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实务中,就车损险的“高保低赔”问题产生的争议,就是围绕保险技术论证、不特定投保人公平预期和特定投保人公平感知的关系展开的。所谓“高保低赔”,指投保人将旧车投保时,保险人以新车购置价对旧车确定保险金额,并依照该保险金额计收保险费。[43]在保险车辆发生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维修费用高于投保车辆实际价值)事故时,保险人仅按照车辆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从发生全损或者推定全损事故的特定投保人的角度来看,其缴纳了较高的保险费却只能获得较低的保险赔偿,投保人自会产生一种强烈的不公平感。而从面向所有危险单位的危险集合即承保人的角度上考察,若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无论车辆新旧,其维修配件价格和维修工时费等与新车无异,危险集合的赔偿支出不会因为车辆新旧而有所差异;若投保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则按照车辆实际价值予以赔偿,避免了道德风险。危险集合根据历史经验数据,统计出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概率大约是99%,而发生全部损失的概率大约是1%,故此将部分损失和全部损失的车辆合并使用一个均衡保险费率,并按照新车购置价计算保险金额。[44]危险集合针对所有潜在同类危险单位在投保之初作出的这种技术安排,实质上已经照顾到了不特定危险单位的公平预期。[45]但在发生风险事故的具体个案中,特定危险单位的公平感就被忽略了。如果危险集合的技术安排要兼顾特定危险单位的公平感,那么必须重新作出另外一种技术安排,即对于旧车统一按照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根据收支平衡原理,在保险赔偿确定的前提下,危险集合只有提高保险费率,[46]才能满足不特定危险单位的索赔请求(这些不特定危险单位在危险集合中占据压倒性比例即约99%),即旧车发生部分损失时仍然按新车修复标准支付赔偿金。当然,危险集合还有另外一种技术选择,即不提高保险费率,但是针对投保旧车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形,设计一个附加险种即重置成本部分免赔险,以降低保险赔偿支出。[47]危险集合对于收支平衡的技术性安排的追求是不变的,如果与特定危险单位的个案公平感发生冲突,只能选择前者,否则就难以形成危险集合,保险的本旨亦荡然无存。况且,如果发生风险事故的特定危险单位的个体公平感需要在保险技术安排中获得照顾,那么试问绝大多数没有发生风险事故的特定危险单位的个体公平感即“保险费白交了”又当如何处置?“我为人人,人人为我”,保险自诞生之日起即内含了一种贴补推定,即参与危险集合的全体投保人贴补发生风险事故的少数人。这种贴补的正当性、合理性与保险如影随形,具有不证自明性。在“高保低赔”场合的贴补还有另外一层微妙的表现,即它在遭遇风险事故的投保人之间也会产生:发生全部损失的投保人支付了较高的保险费,而发生部分损失的投保人支付了较低的保险费。
例断,与认可投保人公平的矛盾保险的技术安排代表的是危险集合的整体公平,强调的是多数人为少数人的损失买单,符合不特定投保人的公平预期。任何不特定的危险单位只要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就能够获得赔偿,对此不特定个体已经达成合谋并贯之以保险技术。如果危险集合的技术设计已经照顾到了不特定个体的公平预期,包含了保险交易的对价,则该项保险惯例的良性得以证成。譬如主险和附加险的互补或者互斥关系即其典型表现,车损险与自燃险、车损险与新增设备损失险、车损险与玻璃单独破碎险、车损险与车身划痕险、车损险与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在投保人选择主险而放弃附加险时,保险人在主险中将附加险的保障范围当作除外责任这一保险惯例,符合保险的技术性安排,应该得到肯定。还譬如车损险500元绝对免赔额惯例,约定在投保车辆发生500元以内的损失时保险人绝对免赔。绝对免赔额条款有利于降低保险费、增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和风险意识,还能有效降低保险公司的成本,是一项多赢的技术设计。[48]对于这些保险惯例,保险人可以从技术和专业的角度进行阐释,找寻出保险交易的对价以说服法院支持此类保险惯例。[49]
(三)小结
保险惯例是否违背具体型强制规范,较易确定,应先审查;保险惯例是否违背抽象型强制规范,一时难作判断,须结合专业技术查证,方见分晓。因此,为节约审查成本、避免重复劳动,法院对保险惯例应先做具体型强制规范审查,而后兼听保险人的技术论证,再后做抽象型强制规范审查。保险人对保险惯例作技术论证,找寻保险交易的对价。这项工作既能够消除保险的神秘感,让投保人了解和明白所投险种的对价关系;还能够破除保险人对保险的技术垄断,让投保人共享保险技术信息,经由沟通而形成对保险惯例的共识。
五、结语
通过对保险惯例进行学理上的梳理和实践运用的分析,我们能够深刻地感受到来自投保人和保险人方面两种不同的利益诉求不断地交织纠缠。保险惯例不能成为保险人滥用以搪塞投保人推脱应付责任的工具,也不应简单地沦落为投保人眼中的霸王条款。保险惯例作为保险交易行为中存在的客观事实,存在善恶之别。对保险惯例进行评判,要综合衡量投保人、保险人和保险业三方面利益,以实现利益分配、价值维护最优为目标,进行取舍。在保险惯例的审查过程中,过于倾向任何一方都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增长或维护。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和司法机关作为第三方,应充分利用中立的平台优势,依法进人保险惯例的识别、筛选和评价制度系统中,对保险惯例的善与恶进行认真而严谨的界定。在商业车险市场化改革的背景下,保监会逐步退出了对保险惯例的实体审查,保险行业协会以行业自律为工具对保险惯例的合理性进行自省,法院通过对个案的司法裁判就相关保险惯例进行司法审查。已有的司法技术,存在“重”强制规范审查而“轻”专业技术查证的现象。法院习惯于对涉案保险惯例从程序规制和实体规制两个视角进行评价,缺乏对保险技术性和射幸性保持应有的敬畏和尊重。备受推崇的程序规制和实体规制在单纯的法律形式主义逻辑推理之下,被无限放大以至于法院在审查保险惯例时会忽略保险交易的性质、特征和条件。法院对于保险惯例的评断应给出充分的说理,既不草率地否定良性保险惯例,又不轻易地肯定恶性保险惯例。保险人应充分利用其专业优势和技术优势,细致、缜密地从事对保险惯例的论证工作,为法院对保险惯例形成合乎保险技术的司法理解提供智力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