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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惯例

  

  不特定危险单位的公平预期和特定危险单位的公平感知完全不同,前者在投保阶段产生,体现了保险的射幸性;后者在事故发生阶段产生,回避了保险的射幸性。在对保险惯例作价值评判时,特定危险单位的公平感知应该让位于不特定危险单位的公平预期,以坚持保险的技术性和射幸性。确定不特定危险单位的公平预期,需要结合个案参照一般理性人标准予以具体考察。


  

  理性人标准实质上是将主观标准客观化的一种理想选择,即采用“设定参照系”的方法来判断一项保险惯例是否合理。具体说来,就是以“处于相同情况下的一般理性人”作为保险惯例合理性的参照标准,如果该理性人都认为保险惯例的良性无法证成,那么该保险惯例显然是不合理的。理性人标准的设定存在欠缺可操作性的问题,但是,寻找相同情况下的一般理性人这种替代试验是司法上经常使用的方法,只要目标人群选择恰当,这种方法就是有效、可行的。在美国保险法上,不特定危险单位的公平预期被称为合理期待原则,因其利于维护弱势被保险人一方利益而备受推崇。[17]


  

  围绕商业三责险中对于第三者范围界定的争议,运用理性人标准来确定不特定危险单位的公平预期即可解决。商业三责险中,存在一项保险惯例,即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18]通俗一点说就是“撞自家车商业三责险不理赔”。根据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条款约定予以赔偿。但是,如果被保险人造成本车上人员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或者是造成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实务中,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被保险人自有的两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譬如被保险人驾驶自有车辆与其配偶驾驶的登记在被保险人名下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根据保险惯例予以拒赔。对于该项惯例的合理性,保险人仅提出是为了防止骗保,但是没有进行下一步的技术性论证。该项阐释不具有明显的说服力,因为防止骗保是所有保险条款在设计时均应考虑的基本原则,保险人不能以防范道德风险这一基本原则去证成具体保险惯例的合理性。故此应根据理性人的标准对该项惯例进行评判,一般理性人在投保商业三责险之时,主要是需要将其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该险种之本质是转移被保险人的损失。尤其是在考虑到被保险人已经投保交强险之余,仍然自愿投保商业三责险,其投保目标已经一目了然,即转移损失。这种损失的一般表现形态是被保险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受害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特殊表现形态是被保险人自身作为第三者直接遭受的损害。在界定第三者范围时,应将第三者作扩大解释,特殊情形下被保险人亦为第三者。[19]这种解释符合一个理性投保人的合理预期,如果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局,就违背了社会生产生活中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与一般理性人的合理预期不相符合。


  

  (三)小结


  

  保险惯例并非天生的公平派,而是一项有待评价的事实。保险惯例的正向肯定以保险的技术论证为前提,保险惯例的反向否定以不特定投保人的公平期待为基础。两者看似泾渭分明,实则犬牙交错并时常引发冲突,增加了保险惯例司法审查的难度。但是,保险惯例经由保险条款而成文化,这为司法审查提供了便利。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设置完善的司法技术对已被打入冷宫的保险惯例进行审查以正本清源,使各方当事人对保险惯例形成最大限度的共识。只有一项尽可能减少甚至避免质疑与争议的保险惯例,才能够真正地实现其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否则,它只会蜕化为保险交易顺利进行的阻隔和障碍。妥当地设置保险惯例的司法审查方法,能够为保险惯例在法治实践中获得较好的制度命运提供必备的技术条件。


  

  三、保险惯例司法审查的地位


  

  (一)保险惯例司法审查的背景


  

  在对保险惯例进行司法审查前,我们需要区分不同险种,整体掌握和明了承载保险惯例的保险条款。车险惯例作为保险惯例的一种,内置于车险条款之中,故讨论车险惯例的司法审查,必然离不开车险条款开发的历史变迁和现代发展。


  

  在我国,2003年之前,车险条款由保监会统一制定并交由保险人使用。[20]从2003年开始,车险条款的制定权从保监会下放给保险人,保监会只保留对车险条款审批的权力。[21]由此车险市场上的车险条款种类纷呈,保险人获得了从事产品竞争的广阔空间,投保人选择权的实现也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可能性。车险条款创制权下放的市场化改革,也增加了投保人选择车险产品的难度。投保人面对琳琅满目、内容复杂、“陷阱重重”的车险产品,显得无所适从。选择的难度加大,交易的效果堪忧,这既容易引致保险公司的恶性竞争,也加大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难度。故此保监会早在2002年底就对投保人就车险产品的险种和购买渠道等事项做出了特别的消费提示和建议,其理由就是“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了更广的选择空间。但因种类增加,价格不同”,[22]故特做出提示。然而,保监会的这一努力并没有降低投保人理解车险条款的难度。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2006年7月1日创制出包括车损险和商业三责险两个险种的A、B、C三套行业商业车险产品,供各保险公司参照使用,车险行业统颁条款由此进人历史舞台。在制止保险公司从事以片面宣传产品差异而误导消费者的经营行为、杜绝保险公司以压缩保障范围损害消费者利益为手段进行恶性竞争行为、以及减少保险理赔纠纷等方面,车险行业统颁条款发挥了重要作用。2007年,保监会批准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修改2006年版车险行业统颁条款基础上形成的2007年版车险行业统颁条款A、 B、C。[23]至此,改革似乎又回到了原点,中国商业车险条款统一化、标准化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应验了合久必分、分久必合的历史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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