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峻故意毁坏财物案所涉及的当为股票账户内之整体财产,而非股票账户内的具体股票。法律于此所评价的为股票账户,而股票账户就其性质为记名权利凭证,其实质与记名银行存折或借记卡相同,只不过股票账户是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而银行存折或借记卡则是以纸张或塑料卡片为表现形式。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因欠缺有体物的外观条件,故虽为无记名,但仍非特别动产。
无记名证券之所以被认定为特别动产,旨在维护交易便捷,降低交易成本。无记名证券之持有人被认定为权利人,持有无记名证券(即占有之外观)则足以表征权利,买受人因此无须审查无记名证券之持有人是否为权利人。事实上,如果要求买受人必须审查无记名证券之持有人是否为权利人,那么这一任务即便不是不可能完成的,至少也需要付出巨额的成本。如此,则无记名证券这一商业发明的意义也就不复存在了。但当该权利凭证不再具有有体物的外观,而是表现为记名账户中的数据时,当其交付必须经由记名账户改写数据方能实现时,买受人自然有义务审查出卖人是否为权利人,否则记名账户之记名即无必要。因此,在证券公司开设的记名股票账户中的股票虽称为无记名股票,但并非特别动产,亦不具有独立形态,其存在系以记名账户为前提,无法认定为物,更不能直接认定为公私财物。因此,记名股票账户中的股票被盗卖,仅仅意味着股票账户所表征的整体财产的减损。
在该案中,司法机关援引“公民私有财产”条第4项,认定犯罪对象为股票,由此导致判决逻辑混乱。如果认定本案的犯罪对象为股票,认定股票账户下的无记名股票为公私财物,则一旦被告人卖出股票账户中的特定股票,权利人对该特定股票的权利即告灭失,如此则被卖出的股票之市值必须被全额认定为犯罪数额。至于卖出股票回到股票账户中的钱款,只是事后行为。然而,在该案中,司法机关仅认定了股票账户中整体财产价值的减损数额,而没有以所有卖出的股票的市值作为犯罪数额。显然,如果仅认定股票账户中整体财产价值的减损数额,那么司法机关无疑并未将特定股票视为“公私财物”,而是将股票账户的整体财产认定为“财物”。[39]本案裁判逻辑之混乱由此可见。在这一意义上,对“公民私有财产”条第4项的援引看似“于法有据”,实则无益且有害。
而在曾智峰、杨医男盗卖QQ号码侵犯通信自由案中,司法机关所表达的立场值得称赞。在该案中,司法机关主张,根据文义解释,“公民私有财产”条第4项的“其他财产”应理解为与股份等并列而未罗列的其他财产权利凭证,QQ号码显然不是与股票相并列的财产权利凭证,因此,在现行法律体系内,QQ号码是民法意义上的物,[40]但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41]被告不能定为盗窃犯。[42]当然,本案既然否定了对“公民私有财产”条第4项的直接援引,因此也不足以说明现行刑法“公民私有财产”条第4项之规定具有何等的规范指引意义。
综合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在上述案件中对“公共财产”条、“公民私有财产”条的援引(除曾智峰、杨医男盗卖QQ号码侵犯通信自由案外),可谓逻辑混乱、强词夺理。上述案例对“公共财产”条、“公民私有财产”条的援引,无一展示出“公共财产”条、“公民私有财产”条具有任何规范指引意义,反倒是彰显了我国司法实践采用刑事制裁解决社会问题、倾向于入罪的传统。在刑法中缺乏合适罪名惩治某些新类型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通过含糊其辞地援引“公共财产”条、“公民私有财产”条扩张刑法中的财产概念,以达到人罪重刑的目的。[43]
三、学理对“公共财产”条、“公民私有财产”条的否定
作为我国《刑法》中为数极少的意义重大的定义条款,“公共财产”条、“公民私有财产”条本应得到学界的充分讨论,然而,学理上对“公共财产范围”、“公民私有财产”条之规定大多持回避态度,认真讨论“公共财产”条、“公民私有财产”条的论述极少,不过所能见到的这些少数论述几乎都对这两条条款作出了否定性的评价。[44]在批评意见中,较激进的观点主张直接废除这两个条文;折衷的观点主张保留“公共财产范围”条,废弃“公民私有财产”条;主张技术上加以修改亦有之。不过,经由认真分析并得出结论明确赞成这两个条文的难以获见。
早在1990年,就有学者对其提出了严厉的批评,该学者指出:“第81条和第82条的财产规定,只涉及财产的所有权性质而没有更多的内容。它们与总则第2条和第10条,不存在解释与被解释的关系,在分则罪名中,也仅对贪污罪略具意义。对反革命破坏罪和玩忽职守罪而言,反而会引起疑问。对其它含有‘财产’、‘财物’等措词的罪名,则看不出有何实际作用。如此而已。”[45]该学者建议从三个方面改进:“一是避免宣言式的空洞内容而增加实质性的明确规定;二是无意显示区别的话就不要制造区别;三是去掉那些不说明问题且又易使误解的虚饰定语。具体而言,第81条、第82条的内容不宜局限于财产的所有权性质而应致力于回答定罪量刑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46]
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总则修改小组于1994年1月31日起草的《刑法(总则修改稿)》(第1稿)在总则第11章“刑法用语”章删除了“公共财产范围”、“公民私有财产”的解释性规定,可以看出当时学理上的主流见解。[47]尽管此后的几稿趋向保守,这一较为激进的观点未被沿用,但此后的几稿仍间接表达了对1979年《刑法》第81条、第82条的批评态度。 1994年5月、6月和9月起草的《刑法(总则修改稿)》第2稿、第3稿和第4稿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总则修改小组均仅在总则第7章“刑法用语”中列了“公共财产范围”条,未列“公民私有财产”条,未对“公民私有财产”作出解释性规定。[48]尽管未见起草者的解释,但有理由推测,起草者应大体认同没有必要在刑法总则中对“公民私有财产”作出解释,依从其它法律规定并参酌社会生活变迁所塑造的观念即可;而保留“公共财产范围”条的规定,一则强调刑法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的保护,同时也为厘清分则中涉及公共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提供依据。从上述3份所拟条文看,起草者的立场亦称得上较为谨慎。如第2稿所拟的“在国家、人民公社、合作社、合营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规定在第3稿和第4稿中被修改为“在国家、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一改动尽管未将经营性财产从“以公共财产论”的条款中清理出来,但将1979年《刑法》第82条中的“合营企业”排除在外,亦可称得上合乎时代变迁了。[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