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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的任免权

  

  其三,批准(或决定)产生的人员不是由批准(或决定)人免,这种情况下“任”和“免”的批准(或决定)人虽然不同,其提名人却往往是相同的。如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务院的部长级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全体人员都有“任”和“免”的权力,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国务院的部长级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秘书长等,从宪法的规定上看有“任”的权力,却没有明确“免”的规定。[49]我国宪法第63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9条都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国务院的组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而宪法63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中则都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对国务院部长级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成员的罢免权。[50]在实践中国务院的部长、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一般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但其“免”有时是由其常务委员会进行的,[51]说明在实际操作中上我们对宪法67条第9项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已经做了扩大解释:“决定……人选”包括决定“任”也包括决定“免”。笔者认为,常委会的这种“免”之权不仅建立在现实的需要上,不仅因为部长、委员会主任们作为总理的助手地位相对较低,因工作需要变动可能较为频繁(“实际上我国的部长经常在变动”[52]),而且需要在理论上有站得住脚的“理由”,即这些部长的“任”是在首长提名的前提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因此其常务委员会只要有其首长提名就可以对他们“免”,这里的“任”与“免”之不统一只是任免中的“决定者”不统一(一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个是其常务委员会),“提名者”是统一的(都是总理),而“提名者”是比“决定者”更拥有实质性任免权的人,因此常务委员会之所以有“免”之权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因为这一规定并没有违背首长制中“尊重首长”这一基本原则。这也是为什么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常务委员会不能免的一个重要原因——不仅仅因为这些人地位较高,而且因为他们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即提名人也在人大内),他们的罢免与否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己定夺。


  

  其四,任时的提名人与免时的提名人不一致。如我国国务院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由总理提名,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由军委主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宪法62条第5、10项),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9条规定,以上人员的“罢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出”罢免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也就是说,国家主席对总理、总理对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军委主席对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分别享有专门提名权(只有他们有提名权),他们的意见一般会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尊重而被采纳,而“提出”对这些人员的“免”却不完全是他们的权力,这些人员的“免”,除了他们有提名权外,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也有提出权,如果是后一种情况,那么以上人员的“免”从提出到决定,就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说了算,这与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实行的首长制似乎不太吻合,这种“任”与“免”的脱节在理论上缺乏站得住脚的理由。笔者认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出罢免案的对象应限于议会“选举”产生的人员,而对其“决定”产生的人员,其罢免案的提出应是提名人的权力,这样有利于议会在“任”时区分“选举”任和“决定”任的不同形式,同时也有利于首长制的贯彻和落实。


  

  如果“任”和“免”不是由同一机关作出,那么免者在“免”的时候除了要考虑被免者的表现外,还应考虑对任者的尊重。如美国国会对总统的弹劾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选民(通过选举人)当初选择的一种挑战,如果国会过于频繁地行使弹劾权,就是对选民的不敬。“对美国总统来说,弹劾至少应视为稀有的最后利剑,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制定者所强调的保护选举秩序。”[53]同理,在我国,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部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行使罢免权时应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身行使罢免权更慎重。[54]


  

  (二)“免”的对象


  

  即免谁的问题,一般有“任”就有“免”,绝对不可“免”的是皇帝,皇帝的下台只能用非法的形式,如政变,起义,打倒,暴力推翻等。在民主体制下所有经民主程序产生的人员都可以免,即使实行终身制的法官,一旦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也可以对其依法弹劾。


  

  宪法规范的“免”的对象与其“任”的对象一样,一般是最高国家机关成员,各国的范围有所不同,如“在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公职人员均可以被代议机关罢免”,而西方国家弹劾的范围大体只是“国家元首、行政官员、司法官员等”,“在那些不允许罢免议员或是没有罢免制度的国家,议员也可以被弹劾。”[55]


  

  (三)“免”的形式


  

  关于“免”的形式,一般有罢免、弹劾、免去、辞职等多种形式。


  

  1、罢免


  

  罢免是有罢免权的机关对自己可以罢免的有关对象的工作表现不满意时采取的一种让其提前下台(任期未到)的措施。罢免的条件一般较为宽泛,被罢免的对象有过失或虽无过失但能力平庸等都可能成为罢免的理由。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国家主席、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同级行政首长(省长、市长、县长、乡长)以及同级法院院长和检察长等。


  

  一般来说,罢免权与选举权(而不是决定权)的联系更密切,被罢免的人员大多是由选举产生的人员。在许多国家即使是由选举产生的人员也不是都可以罢免的,罢免权的运用一般多在地方的较低层次,如在美国“罢免权绝大多数应用于市,但也有应用于州的。”根据罢免权的制度,地方行政首脑的任期“按照全体选民的意见随时可以终止。”涉及高级官员一般适用的是弹劾制度。“罢免权的基本理论是,用这种办法,可以比在实行固定任期制的情况下更严密地控制各级政府机构。他们说,从世袭制到终身制,长任制、短任制,最后到不定任期,乃是人民控制全体公仆的几个不同发展阶段。”[56]但人民对公仆的控制并非越严越好,其任期也不是越短越好,如果公仆完全没有自主性,事事汇报,处处小心,随时可能被撤换,不给他们一定的时间按他们的意愿去实施其管理计划,则办事效果未必是好的。限任制是选举人允诺被选举人一定的时间期限(任期内),让他们施展抱负,而不去动辄干涉,在这里,选举人也应该保持克制(克制不等于放弃监督)。何况在一个民主社会中,新闻独立、媒体曝光等途径已经能够对一般官员的行为起到监督和约束的作用,“哪里刑法和弹劾过程的失效,哪里舆论的压力不足以制止严重辜负人民信任的行为,罢免官员就被认为是可取的。事实上,人们深信,罢免权只要有行使的可能,一般就没有实行的必要。”[57]


  

  罢免权一般不适用于法官,即使法官是由选民选举产生的,他们也极少在任内被罢免,且任期届满后通常可以连任。司法权本质上体现的是法治原则而非民主原则,司法的独立性要求法官受到特别保护,使其不受到外界(哪怕是选民)的干涉。因此法官如果没有违法犯罪等行为,就不应被撤换,而因违法犯罪下台在性质上应属于弹劾而不是罢免。在美国历史上,对于是否应该罢免法官曾有过激烈的争议,最后反对声还是占了上风,塔夫脱总统和鲁特参议员认为,“对法官实行罢免,将会使庸碌无能之辈坐上法官席位,将生龙活虎和独立不羁的人物撵走。法官们将会变的胆怯和随波逐流。趋势将是‘以一个没有骨气、优柔寡断、胆小如鼠、活像一根随风倒的芦苇似的法官,来代替大无畏而独立不羁的法官。’塔夫脱先生在谈到法官罢免权时说,‘我毫不犹豫地说,这将是将一把斧头对准生长得很好的自由之树的根,使生命、自由和财产的保证无可救药地听命于选民中暂时占多数的人的一时冲动。’”“巴特勒博士认为,严格地说法官不是人民的仆人,而是‘法律的仆人’。如果实行罢免,暴政和不义肯定会接踵而至。”[58] 2、弹劾。弹劾制度起源于英国,但后来逐渐为不信任案所代替,1805年后英国再没有实行过弹劾。倒是在总统制国家弹劾制度得到广泛运用。[59]弹劾“在君主制国家只适用于高级官吏,不适用于君主;在共和制国家,大都适用于总统、总理、内阁成员,而不适用于一般官员。在美国、日本、菲律宾等国,可以对法官提出弹劾。在挪威、荷兰、乌拉圭、尼加拉瓜等国,可以对议员提出弹劾。”[60]美国弹劾的范围之所以比一般国家宽泛,是因为国会对行政官吏违法行为的监察权较小,所以便以扩大适用弹劾权作弥补。[61]弹劾权在有的国家属于议会,如美国、印度,在有的国家属于宪法法院(如德国议会只能提出对总统的弹劾案,宪法法院才有权审判);[62]在有的国家则由普通法院审理(如比利时宪法规定,弹劾案由下议院过半数通过,提交最高法院审判)。[63]还有的国家由特别高等法院审理(如法国),有的国家临时设立弹劾法院审理(如日本、挪威)。[64]各国弹劾案的提出基本有四种模式(议会中的下院提出;两院中的任何一院提出;两院联席会议共同提出;由一院制的议会责成检察专员提出),对弹劾案的审理大体有六种情况(上院审理,最高法院审理,宪法法院审理,特别法院审理,两院联席会议审理,提出弹劾案以外的另一院审理),对被弹劾者的处分有两种结果(免去其官职并处以刑罚;只免职,如需判罪应另行起诉于法院审理)。[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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