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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占有为有权占有

  

  需要指出的是,对标的物的使用有以下不同情况:所有权人使用标的物是行使所有权之使用权能,可对抗任何人;用益物权人使用标的物是行使使用权,可对抗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属物权;承租人使用标的物是行使许可使用权,不得违反租赁合同,实现的是出租人许可自己实现的意志,享有租赁合同之对抗性,属债权;借用人使用标的物是行使能权,属人身自由范围之扩大,不得对抗出借人,不发生包括使用权或许可使用权在内的任何权利。借用合同到期,借用人无正当理由继续占有标的物,属无权占有。


  

  (二)善意占有的含义


  

  将占有区分为善意与恶意,实际上只发生于继受占有关系,即通过移转占有而取得占有。在法理上,行为人继受占有,可分两种情况。一是标的物权利人有移转占有之意思,或者标的物占有人有移转占有之权利,行为人取得占有,发生有权占有,包括物权权源占有、债权权源占有、能权权源占有。二是标的物权利人无移转占有之意思,或者标的物占有人无移转占有之权利,行为人取得占有,发生以下两种法律后果:(1)行为人取得占有时,应知标的物权利人无移转占有之意思,或者标的物占有人无移转占有之权利,构成恶意占有,属无权占有。(2)行为人取得占有时,不应知标的物权利人无移转占有之意思,或者标的物占有人无移转占有之权利,构成善意占有,属有权占有,但存在例外,即善意取得之占有。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中买受人对标的物之占有非善意占有,理由是买受人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构成有权占有。善意取得之占有确非善意占有,但以此类占有为有权占有,否定其为善意占有,依据不足。前文指出,善意占有应属有权占有。在法理上,民法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是为了根据占有人之心理状态,决定占有之法律性质,区别占有之法律后果。这意味着不仅“不应知”构成善意占有、“应知”构成恶意占有,而且从“不应知”变更为“应知”,善意占有即应转化为恶意占有。因此,如“不应知”变更为“应知”,其占有未构成恶意占有,表明占有人之心理状态与行为性质无关,此类占有非善意占有。


  

  民法善意取得中,出卖人可能既无标的物处分权,亦无标的物占有移转权,买受人可能均不知情。从买受人不应知出卖人无标的物占有移转权的角度,买受人之占有似乎构成善意占有。但是,买受人从占有起即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构成有权占有。买受人占有后,如从“不应知”变更为“应知”,仍为有权占有,并不转化为无权占有、恶意占有。因此,善意取得之占有非善意占有。可以得出结论:善意占有是占有人不应知占有移转权利人无占有移转意思,或者占有移转人无占有移转权利,并以“应知”为转化恶意占有条件之占有,属有权占有。恶意占有是占有人应知占有移转权利人无占有移转意思,或者占有移转人无占有移转权利之占有。前文指出,任何无权占有人均应知自己无权占有,因此,恶意占有与无权占有其实是同一概念。通说将全部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如善意占有为有权占有,则恶意占有等同于无权占有。从分类的逻辑也可推论无权占有即恶意占有。需要指出,通常之恶意等同于“明知”,也就是“知”。但作为善意之根据,“应知”已包含“知”。同理,作为恶意之根据,“应知”也包含“知”。所以,在民法中,“知”固然是“恶意”,“应知”也是“恶意”。换言之,“应知”而“不知”,通常不视为恶意,民法视为“恶意”。同一个汉语单词,在民法外与民法内,含义常常不同,如“物”、“债”、“人”、“人格”、“过错”等,应作区别,“恶意”亦其一也。


  

  通说将恶意占有界定为知或应知无权占有而占有,实际上已将恶意占有等同于无权占有,但通说认为恶意占有只是无权占有之一种,不能成立。从有无占有权源,以及占有人心理状态与占有性质关系之角度,继受占有可分类如下。


  

  (三)法律后果的区分


  

  第一,在收益归属方面,善意占有既属有权占有,占有人应可取得标的物使用收益;恶意占有既属无权占有,占有人不能取得标的物使用收益。各国家和地区法律均规定善意占有人可取得标的物收益,恶意占有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收益,符合法理;但又称善意占有为无权占有,据此占有人取得收益即无根据,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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