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仅仅定位于“合同”尚不能充分揭示衍生工具的本质属性。衍生(品)合约与通常的买卖合同或互易合同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当前订约、未来履行”,即合同的全部条款都已经谈判妥当,但合同的履行、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在未来的某个时日或时段进行。这也是衍生品合约最核心的特征,有学者称之为衍生交易的“未来性”特征。[17]“当前订约、未来履行”并非仅仅意味着订约与履约时间上的分离,它带来了合同功能的根本性改变:从旨在促进交易的一纸法律文书变身为具有可交易性的金融商品。这一转变源于从“当前订约、未来履行”中派生出来的如下特征:
第一,衍生品合约不仅设定权利义务,更直接产生盈亏。
在合同订约日至履约日之间,如果标的资产有公开的市场价格,合约双方可以将合约价与市场价相比较,从而确定哪一方在该合约下盈利(体现为以比市价更便宜的合约价买入标的物或者以比市价更高的合约价卖出标的物),哪一方在该合约下亏损。不过,在合约到期前,这种盈亏状态是浮动的、变化的,随着基础资产市场价格的改变,买、卖双方的盈亏地位完全可能掉转过来。
由此凸显出衍生品定义中的第二个要素--“价值”,它代表了衍生品合约与传统合同的重大差异。传统上,合同仅仅描述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本身不直接表彰盈亏,而衍生品合约除了权利义务外,更直观地表现出盈亏效果。合约的盈亏或价值取决于或衍生于合同标的物(即基础资产)的市场价格变动,这也是“衍生”一词的由来。因此,描述衍生工具这个合同,仅说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够的,必须同时揭示这些权利义务在不同市场条件下产生的盈亏状况,换句话说,揭示衍生品合约的盈亏结构。
下页图显示了一个最普通的远期或期货合约中基础资产的买方(称为多头)、卖方(称为空头)的盈亏结构。它不是一个固定的金额,而是表现为基于合同价与市场价的差异而形成的一个函数(即图中的收益线)。如果合同约定的执行价为10元,当标的物的市场价格超过10元时,合约下的买方(多头)可以获利;市价越高,获利越多。反之,当市场价低于10元时,多头亏损。合约下的卖方(空头)在该合约下的盈亏支付结构则与买方(多头)正好相反。
第二,衍生品合约的可计价性便利了合约的转让,从而使衍生品合约转化为金融商品。
衍生品合约下的盈亏体现了合约自身的价值,因此,衍生品合约是一种可以计价的合约。由于可计价,衍生品合约的转让也比传统合同更为方便。例如,在衍生合约的履行期到来之前,有潜在获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收取不高于获利款的对价将合约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愿意承接该合约下的权利义务,是因为他在该合约下依然有利可图。相反,有潜在亏损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向第三人支付该笔金额,把合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后者,相当于“付款赎身”。第三方愿意承接,一方面是因为已经从转让方收到了对合约项下损失的补偿款,另一方面则期待合约在到期前随市场价格的变化而转亏为盈,从而获得更多的收益。当然,不论是获利方还是亏损方转让合约,都需要取得原合同对手方的同意。
最易于转让的衍生品合约当属由交易所拟订了标准条款的期货合约。由于市场参与者众多,形成了公认的价格,因此期货合约转手非常方便。同时,交易所的业务规章还设定了“对手方默示同意转让”的前提条件,最大限度地降低合同转让的法律程序带来的交易成本。在期货市场中,人们可以通过交付、收取期货合约的潜在盈亏而将合同快速转手,以至于转让期货合约被直接称为“买卖期货合约”或者“买卖期货”。
这样,衍生品合约基于“当前订约、未来履行”的特点,派生出合约计价、转让、流通等一系列特征,这一纸合同也就从“法律关系”转化为“金融商品”。
第三,衍生品合约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对赌”。
衍生品合约的存在,意味着合约双方在订约时对于标的物(基础资产)未来的价格走势有完全相反的预期,因此形成了买方与卖方、多头与空头两种对立状态。最终,市场走势只能与一方的预期一致,该方成为合约下的获利方,而另一方则因履行合约而遭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衍生品合约都是“零和博弈”,它将财富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分配,但并不创造出新的财富。
然而,这种“对赌”对实体经济活动是有价值的。衍生交易最初的、也是最基本的目的是套期保值,即锁定实体经济活动中原材料、产品的价格波动风险,或者锁定影响筹资成本、换汇成本的利率、汇率的波动风险。这种锁定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直接在远期市场买入未来需要的原材料、外汇,或者出售未来生产的产品,提前锁定可接受的价格;二是将远期交易作为现货交易的对冲,即通过签订与现货头寸品种相同或类似但方向相反的衍生合约,经营者可以用衍生品合约下结算的盈利或亏损来抵销实际经营的损失或成本节约,从而将成本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18]其中,第二种方式具有不受交易品种同一性的限制、采取现金结算而非实物交割等特点,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因此在实践中运用得更加普遍。无论是哪种方式,衍生品合约通过将当事人对未来的预期安排确定为合同条款,能够帮助生产商降低材料成本、产品售价的波动性,便利筹资人提前锁定融资成本,从而促进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序进行。
当然,衍生交易的高效率、低成本、交易品种广泛等优势也吸引了投机者或套利者的参与。他们追求潜在的、可能出现的收益,并承受特定的风险。不可否认,投机者的介入令衍生交易毁誉参半,但这并没有改变衍生交易对于实体经济生产者的套期保值意义。有研究指出,如果缺乏投机者作为对手方,实体经济中的生产商要订立套期保值的衍生合约将遭遇高昂的交易成本。[19]
二、衍生工具的合同特征引发的法律争议
1.“对赌”性质的衍生合约能否在法律上强制执行
这一点国内已有众多学者论及。[20]传统上,大陆法系有“射倖合同”,英美法系有“赌博合同”,二者在法律上属于非法或者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衍生交易兴起后,基于其作为风险管理工具的积极意义,以期货为代表的场内衍生交易通常都通过各国期货法或类似立法而获得合法性,但场外衍生品特别是某些奇异衍生品依然可能受到传统法律的挑战,即使是在衍生交易比较发达的英美国家也不例外。例如,英国19世纪末的判例认为,就标的资产在不同日期之间的价格差额进行支付的“差价合同”(Contract For Difference)属于英国赌博法下的“赌博合同”,不得强制执行。[21]近一百年后,英国仍然有法官认为现金结算的衍生品合约属于“差价合同”,仅在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案明确豁免其适用赌博法的前提下,才可以强制执行。[22]甚至对于场外衍生交易中最常见的利率互换合约,[23]英国1995年Morgan Grenfell &Co。Ltd。v。WelwynHatfield D。C。案的判决中还这样写道:“与真实借贷交易相联系的利率互换合约不会被视为赌博合同”,言下之意,纯属投机性质的互换合约或许依然无法强制执行。[24]
不过,从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实践看,衍生合约的“对赌”争议主要是观念上的障碍,立法上通常将衍生交易作为赌博合同的例外处理。特别是对于金融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衍生品合约,鉴于金融机构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扮演的风险管理中介的角色,不论是套期保值还是投机、套利,都被视为金融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25]因此,对于有金融机构参与的衍生交易,通常不论其交易目的而完全豁免赌博法的适用。[26]当然,在特定情形下,一些国家也会暂时限制某些形式的衍生工具用于单纯的投机目的。例如,信用违约互换合约(CDS)通常是债券持有人用来防范债券发行人违约风险的衍生工具,但是,如果不拥有基础债券的人也订立CDS(称为“NakedCDS”或“无担保CDS”),就类似于投保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其投机性很强。[27]2011年欧洲债务危机愈演愈烈,许多国际炒家大肆订立无担保CDS,下注希腊、意大利等国的政府债券将违约。欧盟认为此举提速了欧洲债务危机,遂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立法禁止在欧洲进行无担保CDS交易。[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