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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的任免权

  

  (四)“免”的程序


  

  由于“免”需要比“任”更谨慎,因此一般“免”的程序应该比“任”更严格,“任”易“免”难。程序往往是一个过程,目的是为了确保免者对其免的考虑能够冷静和理性,它应该“是一个反思和说理的过程”,而不仅仅是少数或多数人的简单表决,通过这样的程序来防止“大多数人的不民主的牵制”以及“遏止潜在的群体两极分化带来的负面影响”。[84]但在实行罢免制度的国家中,“免”与“任”的程序相同或相似,通常强调的是民主性,“罢免的议决主体是人民或代议机关,包括代议机关自己提出、自己投票决定,代议机关提出、通过后交付人民投票决定,部分人民连署提出、交付全体人民投票决定三种形式。”“被罢免人可以进行申辩,但处于完全被动地位,在整个过程中,民意具有最终的决定权。”而弹劾制度则不同,弹劾“是以诉讼庭审的面貌出现的,具有准司法的特征”,“从提出、通过到付诸审判,都要求类似刑事诉讼那样的诉讼程序,体现在控审分离、重视证据,保障被弹劾人的辩护权等方面,被弹劾人作为当事人能够积极参与到诉讼之中,还可以聘请律师获得帮助。”[85]如英国的贵族院审理弹劾案时,“其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同,有讯问,有答辩,有人证,有律师”,美国参议院在审理弹劾案时,审判程序也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同。


  

  三、任免权与监督权之关系


  

  为国家挑选德才兼备的人才是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那么,应当由谁、通过什么方式来肩负这一重任、行使相应的任免权呢?在民主国家,国家机关的主要领导人应当是通过民主渠道产生的,如议会议员由公民选举产生,政府成员由议会选举产生,等等,人民直接选举议员组成议会、通过民主程序产生政府,进而对社会进行管理是代议制的基本内容和要求。而宪法“作为公法领域有关政治体系的组织法或根本法”,“专注于政府的基本组织结构和那些担任政府职务的人的权力”,[86]因此它既规定了议会的产生,也规定了政府的成立,还有国家元首、法院等国家机构的条款(虽然更详细的操作规范通常在有关选举法、组织法等宪法性法律中)。宪法中的权力规范涉及国家元首以及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产生、性质、地位、组成、任期、会议、职权等多方面内容,文本所论述的主要是宪法规定的议会任免权与监督权的关系问题。


  

  代议制作为一种间接民主制所要求人民的并非由人民亲自管理国家,所要求议会的也并非由议会亲自处理国家的大量具体事务,而是让他们挑选出那些适合处理国家各类事务的人,并对他们处理的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87]“议会关于行政事项的本来职责,不是要用它自己的表决来作出决定,而是要注意使那些必须作出决定的人是能够胜任的人。”[88]任免权的对象是“人”,更准确地说是“权力人”,其目的是为了发现(并监控)“人才”,任与被任、免与被免,都体现了一种任者与被任者之间、免者与被免者之间的权力关系。


  

  (一)监督权与任免权的功能


  

  虽然人民通过自己选举的代表管理国家是民主的基本要求,但当今世界,“政治的重心离开议会而归于政府,可以说是当然的趋势。”与旧时的官僚政治不同的是,政府不再是大权独揽,而是由议会组阁(或通过其它民主方式组成政府),政府必须接受议会监督,对议会制国家来说,“议会为内阁的原动力。”[89]通过民主程序产生政府官员一方面体现了政府存在的正当性,同时也减轻了议会的负担,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2条第1、2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3条第3款),但即使是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也并不能包揽一切事务,不能代替其他国家机关的职能,而只是“组织”其他国家机关,并“监督”其工作。“组织”其他国家机关通常是通过“选任”(选举或决定)其它国家机关领导成员来实现的,如我国最高权力机关任免权的范围包括中央一级所有国家机关的领导人,[90]通过对他们的选举、决定来组织这些国家机关,从而构成国家机关的横向体系。各国宪法大都规定了议会拥有类似的任免权,通常议会担负着选拔国家级政治人才的主要功能,而被选拔者工作成绩的好坏也主要由议会来评议(监督),并因此而决定其去留(是否“免”)。[91]宪法中规定的任免权虽然不仅仅属于议会,但其重心在议会,它是议会最重要的权力之一。如果说议会的立法权是议会对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公民的普遍约束,那么议会的任免权则是议会对其他国家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的较为具体的制约,它与议会的另一个重要武器——财政拨款,有几乎同等的分量。“议会之主要的权能,与其谓在于立法及预算的议决,无宁谓在于其批评的任务,尤其是代表国民对政府表示信任或不信任的意思,为其最重要的存在的理由。”因此任免权和监督权使“议会有左右内阁之进退的实权,为多数立宪国的议会之主要的权能。”[92]


  

  (二)监督权与任免权的差异性


  

  与任免权主要针对的是“人”不同,监督权主要针对的是“事”,虽然监督权也是对人的监督,但它是通过对人所做的事的监督来实现的,不存在脱离具体事务的抽象的对人的监督。虽然在对事监督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对人的监督,但对人的监督总是需要通过对事的监督来实现的。一般来说,拥有任免权的一方也是拥有监督权的一方,任免权、监督权都是权力,拥有任免权、监督权的机关通过运用这些权力来监督、制约被任免、被监督的另一方。拥有任免权、监督权的机关是拥有任免权、监督权的权力人,是任免权、监督权的行使者;被任免、被监督的机关是任免权、监督权的对象,是被任免权、监督权规范的人,但他们往往也是权力人。因此任免权、监督权体现的是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制约关系,而不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制约关系。


  

  任免权以监督权为前提,但任免权并不是监督权的一种,而是监督权行使的前提(任)和可能结果(免)。西方国家的议会任免权“往往和议会的监督、制约权混在一起使用”,如认为弹劾是议会“监督”政府的方法之一。[93]而实际上任免权与监督权应该是有区别的,弹劾权一般应属于“任免权”中“免”的内容而多少超出了“监督”的范畴,它与议会对政府的询问、质询、国政调查等“监督”政府的方式在权力性质上是不同的。[94]监督权可以并且应该经常行使,任免权却较少运用。“任”往往是一次性的,“免”更不可能经常发生,但监督却是经常性的,不间断的。[95]议会先“任”,然后对“走马上任”的人进行“监督”,监督后再决定是否“免”。没有“任”就无从“监督”,“任”是“监督”的前提,“监督”是“任”的后续,只“任”不“监督”是不负责任;“监督”的结果可能导致“免”,“免”来自于“监督”,是“监督”的可能结果,“监督”有“免”做后盾才真正有威慑力;但大量没有导致“免”的监督也仍然是有效的、必要的,如果没有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这些监督手段已基本能够达到制约权力的效果。


  

  (三)监督权与任免权的主体可能分离


  

  监督权与任免权的主体一般是统一的,即由谁任免就由谁监督,如我国宪法第6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9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说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其常务委员会成员有“任”(选举)和“免”(罢免)的权力,也有监督的权力(常委会需对人大汇报工作,人大对常委会的决定有撤消权),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权和监督权都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但监督权与任免权的主体也有不一致的时候,如我国宪法规定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主席任命(宪法62条第5项、第80条),但国家主席对总理有提名权和任命权却没有监督权;对国务院总理的监督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其闭会期间属于其常务委员会;而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对总理也只有监督权而没有“任免”权(既不能“任”也不能“免”)。同样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由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主席任命(宪法62条第5项、第80条),总理对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有提名权和领导权(他们与总理的关系是首长负责制下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国家主席对副总理、国务委员有任命权但没有领导权和监督权;对副总理、国务委员的监督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其闭会期间属于其常务委员会,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副总理、国务委员也只有监督权而没有任免权,此时任免权与监督权是分离的。[96]国务院的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也由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主席任命,但在其闭会期间可由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国家主席任命,在这里,部长与总理的关系也是首长制下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部长与议会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领导关系显然比监督关系更密切,因此部长(包括副总理、国务委员)的去留总理应当有主要的决定权,只是还需要议会把关(美国总统不经过议会而自己单方面决定免去其提名的行政官员的职务)。对国务院的部长、主任、秘书长、审计长,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任免权和监督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其常务委员会有任免权和监督权,此时任免权与监督权是统一的。而对国务院全体人员任免的命令都是由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的,因此国家主席享有形式上的任免权,但国家主席对这些人员并没有监督权,因此国家主席对国务院成员的任免权与监督权也是分离的,这类似于英国女王对政府成员有形式上的任免权而没有监督权,可见与监督权相联系的任免权才是实质性的任免权,而与监督权没有联系的任免权则只是形式上的任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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