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之下,《修正案(草案)》则增加了较多内容。如:(1)证据种类中的电子证据;(2)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3)非法证据排除原则;(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5)有条件的强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6)部分案件中对出庭作证的证人个人信息保密和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7)对证人的人身和住宅进行专门保护等;(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律师;(9)侦查机关可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必须经过严格批准;(10)一审庭审前,法官可主持由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加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进行听证;(1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部分公诉案件可适用刑事和解;(12)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13)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依法追究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14)对实行暴力行为危害公众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法院作出决定。前述内容,立法机关借鉴了如下规定: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第7条);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第9条):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对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第14条),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第14条);尊重被告人的权利和名誉(第19条)等。《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规定的:禁止各种酷刑(第10条);不得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第15条)等。同时,还借鉴了联合国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性文书中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9条第B款的强制医疗,第93条的不被监听);《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应得到法律协助),《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第8条,保护隐私);尽量少用监禁(第19条);对少年犯档案保密(第21条);《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原则):获得人道待遇和尊重其固有人格尊严的待遇(原则1);拘留、逮捕应由法定机关批准(原则3);不应施加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原则6);会见可以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原则第18),禁止逼供或者迫其以其他方式认罪,或作出不利于他的证词)(原则第21)。《关于检举官作用的准则》中的禁止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非法手段,尤其是通过拷打、残酷的、非人道的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以其他违反人权的办法取得证据(第16条)。《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宣言)》中对监外教养对象的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措施(第1.1条);非拘禁措施适用从审前至判决后处置的广泛范围(第2.3条),尊重和保护非监禁罪犯的人格尊严和隐私(第3.9和3.11条),等等。笔者认为,借鉴上述法律规定的法理蕴涵主要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