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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91、92条“财产”条款应予废止

  

  我国刑法“公共财产”条第2款之规定来源于前苏联刑法学说。在前苏联刑法学说中,“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理由是:“因为在这种场合下,就使那些对被害人被盗窃的财产价值负有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公共组织、社会团体或企业遭受物质的损失。”[28]应注意的是,前苏联刑法中的“以公共财产论”也与前苏联刑法中对侵犯公、私财产罪分别处刑直接相关。我国刑法自1957年6月27日《刑法草案》即废弃侵犯公、私财产分别处刑之体例,这一规定对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的意义本来就不大。时隔60年后,是否需要照搬这一理由,不无值得斟酌之处。[29]


  

  在所涉及的4个案件中,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刘清祥盗窃案均涉及盗窃罪,且均为窃取公权力下本人财物的定罪问题。在刘清祥盗窃案中,司法机关亦声称,根据《刑法“公共财产”条第2款规定,“涉案车辆已在征管所的管理之下,因此,即使征管所的行政执法有瑕疵,也应认定该车在案发时应属于公共财产,……从民法学‘返还财产’的角度考虑,假如本案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偷开走后,未被及时发现并追回,日后上诉人仍可凭借手中持有征管所出具的暂扣凭证,在接受处罚后要求征管所将车发还给他,而征管所在此情况下就必须承担赔偿的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上诉人将车偷开走的行为将会给征管所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因此可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具备构成盗窃罪的要件。”[30]在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中,司法机关的表述大体相同。司法机关援引现行《刑法“公共财产”条第2款规定,并声言“公共财产”条第2款之所以如此规定,“正是考虑到如果这些财物被盗或者灭失,国家或集体负有赔偿的责任,最终财产受损失的仍是国家或者集体”,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同理,他人占有,但非所有的财物被盗或者灭失,他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际受损失的仍是占有人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行为人自己所有之物以及行为人与他人共有之物,在他人占有期间的,也应视为他人的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31]上述两案对现行《刑法“公共财产”条第2款规定的援引可谓怪异。从立法本旨来说,现行《刑法“公共财产”条第2款规定之目的在于公共财产保护在刑法上的优先性,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公有制对私有财产的优越地位,但上述两案与此本旨并无关联。也正因为如此,在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中,司法机关尽管援引现行《刑法“公共财产”条第2款,但在论说时则强调占有的意义,认为“公共财产”条第2款中的“‘管理、使用或者运输’都有占有的含义”,也强调占有人皆有赔偿之责任,不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为然。[32]如此,则对“公共财产”条第2款援引的结果便与“公共财产”条第2款的立法本旨相背离了。


  

  而潘勇、王伟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贷款诈骗案与郭如鳌、张俊琴、赵茹贪污、挪用公款案中的多数罪名并不涉及侵犯财产罪一章,反倒契合现行《刑法“公共财产”条第2款本旨,尽管理由仍然未变。在潘勇、王伟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贷款诈骗案中,司法机关在援引“公共财产”条第2款后写道:“之所以将这里的私人财产视为公共财产,是因为国有、集体单位与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且负有对其管理、使用、运输的私人财产的保全、归还以及在这些财产遭受损失、灭失情况下的赔偿责任。”[33]而在郭如鳌、张俊琴、赵茹贪污、挪用公款案中,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透支代理股民证券交易的资金最终在所有权上属于股民个人所有,但根据“公共财产”条第2款的规定,该股民资金亦应认定为公共财产。[34]显然,上述两案更契合“公共财产”条第2款立法本旨,却也证明“公共财产”条第2款已逐渐不合时宜。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没有人认为在统一的市场竞争中公有经营性资产还应当优先于非公有资产;1997年《刑法》及此后的历次修正案、司法解释也均不遗余力地强调在涉及所谓公共财产犯罪时以身份论罪;[35]因此,从最低限度来说,至少现行《刑法“公共财产”条第2款中的“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诸词皆可略去。


  

  严峻故意毁坏财物案与曾智峰、杨医男盗卖QQ号码侵犯通信自由案均仅涉及“公民私有财产”条第4项。在严峻故意毁坏财物案中,司法机关援引“公民私有财产”条第4项规定,认为将代表无形财产权的股票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认定,于法有据。[36]然而,“公民私有财产”条第4项所谓的“股份、股票、债券”并非民法中所谓的对物权,我国《物权法》即将之归入“私人合法权益”中(第65条),以示与《物权法》第64条规定的私有财产相区别;[37]同样,《侵权责任法》对财产权利(对物权)与财产利益(债券等)的保护并不相同。因此,尽管我们不能否认“公民私有财产”条第4项所谓的“股份、股票、债券”属于总体(整体)财产的范畴,但能否据此认定可适用侵犯财产罪一章之罪名处罚,犹有商榷余地。此外,将“股份、股票、债券”列人私有财产范围,更多地体现了经济主导的意识形态因素,与法律概念则差距甚远。如所谓股票,不过是股权的凭证;而股份是出资人在公司法人中的出资份额,二者如何能够并列?且从法律意义言,记名股票仅仅是财产凭证而非财产本身,财产的内容并不是股票,而是持股人对公司法人所拥有的包括获取股利分红、在公司法人解散后分割剩余财产等权利在内的财产性利益。至于债券同样也不过是债权之凭证,并非债权本身。尽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资本市场的发达,出现了债权动产化、证券化的趋势,无记名证券(包括无记名股票、无记名债券)在法律上被视为特别动产,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无记名证券只有具备有体物的外观条件时才被认定为特别动产。[38]因此,“公民私有财产”条第4项之规定不仅无益反而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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