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91、92条“财产”条款应予废止
周旋
【摘要】我国《
刑法》第
91条(“公共财产”条)、第
92条(“公民私有财产”条)看似是对
刑法中的财产概念给出了细致、明确的定义,然而如果深入考察可以发现,无论从法条沿革、法条规范结构、法条的司法适用还是从学理进行分析,上述两条条文均难谓具有规范指引意义,而其政治宣示意义随着社会历史以及法律的发展也难谓仍属必要。从司法实践看,上述两条条文不仅无益,而且有害。因此,建议废除《
刑法》“公共财产”条、“公民私有财产”条。
【关键词】公共财产;公民私有财产;废止
【全文】
通说认为,我国《刑法》第91条(下文简称“公共财产”条)、第92条(下文简称“公民私有财产”条)[1]为刑法定义“公共财产”与“公民私有财产”的条款。从上述条文在我国《刑法》中的位置来看,其位居总则第5章“其他规定”中,其后诸条均为定义条款,[2]因此,我们有理由推断立法者意图将“公共财产”条、“公民私有财产”条作为整部法典有关财产概念解释的基础。尽管从条文看,我国《刑法》“公共财产”条、“公民私有财产”条看似规定得细致、明确,然而,无论从“公共财产”条、“公民私有财产”条的刑法立法史、司法适用以及学理批评来看,上述两条条文均难谓具有规范指引意义,而其政治宣示意义随着社会历史以及法律的发展也难谓仍属必要。因此,我国《刑法》“公共财产”条、“公民私有财产”条应予废止。本文将从“公共财产”条、“公民私有财产”条的刑法立法史、司法适用以及学理批评三个方面加以分析。此外,由于“公共财产”条、“公民私有财产”条之规定与财产犯罪之认定关系最为密切,因此,下文亦将以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为中心展开讨论。
一、从我国刑法立法史看,“公共财产”条、“公民私有财产”条的政治宣示意义远大于规范意义
从我国刑法立法史看,“公共财产”条、“公民私有财产”条之规定从一开始就带有强烈的政治宣示色彩。
“公共财产”条始见于1950年7月《刑法大纲草案》,[3]此后历次刑法草案及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绝大多数规定了“公共财产”条。[4]不过,1950年7月《刑法大纲草案》的这一规定并未规定在总则中,而是规定在分则第6章“侵害国有或公有财产罪”中,1954年9月《刑法原则草案》亦将该条规定在分则第2节“破坏公共财产的犯罪”中。至1956年11月《刑法草案》,始将该条规定在总则第5章“附则”中,[5]这一体例为其他历次草案及后来的刑法典所沿袭。[6]
1950年7月《刑法大纲草案》中的该条在条标上标明为“国有公有财产之概念”,自1954年9月《刑法原则草案》始,改为“公共财产的范围”,此后各草案及后来的刑法典虽均未设条标,但都使用“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这一措词作为条文引语。
在公共财产的内容上,1950年7月《刑法大纲草案》表述为“国家机关、国营公营企业之财产,及依法设立之合作社之财产”。而1954年9月《刑法原则草案》则详细规定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合作社所有的财产,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或部分集体所有的财产;公私合营企业的财产;人民团体所有的财产”,可以看出该稿明显受到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自1956年11月《刑法草案》始,公共财产的内容较稳定的表述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合作社所有的财产;社会团体的财产”;而自1962年12月《刑法草案》始,更是直截了当地表述为“国家所有的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这一表述直至1979年5月《刑法草案》改为“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并为1979年《刑法》及此后历次草案沿用。[7]自1996年8月《刑法草案》始,以“国有财产”的表述取代了“全民所有的财产”这一用词,并为此后草案及1997年《刑法》沿用。此外,1997年2月《刑法草案》将“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列入公共财产范围,并为此后草案及1997年《刑法》所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