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是人类创造的社会文明组成部分的共通性,决定借鉴具有可能性
恩格斯说,原始社会里,“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一切争端和纠纷,都有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血族复仇仅仅当作一种极端的、很少应用的手段……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惯就把一切调整好了。大家都是平等、自由的,包括妇女在内,他们还不曾有奴隶;奴役异族部落的事情,照例是没有的。”[2]列宁也持这种观点。[3]“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为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在社会进一步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这种立法愈复杂,它的表现方式也就愈益不同于社会日常经济生活条件所借以表现的形式。”[4]由上可知,原始氏族社会没有阶级,没有法律,社会生活和秩序靠习惯维持。随着奴隶阶级的产生,掌权者为维护自己的地位和权威,维持生产、生活和安全的秩序等将习惯规定为法律,并成立了护法的行使公共权力机关--国家。自此后,无论是奴隶、封建、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社会,各掌权者都纷纷立法和建立起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护法和执法机关,即国家。虽然各时期、各地区、各国家的法律性质、作用等不同,但法律作为为经济基础服务的上层建筑,作为调整生产关系、规范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设立其义务等的职能及形式是相近似或者基本相同的。这是包括我国在内的所有国家借鉴国外法律的条件和基础,其理论蕴涵就是同类事物的共同性和通用性元素可参照或者有批判性地吸收。
(二)法有较多的继承性,是借鉴国外法律的法理蕴涵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法和法律有时也可能‘继承’,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它们也不再是统治的了,而是只剩下一个名义,关于这种情况的例子,我们在古罗马法和英国的法制史中可以看到许多。”[5]这就告诉后人,法律的只是外在形式可以继承。恩格斯也认为:“在英国,革命以前和革命以后的制度之间的继承关系、地主和资本家之间的妥协,表现在诉讼程序被继续应用和封建法律形式被虔诚地保存下来这方面。在法国,革命同过去的传统完全决裂;它扫清了封建制度的最后遗迹,并且在民法典中把古代罗马法--它差不多完满地表现了马克思称为商品生产的那个经济发展阶段的法律关系--巧妙地运用于现代的资本主义条件;它运用得如此巧妙,以致这部法国的革命的法典,直到现在还是包括英国在内的所有其他国家在财产法方面实行改革时所依据的范本。”[6]这就是说,法的继承只是法律关系。从诉讼方面而言,则是程序继续应用和封建法律形式。然而,列宁则进一步认为:“社会主义实现得如此,取决于我们苏维埃政权和苏维埃管理机构同资本主义最新的进步的东西结合的好坏。”[7]还指出:“凡是西欧各国文献和经验中所有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东西,都一定要吸收。但不能以此(这是最重要的)为限。不能盲目地跟着外交人民委员会走。不要迎合‘欧洲’,而应进一步加强国家对‘私法关系’和民事案件的干涉。”[8]这些论述表明,社会主义国家可以批判地继承资本主义国家法律中保护人民利益的东西。毛泽东同志,采用十分形象比喻的方法,阐明了对法的批判继承。他说:“我们决不拒绝继承和借鉴古人和外国人,哪怕是封建的和资产阶级的东西。”[9]而应当像对待嘴嚼食物那样,经过肠胃运动,排除其糟粕,吸收其精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