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比例原则视角下的社会管理创新

  

  《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规定,任何人都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但基于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者公共安全的需要,为了阻止社会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维护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或者权利等等,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可基于“为民主社会所需”而被限制。[15]在1976年的Handyside case 中,欧洲人权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只有在符合“紧急的社会需要”(pressing social need)才可以受到限制,并且限制的程度应当与这种社会需要重要性成比例。[16]比例原则由此成为《欧洲人权公约》的一项重要原则。此后各签约成员国在进行社会管理时,特别是在限制公民权利时,都不得不遵从此一原则的要求。


  

  致力于维护和促进欧洲一体化的欧洲法院比欧洲人权法院走的更远。在早期的判例中,这个雄心勃勃的法院经常在没有条约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开创性地将成员国的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其处理疑难案件的灵感来源,并由此将欧洲法(EC/EU Law)发展成一种“新的法律秩序”(New Legal Order)。{8}共同体法中的比例原则就是由此产生的。


  

  早期的欧共同体条约中并没有关于该原则的明确规定。在1970年的Internationale Handelsgesellschaft case中,德国行政法院提请欧洲法院就欧共体规则所要求的出口许可证保证金制度是否违反了德国法上的比例原则进行先行裁决(preliminary ruling)。欧洲法院以其对共同体法与成员国法所持有的一贯态度和立场论证到:


  

  一项共同体措施(a community measure)的法律效力只能依据共同体法来进行裁决,不能依据成员国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或者其基本原则来审查共同体措施合法性。……不过,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是欧洲法院应当遵循的一项法律基本原则,也是各成员国的共同宪政传统,……因此保护基本人权是符合共同体的目标和基本治理结构的。……我们必须检视出口许可证保证金制度是否违反了共同体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一个公权力机关(A public authority)不应给公民强加任何义务,除非其是基于严格的公共利益需要,并采取了足以达到该目的的有力措施。[17]


  

  此后,比例原则就与辅助性原则(the subsidiary principle)一样,共同成为欧共体及其成员国管理社会的基本原则——在共同体内部,无论是共同体或成员国的立法行为,还是他们的政策制定或者具体行政管理(比如农业政策、出口管理)等等,只要这些行为干涉到了商品、服务、人员和资本“四大自由”,就应当接受比例原则的检验。{9}1997年,比例原则正式被写进作为基础条约之一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以及其相关附属协定书之内。[18]


  

  比例原则在世界范围内的扩展和提升引起了国际学术界的高度关注。一些学者在对美国、英国、法国、德国、印度、南非、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以色列、欧盟等数十个法治发达国家或者政治体的法律体系进行比较之后,认为比例原则为宪政主义在全球的实现提供了一个“共同的话语”(a common grammer),构成了世界各种宪政模式的“公约数”,并希望以此原则为基础来构建世界“通用的宪法律”(generic constitutional law){10}另外一些学者则宣称,比例原则是法治发展的终极性原则(ultimate rule of law),该原则将为人们关于宪法解释的争论画上休止符,并标志着宪法史的终结。{11}给予比例原则如此之高的评价可能是有些夸张,但也确实表明了比例原则对各国或政治体社会管理和宪政发展的极端重要性。


  

  四、结语


  

  老子曾说,“治大国,若烹小鲜”,大抵是说,社会管理和国家治理应当小心翼翼地把握火候,不能走极端。当下中国的各级党政机关正在热火朝天地进行社会管理创新探索,党中央也提出了“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体制改革思路,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如果能够抓住比例原则的核心要领,不欲治反乱,不给人民加诸过重之负担,不为了追求单一的“看上去很美”的目标而不顾成本地忽视或漠视其他同样重要的问题,人民就会安居乐业,官员不用提心吊胆,社会就会和谐稳定,社会管理和国家治理就可以事半功倍。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