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从刑法解释理论的层面来看,刑法解释[6]的根本目的在于判定某一行为事实是否符合某种刑法规范,或某种刑法规范是否可以涵括某一行为事实。所以,刑法解释的过程就是刑法适用的过程。而在此过程中,解释者所依据的犯罪论体系无疑就是最为根本的方法论。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的模糊多发生在条文与事实的遭遇之际。如果没有法条与事实的链接,条文原本是清晰的。正是在许多待处理的案件中,法律条文才呈现出解释需求,而法律者的重要任务就是要描绘清楚一般的法律与事实间的逻辑关系{18}。因此,法律适用的过程主要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核心内容和基本组成部分。同时,法律适用的过程以及在该过程中进行的法律解释,又都是通过裁判理由予以表达(外化)和凝固的,裁判理由是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载体{19}。刑法解释的基本理论与实践过程同样如此,但是刑法解释本身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刑法解释对行为事实与刑法规范之间关系的判断主要解决的是对行为人的定罪问题[7],意即通过在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与刑法规范之间进行往返判断,以最终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处于何种犯罪形态。而就对这类问题的解决而言,解释者所依据的犯罪论体系无疑就是最为根本的方法论。行为人的行为事实是否符合某种犯罪构成,不仅是解释者对行为事实和刑法规范进行理解和判定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重要的裁判理由。我国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便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点。可以说,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在法律解释的基本理论范畴(如法律解释的立场、法律解释的方法等)上并不存在较大的争议,而在一些具体的问题上之所以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在很大程度上便是由于解释者所使用的犯罪论体系的不同。例如,关于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形式解释论依据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进行判断后,认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在形式上并不属于杀人行为,因此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的层面就阻却了犯罪的成立{20}。而实质解释论依据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进行判断后,则会认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同样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因而在实质上仍然具有杀人的性质,行为人又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因此依然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分层式逻辑判断还是平面式综合判断——德日犯罪论体系与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与取舍
正如陈忠林教授所指出的那样,人类社会的共性,决定了作为人类社会特有现象——犯罪的共性;由于人类思维规律的共性,决定了人们对处在大致相同的人类社会发展阶段的犯罪认识的共性。正是由于上述共性,世界各国现行刑法关于犯罪成立基本条件的规定就基本上是一致的。纵观世界各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大致都由以下四个方面的构成要素组成:第一,决定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如刑事责任年龄、精神障碍、聋哑等生理缺陷及特定身份等);第二,决定犯罪行为客观性质的条件(如行为的手段、对象、结果等);第三,决定犯罪行为主观方面特有内容的条件(如犯罪的故意、过失和目的、动机等);第四,决定犯罪行为社会性质的条件(即从法律角度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这个条件的内容表现为犯罪客体——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危害;在德日刑法理论中,这个条件的内容表现为对行为的“违法性”评价){21}。因此,正像形式解释论所主张的,形式解释论并不反对实质判断,其与实质解释论的区别仅在于是否要在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之间形成逻辑上的位阶关系一样,德日犯罪论体系与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的根本区别也并不在于对决定犯罪成立的基本构成要素的取舍方面,而仅仅在于,在决定犯罪是否成立方面,对这些构成要素是进行从形式到实质、从客观到主观的分层式逻辑判断,还是进行形式与实质相统一、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平面式综合判断。所以,在这两类犯罪构成体系之间作出取舍的关键问题,就是看这两种判断方式在犯罪认定上何者更为合理和可行的问题。
(一)分层式逻辑判断是否可行——对德日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质疑
德日的犯罪论体系在总体上尽管经历了从古典的犯罪论体系、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目的行为论的犯罪论体系到现代的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发展变迁,但是,不论是何种犯罪论体系,其在犯罪认定上的分层式逻辑判断特征都是十分明显的。其中,根据对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有责性之间关系的认识不同,德日的犯罪论体系大体上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几类)阶层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