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有益费用归属方面,必要有益费用即标的物未减少之价值或增加之价值。善意占有为有权占有,回复占有人取得标的物未减少之价值或增加之价值,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即补偿必要有益费用。恶意占有虽为无权占有,回复占有人取得标的物未减少之价值或增加之价值,通常亦无法理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但存在例外,如对不动产之改造装修,未必符合权利人使用要求,权利人可提出异议。当然,必要有益费用可与损害赔偿费用冲抵。
第三,在损害归属方面,关于标的物之损害,个别国家如瑞士即规定善意占有人无须赔偿,[6]而其他国家或地区通常均规定善意自主占有人在所获利益范围内赔偿,善意他主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全额赔偿,[7]以区分善意自主占有与善意他主占有,以及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标的物之损害可分两类,一是自然损耗,对此善意占有人不应赔偿,恶意占有人应该赔偿。二是过错损害,相关立法规定有所不同:(1)善意占有人无须赔偿,未见具体理由。(2)善意占有人在所获利益范围内赔偿过错损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3条“善意占有人之责任”的立法理由为:“占有物灭失毁损,其事由应归责于占有人者,若其占有人系善意占有人,又为自主占有人时,应依不当得利之原则,将受益额悉数清还回复占有物人,否则必令其负赔偿全部损害之义务,未免过酷。”
前文指出,善意占有以“应知”为转化恶意占有之条件。因此,善意占有标的物均为他人之物,善意占有均为他主占有。善意占有人如为自主占有即非善意,如承租人擅自出借标的物,善意借用人误解为赠与。误解之受赠人不应知相对人为承租人,视相对人为标的物所有人不欠缺必要注意,无过错;但误解借用为赠与,属欠缺必要注意,有过错,法理上视为应知标的物非自己所有。可以推论,误解之受赠人作为借用人为他主占有行为无过错,构成善意占有;作为受赠人为自主占有行为有过错,不构成善意占有。在法理上,任何误解他人之物为自己之物之占有,均欠缺必要注意,有过错,不构成善意占有,这意味着不存在善意自主占有。因此,善意占有人因过错损害标的物,应全额赔偿。所谓“善意自主占有人应在所获利益范围内赔偿”云云,其中“善意自主占有人”为伪概念,该结论当然不成立。
第四,在时效适用方面,取得时效要件是否包括善意,各国规定不同,反映各国法律对相关事实之不同评价。在法理上,所谓取得时效其实就是非权利人行使他人权利,具有行使自己权利之外观,持续足够长时间,使社会相信行为人是权利人,并据此发生民事关系。此类事实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权利外观视为权利资格,行为人视为权利人,似无必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善意。当然,在适用期间上,恶意占有应长于善意占有。
四、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之检讨
我国《物权法》第242条至第245条有关占有的规定存在不足,其内容值得重新审视和检讨。
《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立法机关有关主管部门人士解释称:“无权占有又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关于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各国立法均无异议;但关于善意占有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有些争论。外国的立法多规定,善意占有人对被占有物因使用而发生的损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物因善意占有人使用而受损害的问题,大多由善意占有人权利的推定去解决……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而善意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时,即被法律推定为物的权利人,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对于使用被占有的物而导致的物的损害,不应负赔偿责任。本法采纳上述立法,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善意占有人,法律不苛以此种赔偿义务。”[8]该项解释存在以下四方面问题。第一,不区分标的物之自然损耗与过错损害,实际上不区分损害之客观原因与主观原因,难以平衡利益。第二,不区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权利,一律推定占有人适法有此权利,混淆不同法律关系。第三,既认为善意占有是无权占有,又推定善意占有人有权使用标的物,系自相矛盾。第四,误解相关关系。前文指出,善意占有之标的物均为他人之物。善意占有人为自主占有行为即非善意。专门规定恶意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意味着善意占有人不承担过错损害责任,根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