裁体系的具体特点来看,我国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四要件综合判断式犯罪构成体系,不但在理论上是合理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切实可行的。但是,在此依然有两个问题必须予以澄清。一方面,笔者并不反对查获犯罪是一个从客观到主观的过程,但这只是一种侦查逻辑的反映。对犯罪的司法认定是建立在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基础之上的,在此我们重点关注的实际上应当是如何去合理地说明犯罪,即如何去判断行为人的整体行为事实真正符合了刑法对某种犯罪的规定,而不是去说明这一犯罪是如何被查获的。另一方面,笔者也并不反对对犯罪行为进行实质判断的前提是应当维护法律规定最基本的形式理性。但是,问题在于,如果脱离了实质判断,我们还能对法律的形式规定作出合理的说明吗?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我国1997年《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在此姑且不考虑《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如果不从社会危害性甚至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角度对“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作出实质性的解释,我们是否一定会得出行为人某种强行与妇女性交的事实符合强奸罪形式规定的结论?而即便得出了这种结论,其中合理的成分究竟又有多少?相反,这一例证恰恰说明了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事实上是不可能被人为割裂的,法律的形式规定与对其进行的实质解释之间本身就存在一种水乳交融的关系。
【作者简介】
王志祥,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敦宁,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刑法专业博士生。
【注释】参见: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
刑法适用解释{J}.中国法学,2004,(3):122—123.我国还有其他学者也同样持此观点,如周洪波博士等认为,“形式的
刑法解释以规范治理为目标,根据立法者的意图解释
刑法;实质的
刑法解释以处罚必要为目标,根据业已变化的事实解释
刑法。”(参见:周洪波,彭文华.形式的
刑法解释之提倡及其方法论{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59.)这一观点在实质上同样将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分别等同于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
例如,倡导实质解释论的张明楷教授指出,实质解释论并非主张超出构成要件的范围进行实质的考虑。在实行罪刑法定主义的时代,恐怕没有人会主张罪刑擅断。形式解释论断言实质解释论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或许出于偏见,也或许基于误解。(参见: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J}.中国法学,2010,(4):52.)而倡导形式解释论的陈兴良教授也指出,在某些实质解释论者的论域中,往往把形式解释论视为法条主义,即只是根据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甚至是通常含义对
刑法进行形式的、机械的解释,因而形式解释论不要实质标准,不要实质正义。这种观点把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描述为要不要实质判断之争,这是对形式解释论的一种误解,甚或是一种虚构。(参见: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J}.中国法学,2010,(4):28.)
事实上,在我国倡导实质解释论或实质
刑法观的学者相对而言居于多数,而倡导形式解释论或形式
刑法观的学者,在陈兴良教授之后,除邓子滨博士外,应当说是缺乏有力推进者的。参见:胡月军.简评实质
刑法观与形式
刑法观之争{J}.中国图书评论,2010,(9):89.
张明楷教授明确倡导,对
刑法的解释不能采取主观解释论,只能采取客观解释论。(参见:张明楷.罪刑法定与
刑法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91.)而陈兴良教授也曾明确指出,“……在
刑法解释的立场上,我是主张客观解释论的。但在
刑法解释的限度上,我又是主张形式解释论的,两者并不相悖。”(参见: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J},中国法学,2010,(4):28.)
笔者此处所说的综合判断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既包括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也包括大陆法系将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或有责性进行一体评价的犯罪论体系。
此处的
刑法解释主要是指
刑法适用解释。因为在笔者看来,
刑法立法解释只不过是对
刑法条文的进一步说明而已,其在实质上仍然属于刑事立法的范畴。
当然也可能包括一些具体的量刑情节如主犯、从犯、自首、坦白等的判定问题。但这些情节的认定一般都是建立在对行为人准确定罪的基础之上的。
如大谷实教授采取的犯罪论体系便是:构成要件该当性(包括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犯罪成立阻却事由(分为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参见: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J}.中国法学,2010,(4):63.)
贝林关于构成要件的见解不但在德国并没有产生支持者,而且也没有再次出现过同样的见解。(参见:西原春夫.构成要件的概念与构成要件的理论{J}.陈家林,译.法律科学,2007,(5):64.)
具体内容可参见:刘艳红.实质
刑法观{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55—159.
马克思早已指出:“从前的一切唯物主义(包括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的主要特点是:对事物、现实、感性,只是从客观的或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们当作人的感性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观方面去理解。”(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3.)马克思这段对旧唯物主义的客观评价,实际上也可用于对德日犯罪论体系根本缺陷的评价——脱离人的主观方面对人的客观行为所做的评价往往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
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我们否认每一构成要件只是说明了一种犯罪行为特殊本质的一个方面,也不能理解为我们可以用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研究来代表我们对其他构成要件的分析。我们想强调的是: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都和其他要件乃至整个构成存在着内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在正确理解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辩证关系的前提下,才可能把握各构成要件的实质,并从根本上克服犯罪构成和犯罪实质相脱离、犯罪构成内部各要件相互脱离等现有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的缺陷。(参见:陈忠林.
刑法散得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8.)
我国的“犯罪构成”一词,是在犯罪成立全体要件的意义上使用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唯一根据。其与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
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前者是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而后者只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