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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91、92条“财产”条款应予废止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1950年7月《刑法大纲草案》“国有公有财产之概念”条第2款“在国家机关或国营公营企业保管或运输中之财产,亦认为国有及公有财产”的规定,这一带有显著的前苏联刑法理论色彩的条款在以后一直被沿用。1954年9月《刑法原则草案》将“保管或运输中”改为“管理、使用或运输中”,并沿用至今。从1956年11月《刑法草案》起,该款规定“在国家、合作社、公私合营企业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及至1963年2月《刑法草案》将“国家、合作社、公私合营企业”改为“国家、人民公社、合作社、公私合营企业和人民团体”;1979年5月《刑法草案》始将其中的“公私合营企业”改为“合营企业”,[8]并为此后草案及1979年《刑法》所沿用。1979年之后历次刑法草案出现过“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合营企业和人民团体”、“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人民团体”、“国家机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等措词,[9]自1996年12月中旬《刑法草案》中,始确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并为此后草案及1997年《刑法》所沿用。


  

  新中国刑法草案对公民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始自1963年2月《刑法草案》,该草案在总则第5章“附则”第89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指:公民个人或家庭所有的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或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10]该条规定的引语至1979年5月《刑法草案》确定为“本法所说的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指”,并为此后草案及1979年《刑法》沿用。但自1996年12月中旬《刑法草案》中,该引语删去“合法”二字,这一修改为1997年《刑法》所沿用。


  

  1963年2月《刑法草案》中规定的“公民个人或家庭所有的生活资料”在1979年3月《刑法草案》中细化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这一修改为此后草案及刑法典所沿用。


  

  1963年2月《刑法草案》中规定的“依法归个人或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在1979年5月《刑法草案》中细化为“依法归个人或家庭所有或使用的自留地、自留畜、自留树等生产资料”,为此后草案及1979年《刑法》所沿用。1988年9月《刑法草案》将前述“生产资料”的范围扩张为“依法归个人、家庭、私营经济单位所有的牲畜、林木以及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11]而至1996年10月《刑法草案》中,则恢复了1963年2月《刑法草案》的措词,即仍表述为“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同时另行增加两项,即“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个人所有的股份和股票、债券”。这一修改在此后草案中被沿用,仅在1997年3月《刑法草案》中,临时在“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的规定中增加“合法”二字,改为“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在“个人所有的股份和股票、债券”后增加“和其他财产”五字。[12]由此形成1997年《刑法》“公民私有财产”条之规定。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1979年的两部草案中均无关于“公民私有财产范围”的规定,[13]此后草案及1979年《刑法》恢复“公民私有财产范围”的规定更多的似乎是出于政治性的考虑,而非出于刑法解释上的考虑。彭真同志在1979年6月7日《关于刑法(草案)刑事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是这么解释的:“要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等生活资料,以及依法归个人或者家庭所有、使用的自留地、自留畜、自留树等生产资料(第81条)。有的同志不赞成或不喜欢在刑法中写保护‘私有’、‘私人所有’,总想把‘私’字去掉。我们认为现在必须明确保护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这是我们现在的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生活所必需的,是普遍大量存在的事实,是党的方针、政策所明确规定的。但是前些年,由于林彪、‘四人帮’反革命政治势力的干扰,有些人总想割私有制的尾巴,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情况十分严重,不仅强收社员自留地,乱砍社员房前房后的树木、果木,而且蛮横地侵犯、干扰他们的各种合法财产和家庭副业等,这是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不利于安定团结,不利于改善人民生活的。”[14]而1988年11月《刑法草案》和1988年12月《刑法草案》亦未设“公民私有财产”的专条,从中可以想见立法者对该条规定性质的考量。[15]


  

  通过上述刑法立法史的梳理不难看出,我国《刑法“公共财产”条之规定始于对前苏联立法与学理的继受,前苏联刑事立法与学理中对“公共财产”的政治宣言式的规定与解释在历经60年变迁后仍然构成了我国《刑法“公共财产”条的基本底色。而我国《刑法“公共财产”条的每一次增补、“公民私有财产”条的创设及其每一次增补,均为对政治话语的直接挪用。[16]因此,我国《刑法“公共财产”条、“公民私有财产”条的政治宣示意义远大于其规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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