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哲学领域,权利是一个极其抽象概括的概念,对于什么是权利,法学界形成了众多的学说,例如张文显先生在其《法哲学范畴研究》一书中介绍8种之多,包括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等等。本文研究的重点在于民事权利滥用问题,关注的重心在民事权利的行使方式,即人身权、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的权利行使的界限,而非权利本身。至于何为民事权利滥用原则,学者们众说纷纭。如梁慧星教授认为,权利滥用是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民事责任。[2]孙宪忠教授认为,禁止权利滥用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原则。[3]史尚宽先生谓:权利滥用,是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4]郑玉波先生则认为,权利之滥用者,乃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法律赋予权利之本旨(权利之社会性)因而法律上遂不承认其为行使权利之行为之谓。[5]上述关于权利滥用的概念都具有合理性的一面,而之所以存在差异主要是由于侧重的角度不一样,如梁慧星教授是从权利的界限角度定义权利滥用,孙宪忠教授偏重于利益损害,郑玉波先生则从权利的本旨角度界定权利的概念。
笔者以为对权利滥用的定义应当遵循主客观相统一,既要看权利人有无滥用权利的故意或过失,又要考察其行使权利的客观方式和结果。本文对权利滥用做如下界定,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尽管在客观方面具有行使权利的表征或与行使权利有关,但由于权利人的主观过错致使权利的行使违背了权利的本旨或超越了权利的正当界限的一种违法行为。
根据这一定义,构成民事权利滥用至少具备以下要件:(1)民事权利客观存在是构成民事权利滥用的首要条件。从民事权利滥用的字面和逻辑顺序出发,只有先有权利之存在,然后再有权利之滥用,最后这一行为立法者所反对。(2)民事权利人滥用权利行为的表现形式既有积极的作为,也有消极的不作为。(3)民事权利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有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故意。(4)民事权利人滥用权利造成了损害结果,既可以是有形的物质损害,也可以是无形的精神损害;既可以是对个人利益的损害,也包括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损害。
(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功能
法律原则贯穿于整个法律规范之中,是对法律规范中的普遍性、全局性的法律精神的总结和提炼,尤其对法律规定模糊或者未作规定的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引导作用。在被人形象的成为“诉讼爆炸”的时代,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社会主体的民事权利保护意识大大提升,有些人甚至提出了“亲吻权”、“悼念权”等新的权利,不可避免的会发生权利冲突和权利滥用的情况。而民法之所以将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就是希望发挥其在民事活动中的作用,确保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规范有序。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功能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的考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如我国有的学者认为禁止权利滥用的功能主要有“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一切民事主体均应遵循的行为准则、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矫正正义或分配正义的功能”[6]。日本学者营野耕毅总结为“判定侵权行为的功能、权利范围明确化的功能、权利范围缩小化的功能、强制调解的功能”[7]四个方面,结合我国民事法律的实践,笔者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功能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