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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91、92条“财产”条款应予废止

  

  从规范意义上言,我国《刑法“公共财产”条之基本规范结构为不同主体之公共财产权的区分,即依主体之差异区分为国有财产、集体财产以及社会财产,至于财产内涵与外延之内容,则付之阙如。而就“公民私有财产”条规范结构言,其规范基础是生活资料与生产资料的区分(第1项与第2项),并以列举的方式说明了何为生活资料;[17]但第3项之规定又抛弃了生活资料与生产资料的区分,笼而统之以特殊主体身份(个体户与私营企业)来说明,而财产之内涵与外延同样语焉不详;至于第4项所列举的股份、股票、债券等,显然无法归入第1项、第2项所谓的个人、家庭所有的生活资料或生产资料的范畴,故进行单列。然而,拥有股份、股票、债券等财产的主体显然不限于个人,个体户与私营企业当然也会拥有股份、股票、债券等财产。因此,“公民私有财产”条的规范结构极其混乱,该条第1项、第2项的生活资料与生产资料的划分既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现实不符,又无法提供有关财产的内涵与外延的规范内容,强行沿用这一划分既无规范实益且只能带来混乱;该条第3项尽管未说明所谓“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系属生产资料,但考虑到我国政治与法律对个体户与私营企业的认可是将其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的补充,因此,所谓“个体户与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自当理解为指称个体户与私营企业所拥有的生产资料,至于生活资料则必定是个人消费品,直接适用该条第1项规定即可,如此则第3项与第2项之区分亦不过只是主体之区别而已;第4项的增补则不伦不类,充分说明了“公民私有财产”条的过渡性质。因此,现行刑法“公共财产”条、“公民私有财产”条看似细致、明确的规定实则并不具有规范指引意义,不足以为我国刑法财产概念提供清晰的指涉。


  

  二、从侵犯财产罪判例考察,“公共财产”条、“公民私有财产”条不具规范指引意义


  

  由于“公共财产”条、“公民私有财产”条与侵犯财产罪之认定关系最为密切,从司法实践看,司法判例对“公共财产”条、“公民私有财产”条的有限援引也集中于侵犯财产罪的相关判例中。因此,本文将围绕侵犯财产罪判例考察“公共财产”条、“公民私有财产”条对司法实践之意义。


  

  我国司法实践在审理涉及侵犯财产罪案件中援引现行刑法“公共财产”条、“公民私有财产”条的案件数量并不多。以目前较为通行的、影响较大的案例汇编来看,[18]仅有7个案件在判决与讨论中涉及,分别为刘必仲挪用资金案[19],潘勇、王伟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贷款诈骗案,[20]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21]刘清祥盗窃案,[22]郭如鳌、张俊琴、赵茹贪污、挪用公款案[23](上述4案涉及“公共财产”条第2款);严峻故意毁坏财物案,[24]曾智峰、杨医男盗卖QQ号码侵犯通信自由案(上述2案涉及“公民私有财产”条第4项)。[25]从所涉条文款项看,未发现涉及“公民私有财产”条第1项、第2项及第3项的案件判决或讨论。[26]尽管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认为上述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毫无意义,但至少意义不明显。


  

  在刘必仲挪用资金案中,司法机关援引了财政部《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彩票是国家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而特许专门机构垄断发行,供人们自愿选择和购买并按照事前公布的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有价凭证”之规定,认定盐城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是国有事业单位,由此认定“根据刑法91条规定,福利彩票是公共财产”。[27]这一判决至少有以下可讨论之处:其一,认定福利彩票是财产,仅仅以财政部《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所称的“有价凭证”作为法律依据是否已经足够充分?其二,司法机关认定盐城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是国有事业单位,进而认为“福利彩票是公共财产”,依据的是现行《刑法“公共财产”条第1款第1项还是第3项?第一个问题涉及财产的概念问题。显然,有价凭证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财产以及是否所有的有价凭证都是刑法上的财产,不无争议,但就本案而言,至少现行《刑法“公共财产”条难以为福利彩票构成“公共财产”条意义上的财产提供规范指引。如果一定要从刑法中获得依据的话,至多只能援引“公民私有财产”条第4项的“其他财产”,但在本案中援引“公民私有财产”条第4项未必妥当,就此亦足以说明“公共财产”条规范指引意义之欠缺。第二个问题涉及现行《刑法“公共财产”条第1款第1项、第2项与第3项的条文逻辑关系问题。依通常之理解,“公共财产”条第1款第3项系属对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财产的特别保护规定,其所针对的应为非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财产(即个人或法人财产)中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福利彩票如认定为财产,则应属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性质的财产,似应认定属“公共财产”条第1款第3项之内容。鉴于盐城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则自应优先适用“公共财产”条第1款第1项。这也是本案笼统援引“公共财产”条的原因所在。因此,即便全面认可“公共财产”条之规定,但就条款逻辑关系而言,“公共财产”条第1款第3项宜独立成款而不宜列人第1款中。该案对“公共财产”条的援引应理解为对“公共财产”条第1款第1项之援引。然就本案而言,区分公共财产或私人财产并无实益,我国刑法对挪用资金与挪用公款罪的划分在1997年之后已明确首先以身份论罪,而后再以犯罪对象是否系公共财产进行区分。该案被告人刘必仲主体身份既已不符,似无讨论犯罪对象是否系属公共财产之必要,故对“公共财产”条的援引并不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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