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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的任免权

  

  美国在制定宪法时,弹劾是“宪法创制者协商的核心问题。协商的结果就是要限制弹劾总统的权力以便减少大众情绪的作用,并确保权力的分离,同时也界定出弹劾总统的根据。”[66]弹劾一般有宪法或法律的明确规定标准,如有犯罪行为弹劾才能成立,而且这种犯罪应与其利用职务有关,[67]《美国宪法》第2条第4款规定:“总统、副总统和合众国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而受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日本《法官弹劾法》规定,法官因弹劾而被免职的理由是:(1)明显地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为严重地玩忽职守的行为;(2)无论在其职务内外,作为法官出现明显地丧失其威信的不良行为”。[68]在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被弹劾的行为,“对于国家元首,以叛国、违反宪法和法律为主,对于高级官员,以职务上的违法为主。”[69]


  

  有台湾学者认为,罢免是在法律上(宪法上)对政治责任的追究,不需“案由”,只需有“契机”即可;弹劾是在政治上(宪法上)对法律责任的追究,需有具体“案由”。因此,罢免乃“对人而生”,弹劾乃“因事而起”。[70]学者们大体都持类似观点,认为罢免属于政策问题,无须特定的法律理由,弹劾一般针对犯罪行为而言,并且大多数针对叛国、受贿、渎职或破坏宪法等非常犯罪。[71]英国历史上也曾经对弹劾案与不信任案未加区分,十九世纪以后,弹劾与不信任投票才完全分开。“弹劾用以监督违法,为法律问题;不信任投票用以监督失策,为政治问题。”[72]相形之下我国宪法只规定了“罢免”,没有规定“弹劾”,这样使“罢免”的适用对象过于宽泛——凡是议会产生的人员,不论选举产生还是决定产生,不论是政府成员还是国家元首,或法官、检察官,一律适用“罢免”,且对他们的行为性质不加区分——不论是犯罪、违法还是不称职等,均适用“罢免”这一“下台”方式(虽然对犯罪、违法行为还要追究其有关法律责任,但这是“下台”后的问题,不是“下台”本身的形式)。这种制度设计的粗糙显然不利于权力的稳定和操作,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对权力人的不公平。


  

  2、免去


  

  一般是针对无过错,只是由于工作需要而去职的情况,如西方国家对法官的退休免职,其中有因达到一定退休年龄后的申请退休,也有因身体或不能胜任工作的命令退休。[73]在我国的政治运作中,“免去”是经常出现的一种“免”的方式,如2007年国家主席发布的第64号令:“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4月27日决定:免去李肇星的外交部部长职务;任命杨洁篪为外交部部长。免去徐冠华的科学技术部部长职务;任命万钢为科学技术部部长。免去孙文盛的国土资源部部长职务;任命徐绍史为国土资源部部长。免去汪恕诚的水利部部长职务;任命陈雷为水利部部长。”[74]这些“免职”其中可能有年龄的因素,也可能有另谋高就的安排,还可能有政治上失宠等复杂的权力背景。笔者认为,免职的原因应适当公开化,透明化,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淡化宫廷政治的神秘氛围,将权力操作尽可能公开在阳光下——不仅仅公开结果,也公开过程和程序。


  

  3、辞职


  

  辞职严格地说不是被“免”去职务,而是自己主动下台,但在许多国家的政治体制中,辞职是一种变相的“免”。在西方国家,辞职与弹劾或不信任案往往有直接联系,如在法国,国民议会可以提出弹劾案,追究政府的责任,如果国民议会通过不信任案,总理必须向总统提出政府的总辞职。当政府同国民议会发生冲突时,总统在与总理及议会两院院长磋商后,得宣布解散国民议会,重新选举。日本宪法规定,内阁在众议院通过不信任案或信任案遭到否决时,如果10日内不解散众议院,内阁必须总辞职。[75]在俄罗斯,联邦政府主席的免职情况有二,一是自己提出辞职声明,总统解除其职务;二是总统直接解除其职务。[76]当辞职成为一种“必须”而不是“可以”的选择时,辞职就包含了一种“免”的意义在其中。


  

  辞职有个人辞职(首相或部长、法官等)和集体辞职(内阁辞职),我国在实践中基本上只有个人辞职而没有集体总辞职。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事规则》第38条规定了国家领导人“辞职”和“缺位”的有关处理程序,但没有明确其原因。[77]在西方国家,“引咎辞职”制度针对的主要是政务类官员,业务类官员的违法行为则按《公务员法》的规定追究责任。我国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四种,其中“因公辞职”是指“领导干部担任由人大、政协选举产生的领导职务,任期未满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规定应当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第5条);“自愿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而提出的辞职(第8条);“引咎辞职”针对的是“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职”(第14条);[78]“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第19条)。对于“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党委(党组)应当责令其辞职”(第19条第2款),“被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不服从组织决定、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或者提请任免机关予以罢免”(第23条)。近年来我国现实生活中的“引咎辞职”已不少见,如2003年12月,重庆开县罗家16号井突然井喷导致243人死亡,2004年2月15日吉林市因中百商厦特大火灾事故,54人死亡、70人受伤,2004年4月中旬,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总经理马富才、吉林省吉林市市长刚占标先后引咎辞职,原因是他们要对相关的责任事故承担领导责任。自此以后,又有多位地方政府首长因为各种责任事故而引咎辞职。[79]有网友指出,“从上述多位政府官员的引咎辞职来看,所有市长、县长的请辞均未向同级人大提出,官员辞职前人大无一例外的都缺位,只是被要求事后按法定程序罢免其职务。这与有关部门‘越权代办’不无关系,更是对《宪法》所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和地方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的挑战。”并认为港府前财政司司长梁锦松先生“偷步”买车的事件被媒体揭露后,梁先生随即向行政长官董建华提出辞呈的事例,可以借鉴以完善大陆有关“引咎辞职”的程序。[80]至于“缺位”,是指有关权力人因“死亡、失踪”等而丧失其职务的情况,“议员独自辞职是否包含在内,存有争议,……疾病或暂时的生死不明则不包括在内”,[81]法国宪法第7条、我国宪法第84条都规定了国家元首缺位时的补救措施,如我国宪法第8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美国宪法修正案第25条规定:“如遇总统被免职、死亡或辞职,副总统应成为总统。凡当副总统职位出缺时,总统应提名一名副总统,经国会两院都以过半数票批准后就职。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委员长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委员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委员长的职务,直到委员长恢复健康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委员长为止。”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事规则》第38条规定了“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时的措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国务院副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在美国,州法官如有缺位,州长得以作出临时任命。[82]可见“缺位”并不涉及“免”,但有相应的“任”的需求——补缺,缺位需要补充,补不上权力就可能中断、脱节,从而破坏权力秩序。缺位通常是特殊情况,一般不太可能出现大量的缺位,因此补缺是个别位置的填充。[83]罢免、弹劾、免职通常也是个别位置的调整(内阁辞职除外),但对这些位置上的人是先撤下来,再换新人上去,缺位则不需要“撤”——这些位置已经出现了空缺,它所需要的只是填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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