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和实质的解释论之争与犯罪论体系的选择
王志祥;敦宁
【摘要】当前,在我国刑法解释领域内,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是一种颇为引人注目的争论。因为各学者在对这两类解释论基本涵义的认识上并不统一,所以这一论争在目前呈现出一种较为混乱的状态。通过深入分析这两类解释论主要倡导者的学术观点,可以发现,两类解释论之争的核心问题依然是犯罪论体系的选择问题,即是选择德日古典的三阶层判断式的犯罪论体系,还是选择一种综合判断式的犯罪论体系。在犯罪的认定上,主张分层式逻辑判断的德日犯罪论体系并不具有明显的合理性,而主张平面式综合判断的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不仅在理论上具有相对的合理性,而且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
【关键词】形式解释论;实质解释论;犯罪论体系;阶层;综合判断;选择
【全文】
一、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混乱的战场
我国在刑法解释的立场或目标上一直存在着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论争,但是在近期,随着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的兴起且愈演愈烈,刑法解释领域的形式与实质之争已明显掩盖了主观与客观之争。有学者甚至宣称:“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正在成为我国刑法学派之争的一个方面”{1}。然而,事实真的如此吗?笔者认为,在此且不论我国刑法学界当前是否已经形成学派之争,单从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的现状来看,能否认为在刑法解释这一基础领域已经形成了清晰、明确的观点交锋,也是大有疑问的。
暂且不提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在针对具体问题方面的相同或不同的见解,仅就对这两种解释论基本涵义的诠释而言,我国学者之间的观点也基本上呈混乱与模糊的现状。在刑法解释领域较早提出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这对范畴的学者是梁根林教授,但其是在将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分别等同于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意义上理解这对范畴的。他认为,主观解释论又称形式解释论,是一种强调尊重和忠实于立法者通过法律文本表达的立法原意的解释论;而客观解释论又称实质解释论,是一种强调法律文本的独立性、试图挣脱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而根据变化了的情势与适用的目的,挖掘法律文本现在的合理意思的解释论。[1]但是,作为形式解释论的主要倡导者的陈兴良教授却并不认同这一观点。他指出:“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之争主要解决的是刑法条文的含义应不应该随着时间、外部世界以及人们的价值观念的变化而流变的问题,而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主要解决的则是解释的限度问题,即解释是否只能严格遵循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的问题。因此,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和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间,虽然存在某种重合,但还是两个不同的范畴。”{1}
也有学者在总结实质解释论的主要倡导者张明楷教授的学术观点的基础上,对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主要含义进行了较为完整的总结。其认为,“形式解释论主张忠诚于罪状的核心含义,有时候甚至仅仅是自己熟悉的法条的含义。实质解释论主张以犯罪本质为指导来解释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对于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又缺乏形式规定的行为,实质解释论主张在不违反民主主义与预测可能性的前提下,对刑法作扩张解释。当刑法法条可能包含了不值得科处刑罚行为的时候,通过实质解释论,将单纯符合刑法文字但实质上不值得刑罚处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2}而张明楷教授本人则认为,在整个刑法学中,事实上都存在着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问题,而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在不同的场合则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就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而言,形式解释意味着仅仅根据法条的文字表述解释构成要件,而不问经过解释所形成的构成要件是否说明犯罪的实质;实质解释意味着仅仅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3}。但是,张明楷教授在其随后的《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一文中又明确提出,其所提倡的实质解释论,主要是针对构成要件的解释而言(包括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以及与构成要件相关的未遂犯等问题的解释)。在张明楷教授看来,实质解释论的基本内容(或要求)可归纳为如下三点:第一,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而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第二,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所以,对违法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对责任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有责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第三,当某种行为并不处于刑法用语的核心含义之内,但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时,应当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用语作扩大解释{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