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获得辩护是被追诉人在所有的诉讼阶段均享有的权利
有学者认为,从条文的逻辑结构上看,立法者的用意是只有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才有权获得辩护,而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则无权获得辩护。一个法律条文内的各款、项和句之间必然保持着相互关联性和前后一致性,既然前句中的“公开进行”仅针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阶段,那么后句中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显然不可能也不应当指向其他诉讼阶段。[23]笔者认同周伟教授用相互联系的方法来解释“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即体系解释,也承认周教授从语言学的角度论证该规定的外延有一定道理。但周教授始终忽略了一点,这种联系不应该局限于一个条文之内,而应参照整个宪法。“协调似乎冲突的成分,使整部宪法均有效力。”[24]如果从关注语法结构和标点符号的角度考虑,公开审判原则与获得辩护权之间是句号,说明立法者要表达的意思已经完结,下面将涉及另外的事宜,前句中的“法院”这一主语不能约束后句。因为宪法文字和条款一般作广义的扩充解释,尤其是对保护基本权利的条款,应作对公民更有利的解释。获得辩护权作为司法原则应该是刑事诉讼中所有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都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不仅仅是法院应该遵循,而且应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效的原则。因此,应将获得辩护理解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享有的权利。[25]认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规定还主要被限制在审判阶段”的观点是对该规定的狭义理解,不符合变化了的社会环境。
从现实需要看,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承担着查明案件事实,调查取证并证明确系犯罪嫌疑人所为的重任。为完成惩罚犯罪的重任,公安机关往往不遗余力地采取各种方式和手段侦破案件,有时甚至达到了无所不用其极的地步。因此,侦查阶段通常体现为一种单方追究机制和一种线形构造,往往成为最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阶段,实践中发生的刑讯逼供和侵犯被追诉人权利的情况也多是在此阶段。如果不赋予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与世隔绝的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则犹如被缚双手但又不得不与庞然大物搏斗,势单力薄,当然无法与之抗衡。很显然这是违背法治社会的程序正义和平等要求的。在侦查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权,最主要的目的应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免于因为侦查阶段某些令人震慑的程序而作出非真实、非任意、非明智的陈述或重大决定。[26]在审判程序中极为重要的“确保程序的公平性”或“当事人两造的对等”并非侦查阶段辩护制度的主要目的。但是,也应该看到,侦查阶段有其特殊性,应该妥善处理追诉犯罪的需要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关系,侦查阶段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都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5项规定将原《刑事诉讼法》第33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并未完全符合宪法的要求。将获得辩护权的取得时间界定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意味着第一次讯问中犯罪嫌疑人无权获得律师帮助。从心理学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在刚刚被采取强制措施、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受恐惧、绝望等负面情绪影响,心理极其脆弱,其供述的自愿性极易受到影响。而侦查机关也极易利用这一有利时机,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逼迫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因此,第一次讯问实际上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威胁最大的时刻,因而也是最需要律师帮助的时刻。从立法旨意上看,将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就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制约侦查机关的权力,但将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获得辩护的权利排除在法律保障范围之外,不能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决定》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而许可的期限却没有限制,极易被滥用,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获得辩护权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