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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基本文化权益的法律限度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都会导致一定的结果,然而并不是所有的滥用行为都必然已经发生了损害结果,只有发生损害结果的滥用行为才有必要做出法律上的评价,结果因素成为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根据损害结果的具体表现形态,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可分为以下几类:(1)从利益权衡角度,造成的损失大于所取得的收益。(2)从对社会公众造成损害的程度,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程度已经超越社会观念上应可以忍受的界限。如音响、震动、蒸汽热、尘土之发散等,超越社会共同生活上认为普通之程度,致使邻近住户之生活难以忍受的。[9](3)民事主体行使权利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的风俗习惯。如兄弟之间闹矛盾,兄禁止弟进入母所埋葬之园地即有违风俗,属权利滥用行为。


  

  三、公民滥用文化权利的法律后果


  

  按照法律规范中行为的逻辑结构,只有规定行为相应的后果,法律条文关于行为的规定才算完整。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必然预示着一定的法律后果。从立法者的态度来看权利滥用是立法者所反对的一种行为,那么它的法律后果必定不利于权利滥用者。然而如前文所述,权利滥用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既有财产权的滥用,还有非财产权的滥用。既有绝对权的滥用,又有相对权的滥用。不同的权利滥用行为承担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同一权利滥用行为在不同的案件中承担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所以应当结合具体的情况,具体分析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


  

  (一)权利失去法律效力


  

  权利人取得权利行使的资格后在相当期间内却不行使该权利,导致他方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权利人不欲其履行义务的,如果再允许其行使权利,则导致前后行为发生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因而权利失效,从权利失效时起,这项权利不允许再为行使[10]。如我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21条明确规定:“已征用两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权利失去效力对民事主体权利的影响巨大,所以在适用时应当慎重。正如王泽鉴先生指出的“在作此项判断时,必须斟酌权利之性、法律行为之种类、当事人之关系、经济社会状态、及其他主观客观因素而决定之”[11]。


  

  (二)停止滥用权利


  

  民事主体滥用权利正在侵害他人或者社会利益时,受害者可以要求制止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预防、限制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另外,如果权利人继续行使权利确实存在可能侵害他人权利的后果时,权利人还可以要求其消除潜在的危险。例如,某化工厂滥用其适当排污权时,受害人就可以以权利滥用为由请求化肥厂停止污染、消除危险、排除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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