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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衍生交易的法律解释

  

  与传统合同法下的履行相比,衍生品合约最终能否履行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特别是那些基础资产有公开市场报价的衍生合约,只要合同执行价与市场价格出现差异,合约权利义务下的盈亏就马上表现出来,在合约下有潜在亏损的一方存在着未来逃避履行的强烈动机。然而,衍生合约不能履行的后果非常严重。对合约下的潜在获利方来说,虽然对方不履约意味着自己在合同项下的义务也不必履行,但合约下潜在的获利却无法实现,这将导致衍生合约作为风险管理工具的计划完全落空。因为根据套期保值的原理,衍生交易的获利正是用来弥补现货交易中的损失,它已经被当事人纳入到消除生产经营或财富管理的风险的计算当中。正因为如此,保证衍生合约得到切实履行,控制对手方的违约风险,是衍生交易市场法律秩序的重中之重。


  

  传统合同中虽然也存在一些履约风险较大的类型,如有较长履行期的借款合同、加工合同、租赁合同等,存在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或者承租人、委托人不付租金、加工费的风险,但这些交易中的履约风险是单向的(即针对确定的债权人),风险大小也相对固定(即合同主债权),因此传统的担保制度(如质押、抵押、留置等)足以防范风险。相比之下,衍生合约下的信用风险(即对手方履约风险)是双向的、变动的。需要担保的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合同主债权,而是一方当事人在合约下可实现的预期收益,该预期收益因对方可能违约而暴露在风险中,行业术语为“风险敞口”(risk exposure),从而需要对方提供担保品以消除风险。相对于传统合同主债权的固定性或确定性,衍生合约的风险敞口在合约整个有效期内方向和金额都是变化的,它源于合约下的潜在盈利随着基础资产的市场价格而波动,因此对履约风险控制机制的要求也更高。


  

  正是衍生合约固有的高履约风险以及传统民商法的局限性,导致市场中发展出一套远较传统民商法的担保制度更为丰富的风险控制措施。它以“兑现衍生合约下的潜在收益”为基本思路,不仅体现为衍生交易特有的担保安排,而且贯穿于合同履行、提前终止、违约责任追究诸环节,旨在彻底消除潜在损失方的机会主义行为。这一套风险控制措施通常被人们称为“衍生交易规则”。例如,在以期货交易为代表的场内衍生交易中,保证金交易、每日无负债结算、强制平仓、清算所作为中央对手方等一整套安排都是为了防范履约风险。它们作为交易所的规章制度获得了法律认可,能够强制适用。[41]相比之下,场外衍生交易不存在集中交易场所和中央结算机制,而是金融机构之间或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一对一的交易关系,只能依赖合同安排来保证衍生合约的履行。实践中,全球场外衍生交易的主要参与者组成了国际互换与衍生交易协会(ISDA),逐渐形成以ISDA主协议为基础的一整套标准化合约。[42]场内交易与场外交易的规则虽然在法律渊源、法律效力上存在差异,但两套规则的内容和功能是基本一致的。与传统民商法相比,衍生交易的风险控制机制在担保安排、支付方式、合同终止与违约责任追究几个方面有其独到之处。


  

  1.消除风险敞口的担保安排


  

  担保安排在场内衍生交易中称为“保证金交易规则”,在场外交易的ISDA主协议中称为“信用支持制度”,我国的NAFMII则称为“履约保障安排”。从功能上看,衍生合约的担保安排与传统民商法下的担保物权相同,都是通过在特定物上设定担保,消除当事人违约的风险。区别仅在于,衍生交易下的担保需要根据风险敞口(即一方当事人的潜在盈利)及时调整金额、方向,即不断进行担保的重新设定,或者用期货交易规则的术语来说,就是当事人需要不断“追加保证金”(在潜在亏损增加时)或者有权“取回保证金”(在浮动盈利增加时)。


  

  因此,衍生品合约的一项最重要、持续性的附随义务,就是在合约存续期间随时确定合约的风险敞口(潜在盈亏)以及担保是否充分。当事人(通常是金融机构一方)按照特定程序计算、确定合约预期给哪方带来多大的潜在收益,从而确定担保金额以及担保品的缴付义务人。这个程序也称为“对衍生品合约进行估值”。[43]在特定时点进行估值所得出的合约潜在盈亏一方面反映了衍生品合约在该时点的公允价值,同时也体现了合约风险敞口的大小。合约下的潜在亏损方必须提供与风险敞口值相等的担保品,从而令“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毫无意义,因为潜在盈利方可以通过变现担保品而实现衍生合约下的全部收益。


  

  实践中,衍生合约当事人可以约定以每日、每周或每月作为一个估值周期。估值周期越短,担保越可靠,风险防范力度越大,但交易成本也越高。在这个方面,以期货为代表的场内衍生交易堪称风险防范的最佳典型。它采取每日估值的做法,每个交易日终了对未平仓合约的浮动盈亏进行计算,确定当事人应补交的保证金或者可以提取的浮动盈利,这被称为“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44]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将导致“强制平仓”的后果,即尚未到期的合约被交易所、经纪公司强制卖出,从而锁定合约项下的损失不会超过其已缴纳的保证金数额,避免对手方的相应收益落空。


  

  此外,基于金融衍生交易的效率性考虑,为避免传统民商法对物权担保的程序要求(如登记)造成的交易阻滞,担保品一般限于现金或流通性强的证券,采取直接过户的方式,即担保品直接进入担保权人控制的保证金账户(如场内交易)甚至担保权人的日常账户(如场外交易)。“过户”行为的法律性质依准据法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安排而有区别,既有认定为质押,也有认定为转移所有权性质的担保。[45]同时,为了最大化地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不论将担保定性为质押还是所有权转移,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都可以赋予担保权人占有担保品之后对担保品(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使用与处分权以及担保人对担保品的替换权。当债务人违约时,担保权人可以直接变现担保品以实现自己的担保权益,多余部分则退还债务人。[46]


  

  2.兑现合约价值的合同终止机制


  

  衍生工具的套期保值或者保险作用直观地表现为衍生合约下的收益(或损失)与当事人在现货交易中的损失(或收益)对冲。因此,套期保值功能的实现有赖于合约项下的收益得到完全兑现,不论合约是否实际履行--这一理念也贯穿于合约终止与违约责任追究的环节。具体而言,当衍生合约一方当事人因合约下出现潜在亏损而拒绝履约或者拒绝按照风险敞口支付或追加担保品时,守约方可以宣布合约提前终止,了结双方之间在合约项下的权利义务,兑现合同项下的全部浮动盈利。在场内交易中,守约方的角色由交易所扮演,[47]它通过强制平仓、扣收保证金等措施来实现合约价值。在场外衍生交易中,ISDA主协议以及我国NAFMII主协议都确定了终止净额结算的方法。[48]按照该方法,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合同项下尚未履行部分以提前终止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来的浮动盈利。


  

  这一合同提前终止的处理方式与传统民商法的处理方式完全不同。在传统民商法下,合同提前终止也即解除合同,意味着尚未到期、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则计算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多退少补予以清结。但在衍生交易中,合同提前终止后依然要兑现尚未履行部分的全部盈亏。换言之,衍生合同提前终止的效果与假定合同在终止日全部履行完毕的效果是一样的。制度如此设计正是基于衍生合约作为风险管理工具的属性。对此,ISDA主协议(2002版)第6条(e)(v)款中表达得很清楚:“支付该数额的目的是为了补偿交易的未能实现和预防风险安排的丧失”。也就是说,不能因违约方的过错而影响守约方利用衍生品合约套期保值目的的实现;违约方需要补偿守约方其本该获得的风险管理收益,就如同其正常履行了衍生合约一样。


  

  此外,即使衍生品合约不是因一方违约而提前终止,而是双方自愿协商提前终止,或者一方将合同转让给第三人而解脱自己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其结算程序和效果也与违约下的提前终止完全相同,即合约下的潜在损失方需要按照终止日的市场价格将合同项下的全部潜在盈利支付给对手方,或者当潜在损失方是合约的转让方时,他要将相当于潜在盈利的金额支付给合约的受让方。[49]与前述因违约而提前终止结合起来,可以说,衍生品合约的提前终止与实际履行没有本质区别,差异仅在于:实际履行是按照最终履行日的市场价兑现合约的全部盈亏,而提前终止则意味着按照终止日的市场价兑现合约的全部盈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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