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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的任免权

  

  对国家元首,各国宪法也大多有基本的任职资格条件,如我国宪法第79条第2款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意大利宪法84条规定,“凡年满五十岁并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任何公民,均有资格当选为共和国总统。”美国宪法规定,生为合众国公民或在美国宪法采用时已是合众国公民,年满三十五岁、在合众国境内居住满十四年者,均可当选为总统(美国宪法第2条第1款),但事实上当选与否却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如美国总统“宗教上信新教似乎是当选的一个先决条件”,曾经有过律师或军人或州长的经历都可能“提高一个人当总统的价值。”[34]从我国建国后的历史来看,国家主席均为60岁以上,男性,中国共产党党员,在很多情况下都是由党内一把手担任的。


  

  至于“政府部长”一般都有不成文的惯例性条件,如在美国,总统提名部长人选时“照例从自己党内选择”,尤其是国务卿的职位,“习惯做法(尽管并不是一成不变)要求总统选择他党内那个全国性声望仅次于他的人任国务卿”,即“除总统本人外”,他应是“党内最有势力的人物”;又如“财政部长的位置通常都给予总统竞选运动中一个最杰出的工作人员,也许是全国委员会主席。至于其他各部部长,由于必须使党的领袖们获得正式酬谢,又必须安抚各个派系,使他们和国会保持一致,总统的选择范围因而也受到很大限制。”[35]


  

  美国历届总统在选择法官时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以下几方面:“(1)选择是否会使他在有影响的利益集团中更受欢迎;(2)被提名者是否是总统所在政党的忠诚信徒;(3)被提名者是否拥护总统的纲领和政策;(4)被提名者是否为他本州议员所接受(或者至少不为他们所厌恶);(5)被提名者如果有司法工作经历,是否符合总统的解释宪法的标准;(6)总统是否在过去的政治活动中受过被提名者的恩惠;以及(7)总统对自己选择的人是否有‘好’感或‘容易相处的’感觉。”[36]而由美国律师协会对司法部拟出的供总统选择的法官候选人一般都要求法官有专业经历及良好表现等。[37]我国最高法院院长和最高检察院检察长的任职条件,首先应当符合《法官法》或《检察官法》的有关任职规定,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二十三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身体健康;相应的专业学历等(《法官法》第9条、《检察官法》第10条)。[38]但仅有这些条件显然还是不够的,因此事实上还存在着一些其他的惯例性条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历任最高法院院长中,除第一任院长沈钧儒外,其他都是中国共产党党员,并在党内拥有一定级别的职务;年龄都在60岁以上;均为男性;大多数(7人)任职前有过司法工作的经历(沈钧儒、董必武、谢觉哉、杨秀峰、任建新、肖扬、王胜俊)。[39]当然,惯例性条件是不那么严格、可能随时改变的,如将来可能年龄会降低,可能出现女性担任此职,随着国家民主法制进程的逐步推进和完善,有“法院工作经历”也应当将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人选的必不可少的任职条件。


  

  二、任免权之“免”


  

  任免权包括“任”和“免”两方面,通常这两方面是统一的,相辅相成的。“任”是“免”的前提,没有“任”就无从“免”;但“免”不是“任”的必然结果,然而却是必须设立的可能结果。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免”是“任”的一种保障,没有“免”,“任”的效果就可能难以真正实现。如果对被任者只能“任”不能“免”,那么,任者就可能难以实现其“任”的真正目的,被任者一旦上任就可能脱离任者的监督而自行其是,所以“免”是任者手里的武器。“任”是任者让被任者“上台”的权力,“免”是任者让被任者“下台”的权力,同时拥有这两方面的权力,才是完整的任免权。


  

  任免权虽然包括“任”和“免”两方面,但“任”和“免”发生的频率往往有很大差别。“免”是任免权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不能没有、也不能完全不使用、但却是不宜大量使用的权力。一般“任”多“免”少。美国从1787年制定宪法以来,“只有14名官员受到众议院弹劾,13人受到参议院审判,其中法官9名,参议员1人,总统2人(安德鲁·约翰逊和克林顿),部长1人(格兰特政府的陆军部长),最终只有4人被判有罪(均为法官)。”[40]免职需要有充分理由,尤其是被任者的任期有限制的时候,“免”就更不应当被轻易使用,因为任期本身就是一种限制,一般的表现平庸任期届满不再任用即可,无需免职,特别是某些需要保持稳定的、专业技术含量较高的职务,如法官。虽然美国“各州的法官都有一定的服务期限,而不是终身制。但一个法官只有严重渎职并且只能经过正式程序,才能被解职,这在各州都是大致相同的。”[41]在常规情况下不太可能出现大量的“免”,被免者往往只是被任者中的极少数,“任”与“免”的数量在理论上可能、但在实践中几乎很难完全相同,大量的免职往往是政局不稳定甚至政治危机的一种表现。因此一般掌握任免权的人或机关都会比行使“任”之权更谨慎地行使“免”之权,以避免造成体制危机。一些美国学者在批评美国国会弹劾克林顿总统之举时指出,“弹劾机制的最大危险就是造成局势动荡不安,结果可能在惩罚总统的同时,同样或更多的是在惩罚国家。”[42]制衡理论认为权力与权力之间制约和被制约、规范和被规范的关系本身也是需要制约和规范的,也是有“度”的,拥有任免权和监督权的机构也需要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权力,也需要顾及权力行使的效果而不是一味地图痛快,也需要自我克制而不是发泄情绪,也需要运用政治技巧、权衡利弊而不是仅仅为了伸张正义。“动辄寻求弹劾的方法危害很大”,它可能危及民主的发展,使想当选或想再次当选的政客们过于热衷于“指控反对党的成员事实上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因此应该遭到罢免。”[43]法国1946年至1958年的12年中,弹劾频繁,内阁更迭22次之多,严重影响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因此1958年宪法随后对弹劾的条件加强了限制性规定,才使得议会和内阁之间保持了基本平衡。[44]


  

  (一)“免”的主体


  

  即谁有权“免”,各国模式基本有两种类型:


  

  1、“任”和“免”基本统一


  

  由谁“任”即由谁“免”,以体现权力和责任的一致性。如在我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决定产生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能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等),也就由常务委员会“免”。[45]这种“任”与“免”的统一,在有提名人的情况下,不仅包括由谁“决定”任就由谁“决定”免,还包括由谁“提名”任就由谁“提名”免。如在我国,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军事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都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才能加以任或免。[46]


  

  2、“任”和“免”不完全统一


  

  这可分为四种情况:


  

  其一,任者和免者不是同一个机关。如美国总统是由各州选举人选出来的,但对美国总统的弹劾却主要是国会的职权——众议院有权提出弹劾,参议院有权进行审判——审判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47]


  

  其二,对于批准(或决定)产生的人选,往往有提名人和批准(或决定)人,而免去其职务时却可能提名人或批准(或决定)人单方面就可以免。如美国宪法规定总统经由参议院建议并同意后可以任命高级官员,但并没有规定总统可以不经参议院同意免除这些高级官员的职务,第一任总统华盛顿因德高望重而拥有不经国会批准的免职权,但1868年安德鲁·约翰逊总统未经国会同意就免去国防部长的职务却引起国会对约翰逊提出弹劾(弹劾案以一票之差未被通过),直至192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迈耶斯诉美国案的判例中才明确确立了一项原则:凡由总统任命的所有行政官员都可由总统加以免职而不需要国会的同意。[48]从“免”应当比“任”更慎重的角度来说,这是难以成立的,但从“免”比“任”数量少得多因而影响有限的角度看这又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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