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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占有为有权占有

  

  《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前文所述,占有权源包括物权、债权、能权。不同权源之占有,效力不同。物权占有可对抗不特定人,包括所有权, , 人;债权占有可在合同内对抗标的物权利人;能权占有不能对抗标的物权利人。不区分物权占有、债权占有、能权占有,一律规定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根据不足。占有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有权占有可取得收益,无权占有不能取得收益。不区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一律规定标的物权利人可请求返还收益,亦是根据不足。


  

  《物权法》第243条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规定善意占有可请求返还必要有益费用,恶意占有不能请求返还必要有益费用。根据前文所述,恶意占有虽为无权占有,回复占有人取得标的物未减少之价值或增加之价值,通常亦无法理根据,属不当得利,各国家和地区法律均规定应予返还。规定恶意占有人不得请求返还必要有益费用,违背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该条规定,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孳息,但应支付善意占有人必要有益费用。立法机关有关主管部门人士对此解释称:“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规定,如果保留孳息,则善意占有人不得向权利人请求返还其为维护该动产或者不动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这同本法目前的规定的确有区别,但两种处理方式的法律后果相差不大……本法明确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这样就使法律关系更加简化,便于操作。”[9]如果孳息价值与必要有益费用相等,两种规定其实没有区别。如果孳息价值与必要有益费用价值不等,两种规定存在区别,差价越大,区别越大。然而,两种规定均无逻辑根据。在法理上,善意占有是有权占有,可取得收益。必要有益费用是标的物未减少之价值或增加之价值,非收益对价。善意占有人取得收益与请求返还必要有益费用可以并立。


  

  《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此处之毁损、灭失,应指非自然损耗。据此,占有人取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有返还义务;如不足填平权利人损害,恶意占有人须赔偿,善意占有人无需赔偿。立法机关有关主管部门人士解释称:“虽然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被推定为其合法享有,其对被占有物的使用被规定为占有人的权利,但该物毕竟在法律上不属于占有人所有,如果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占有人还应当对物的真正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还应当考虑减轻善意占有人的责任,以贯彻法律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因此,在确定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当依照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即只有善意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享有利益时,才对物的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受有利益,则不必赔偿。所谓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受有利益,指占有人所受积极利益,如当物的毁损、灭失由第三人造成时,占有人取得的赔偿金或者代替物;而消极利益,指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减少支出的费用,则不在此列。例如,甲误将乙家的小羊认为己有,而村人丙打猎误射小羊,事后丙赔偿甲500元钱或者一只牛犊,乙可以依据本条向甲要求返还丙所赔付的500元或者牛犊;但如果丙未对甲进行赔偿,乙不能以小羊已亡甲节省了每日饲养费用为由,要求甲返还所省费用……恶意占有人通常系由侵权行为取得占有,因此在决定恶意占有人责任时,应参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除去占有物的价值外,还包括物的权利人所失的利益。此外,占有物的价值,以物的实际价值为准;恶意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的价值与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的价值不同的,以较高价值为准。值得说明的是,有些国家的立法例将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限定在可归责于其的事由。如德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日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均规定,占有物因应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灭失或者毁损时,恶意占有人对回复人负赔偿全部损害的义务。但本法未采取此种立场,而是对恶意占有人科以更严厉的责任,即无论物的毁损、灭失是否可归责于恶意占有人自身,对于物的权利人,恶意占有人都应负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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