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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要件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共生论

  

  第三,认为我国大陆地区不具备类似于台湾地区推行德日体系的几个客观条件也站不住脚。关于留学德日背景的刑法学知识阶层问题,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当前我国大陆地区刑法学界已经有越来越多的留日留德背景的学者,留苏学者趋少。向德日学习已经成为当前刑法学界的一个大潮流,翻译的德日刑法学著作也越来越多。况且台湾属于中国的一部分,台湾地区的刑法学知识阶层也是我国的知识阶层的一部分。繁体字与简化字同属汉字,难以构成知识交流与共享的障碍。事实上我们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就一直在以“影印本”的方式学习台湾地区刑法学者的著作。我国大陆地区人多地广,刑法学研究水平与司法人员的素质高低不一,也不是反对引进德日体系的理由。四要件体系成为通说的过程中,这些条件同样是客观存在的、甚至比现在更差(比如人员的平均教育水平)。最重要的是现代化的多媒体传播技术的普及已经远远超过了几十年前的那种静态的、口口相传的原始传播技术。如果说四要件知识形态在简陋的传播技术与模式下,在至少是同等的地理人文条件下,能够在“几年之内”[40]迅速地从极少数刑法专业学者掌握的“少数人的观点”成为通说,那么德日犯罪论体系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学术传播而立足,这不仅在逻辑上是可能的,而且在现代化传媒技术支持下更加具有现实可能性。既然四要件知识体系也是通过传播而迅速被多数人认可而成为通说,那么通过司法考试这个平台或者其他平台传播德日刑法知识,也就无可厚非。[41]所以重建德日刑法体系并没有通说学者想象中的那么难,那么的“不为广大学生、司法者所接受,所认可”。另外,从反面来讲,即使德日体系对初学者是艰深的、晦涩的,是需要付出精力去学习的,这也不是反对学习该知识体系的理由,而是应当大力学习、推广的理由。俗话说“要想富、先修路”,修路虽然很艰辛,但会长远受益。


  

  第四,通说维持者认为四要件体系与我国公检法三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规律相符合,这的确是当前大陆地区司法的一个现存的客观事实。但问题是这种公检法三部门的“诉讼规律”本身是不是合理,是不是需要改进?这是一个问题。事实上,很多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存在着不少问题,尚需要改进。比如应当加强诉讼的对抗性、抗辩性,加强法官的中立性,而不是“公检法是一家”,共同对付“犯罪嫌疑人”。主张应当弱化过去那种过于强调“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政治话语,纠正过去那种过于忽视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保障的倾向。显然这除了在诉讼程序、诉讼制度上进行改进以外,也需要在实体法层面的犯罪认定模式与思维上进行配套性改善,切实学习、实践李斯特时代早就提出的“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的法治理念。


  

  当然,通说维持论者不同意三阶层更能保证人权的观点,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四要件体系比起德日三要件体系给出了更多的出罪机会,“至少是四次吧?如果再加上综合性要件,如‘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数额较大’等进行评价,那么至少有五次吧,如果从要件要素看,那岂止四次五次,次数还要多得多”。[42]有学者提出:“中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在诉讼机能上对犯罪人的人权保障方面更加优越于德日体系”。[43]但通说的这种反驳观点难以站住脚。一方面,形式上的成立要件的数量或者构成要素的数量多少,与出罪概率的大小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出罪的质与量只与那些由共同要素所组成的不同理论体系所体现出来的结构性功能的倾向性方面的差异有关。另一方面,上述论点没有实证的事实作为支撑。[44]


  

  总之,从应用的视角看,我国现存的四要件知识形态通说与我国的现存的现实条件具有一定适应性、实用性:能够比较简便地解决多数常规刑事案件的定罪问题。但现存的不一定是合理的,四要件知识体系有条件的实用性并不构成反对引进德日三阶层体系的理由。


  

  四、四要件与三阶层体系共生论的文化哲学基础


  

  上文中,笔者通过对体系之争双方的某些理由的批判,恢复了四要件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中性的知识形态属性。如平野龙一所言,“并不存在唯一‘正确’的体系”。[45]这一论断均被“通说维持论”与“推倒重来论”广为引用用来反驳对方。那么为什么不存在唯一正确的体系?这才是最关键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存在唯一正确体系的根本原因在于:四要件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在知识形态的属性上并不是非此即彼、敌死我活的关系。四要件与三阶层体系都可能具有不同的特定时空条件下的有效性、合理性。由此可以推导出一个结论:四要件与三阶层体系完全可能在共存的基础上形成一种拾遗补缺、良性互动的“共生”关系。[46]理由如下:


  

  第一,任何文化的创造与发展,既离不开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的母体,也离不开外来文化基因传播的影响,它是一个类似于生物基因以适应环境为目的而进行的有性生殖的进化过程。在任何一种文化中,都会有某些特征比其他特征更为直接的受到(早期)环境的影响。这些直接受环境影响的文化特征复合体,被称之为“文化内核”。“文化内核”之外的与这一核心结合较弱的其他无数的特征可能有很大的潜在变异性,这些次要特征在很大程度上完全决定于偶然的技术革新或异域文化传播,这些特质可称为“次要特质”。[47]因此文化发展与变迁的规则又体现出由不同文化内核所决定的差异性与多样性。换言之,在相似的文化模式中“所采用的具体形式却是极其不同的,因为创造文化的认识过程对于特殊的环境情况来说也是富有特色的”。[48]我国现存的四要件知识体系中所具备的“有机统一”性、封闭性、模糊性、简单易解性等特征,在历史层面与中国传统农业社会结构,政治、经济结构基础上发展出的传统文化的主流思维习惯与特性相适应。有学者就指出,我国传统的四要件体系是以存在论为哲学基础的,其根本特点是将事实与价值不做严格的区分,评价对象与对象评价不分,事实判断与价值评价同一。马克思主义的主客观统一说也是一种存在论,所以也就成为了传统四要件体系的哲学基础。而当前流行的阶层理论,则是以规范论为哲学基础的,其根本特点是将事实与价值作出严格的区分,事实只能实际运作,无法从价值上定型,规范只能从其他规范体系中演绎而来,无法从存在体系归纳而成。德日的犯罪论体系也经历了一个从存在论到规范论的转型过程,阶层理论的过渡哲学形态是自然科学实证主义,它是一种价值无涉的哲学,既非存在论,亦非规范论。[49]所以,四要件体系的这些特征在传统文化生态背景下不能说是缺点,而是优点。上述传统的历史条件并没有完全改变,四要件尚有一定的生存空间。尽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全球化的深刻影响,当前我国的文化生态环境正在发生巨变,现存的四要件体系的某些不适应性特征表现得越来越明显,但是我们也不能过早断定四要件体系本身一定是落后的、没有任何发展空间的知识体系。四要件体系同样可能从中国传统文化以及马克思主义两大基因载体中挖掘出新的、具有适应性的基因型。[50]这是继续保留四要件知识体系、不能主张全盘推翻的基本理由。


  

  第二,马克思主义作为一种西方文化,本身携带了西方文化的诸多学术传统与文化特征,我们不能将马克思主义从西方大的文化、学术传统中剥离出来。因此我们不仅需要带着中国文化的前见、偏见去理解马克思主义,[51]看到我们愿意看到的、想看到的“正合我意”的意义,也需要通过西方文化载体本身去理解马克思主义,看到我们过去所忽视了的、视而不见的意义。[52]具体到刑法学理论中,则需要虚心学习、实践德日刑法学体系的知识形态。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只了解一个国家的人,实际上一个国家也不了解……只了解中国刑事司法的人,实际上连中国的刑事司法也不了解。”[53]只有在切实实践德日体系的基础上,才可能更加深刻地理解自我,看到我国四要件知识体系的优点或者理论盲点、缺陷。事实上,“理论都是在相互作用中产生的。每个理论都有它的盲点:主题方面可能会使其他方面变得不重要或受到漠视。旧理论经常由于把注意力转移到那些被轻视的方面而被新理论所取代—也仅仅是,当它们自己的盲点被较新的理论揭示出来时才被取代。通过这种不安定的、动态的过程、不断的思想挑战和反复检验,这个学科的理论框架就随时间的推演而得到改进和发展”。[54]可见,三阶层体系不仅仅只是一个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外在的参考系,也可以是、应当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一部分。如果在观念上始终将三阶层体系固定为“外国”理论体系,就难以切实地体现出理论体系之间的那种相互作用,所谓的对外国理论的“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往往就异化为一种固守现有理论体系的托词。例如三阶层理论的精华在于“将违法与责任作为犯罪论体系的支柱”与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要件之间“具有逻辑上不可更改的位阶关系”。[55]如果真要“取其精华”来发展、完善四要件体系,则必然要对传统的四要件体系进行变体。这是笔者不反对我国引进德日刑法知识形态的基本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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